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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職期間發生兩次工傷,離職時如何處理?

在職期間發生兩次工傷,離職時如何處理?

在職期間發生兩次工傷,離職時如何處理?

廣東賦誠律師事務所 楊加放律師

案情介紹:

位於廣東某市的甲工廠之職工王某,1995年入廠,2006年1月因工廠“部門重組之需要”被辭退,工廠按其12個月平均工資3000元給付了1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和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

該工人在職期間兩次遭受工傷,第一次是在2002年12月,被評定爲七級傷殘;第二次是在2004年10月,傷殘等級爲十級。在被辭退時,因工傷辭退費及/或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及加班費的給付問題與工廠發生爭議。工廠提出,按照粵勞社(2004)85號文,“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發生過兩次及以上工傷,且有兩次及以上勞動能力鑑定等級的工傷職工,在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時,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其最高級別的勞動能力鑑定等級計發”,只同意按照2002年時有關七級傷殘解除勞動關係的補償辦法,給予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市平工資乘以25個月)。

同時,因甲工廠爲了減少社保繳費,只按照社平工資給王某繳納社保費,致使王某在2004年的十級傷殘所獲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數額減少。

於是,王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甲工廠支付:1、加班費;2、七級傷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二○○五年度社平工資的三倍爲基數計算);3、兩次傷殘的社保差額。4、仲裁費。

仲裁裁決的結果是:按照《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只由甲工廠支付王某25個月的社平工資作爲一次性工傷辭退費。至於加班費的要求因超過法定追溯時效而不支持,兩次傷殘的社保差額因欠缺勞動法律依據而不支持。

王某不服仲裁裁決起訴到法院,一審法院則判決甲工廠應支付王某七級傷殘的待遇爲:以社平工資的三倍爲基數,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王某認爲可以接受一審法院的判決數額,因此沒有上訴;但甲工廠提起上訴稱:王某的七級傷殘發生在2002年,不應適用新的工傷條例給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法院的判決讓工廠無所適從。但認爲可以給王某補足十級傷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的二審進行了書面審理,基本採用了仲裁委員會的意見,又改判由甲工廠支付王某25個月的社平工資作爲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只不過同時判決甲工廠給王某補足十級傷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而矣。

王某拿到這樣的二審判決真是欲哭無淚發生兩次工傷,卻只能獲得一次補助,而且還是按照舊法規計算,比新法規足足低了三倍還多。於是找到律師幫他申請再審。

下面就是再審申請書

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王某

……

請求事項:

一、請求再審改判甲工廠向申請人支付加班費,並支付如下工傷待遇:

1、因甲工廠沒有按申請人的實際工資繳納工傷保險費,應承擔十級傷殘的工傷待遇差額;

2、七級傷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3、十級傷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均以2005年度社平工資的三倍爲基數)

二、由甲工廠承擔全部相關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甲工廠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歷經勞動仲裁、人民法院的兩級審判,卻都沒有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場出發,反而傾向於從保護用人單位的角度去適用法律法規,因而導致錯誤的判決。

一、有關加班費的追溯時效問題

在本案二審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經施行,該解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而該解釋第一條明確賦予了勞動者"勞動爭議發生日"的主張權: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爲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

(三)勞動關係解除或者終止後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爲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爲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之日爲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所以,申請人對於加班費的請求,不能認定爲超過追溯時效而不予支持。即使申請人對於一審判決沒有上訴,二審時也應該對此問題進行審查,而不能隻字不提,因爲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二審應對全案進行審查,申請人不上訴,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並不當然導致二審可以不審查。二審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應該對於如何適用法律闡述意見,然後才能夠以申請人沒有上訴爲由不予改判,否則就是適用法律錯誤。既然二審對於申請人追討加班費的問題適用法律錯誤,在此申請人就有權對此問題提出再審申請。

二、因甲工廠沒有按申請人的實際工資繳納工傷保險費,應承擔十級傷殘的工傷待遇差額。

一審錯誤地認爲此項請求是有關補足社會保險費的問題,因而不予支持;好在二審對此予以糾正,正確地改判了甲工廠應該承擔此項工傷待遇的差額,但計算有誤。

三、申請人在職期間發生兩次工傷,在被甲工廠強行辭退後,到底應如何給予一次性的補償費用,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從仲裁裁決到人民法院的兩審判決,都援引了粵勞社(2004)85號文的規定。但這個文件既不是法律、司法解釋,也不是行政法規、地方法規、或者部門規章,只不過是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的一個傾向性意見而矣,怎麼能把它作爲判案的法律依據呢?在全國性的法律法規以及規章中,並沒有對於兩次工傷的職工在被辭退時只能給予一次補償的明文規定,廣東勞社廳如果有這樣的遠見卓識關心此問題,也應該先向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作出請示,在勞社部沒有作出具體回覆之前,廣東勞社廳這種既不成熟也不嚴謹的意見是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的。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也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依法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地方性規定確定的福利、待遇等標準較高的.可適用地方性規定;地方性規定確定的福利、待遇等標準低於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規定的標準的,應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的規定。二審法院援引粵勞社(2004)85號文的規定只給申請人一次工傷補償,卻又是按照舊法關於工傷辭退費的方式計算,完全不符合上述省高院的精神,也違背了構建和諧社會的執法理念。

更令申請人迷惑不解的是,同是兩次工傷有關辭退時補償費的另外一單案件,同是在市中級人民法院,於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4)×××號判決書,卻採用了兩次工傷待遇簡單相加的計算方法,而置粵勞社(2004)85號文於不顧。顯然,對於同一法律事實或者同一法律關係,產生了兩個互相矛盾的判決,這不能不令人感覺到法院的判案標準飄忽不定,讓人無所適從!

退一萬步講,就算把粵勞社(2004)85號文認定爲具有指導意義的規章,也應該忠實於該條文的原意,而不能任意擴大解釋或者曲解。

1、粵勞社(2004)85號文中關於處理兩次工傷的原文是這樣的:"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發生過兩次及以上工傷,且有兩次及以上勞動能力鑑定等級的工傷職工,在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時,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其最高級別的勞動能力鑑定等級計發"。從字面意思來看,該文件僅針對兩次工傷都發生在2004年以後的情形,因爲只有2004年以後的工傷纔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之說,而申請人的兩次工傷一次發生在2002年,一次發生在2004年,怎能簡單套用粵勞社(2004)85號文呢?

而再退一步講,就算可以套用該文件,也應該在切實維護勞動者權益的前提下,按照該文件的字面意思,以最高的工傷等級來計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怎麼能夠一方面套用該較新的文件精神只補償一次,另一方面卻又擴大解釋成要按照舊的工傷條例去計算所謂的工傷辭退費呢?這樣的判決不僅不能體現對弱勢羣體的關懷,連最起碼的法律的正義和公平都不能體現,只能讓人看到法院對用人單位的偏袒!

2、二審法院爲了使自己的判決看起來合法,只能進一步對粵勞社(2004)85號文進行曲解。因爲若完全按照粵勞社的原文,對於多次工傷的,是簡單地以最高級別的工傷等級爲準補償一次,而假如申請人在2002年的工傷是九級的話,那麼,按照文件規定簡單以九級爲準去補償,就一定會鬧笑話,請看:

2004年前的九級傷殘,如果按照舊的工傷法規,只能以社平工資×8月來計算工傷辭退費;而2004年後的十級傷殘,如果職工本人工資高於社平工資三倍,則應給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加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社平工資×3×4月+社平工資×3×1月,也即補償總額達到了15個月的社平工資,十級的補償比九級還多!這就是說,法院也注意到了不能簡單地"以最高級別的工傷等級爲準",因而就煞費苦心,"創造性地"把粵勞社(2004)85號文曲解成"勞動者多次工傷,用人單位在辭退員工時應按照就高原則,賠償多次工傷中應賠償金額較多的一次"--這種解釋和粵勞社的原文大相徑庭,人們不禁要問,法院這樣判案到底是以所謂的粵勞社文件爲依據,還是以自創的解釋爲依據?到底是要讓勞動者享受新法帶來的益處,還是一心一意只讓用人單位受益?!

《廣東省法院再審訴訟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進行審查,認爲原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錯誤並且符合本規定的再審立案條件的,予以再審。而本案的原生效判決,在判定申請人追討加班費是否超過法定時效的問題上,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卻不適用,屬於違反司法解釋的溯及力;在計算因甲工廠沒有按申請人的實際工資繳納工傷保險費、應承擔十級傷殘的工傷待遇差額時,發生數學計算錯誤;在兩次工傷如何補償的問題上,適用一個省級文件,而且還毫無理由地進行曲解,屬於適用法律錯誤;而且就同一法律事實或者同一法律關係,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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