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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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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刑法第264條修改爲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此規定實施以來,實踐中對於此條文的理解產生了不同的理解。

刑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種理解認爲,本條款中“多次”修飾整個後半句,即“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成並列關係,均要求次數達到“多次”。

第二種理解認爲,“攜帶凶器盜竊、扒竊”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相併列,即只有“攜帶凶器扒竊”纔是單獨的盜竊罪成罪條件。這種說法認爲,“扒竊”本是盜竊罪中的較輕者,將它與盜竊罪中的“數額較大”、 “多次盜竊”、 “入戶盜竊”、 “攜帶凶器盜竊”並列,顯然不當。另外“扒竊”一詞被頓號分隔後,處於“攜帶凶器”的定語範圍內,而“扒竊”又是盜竊行爲的一種,因此如果要入罪,也應有條件限制,即扒竊者只有攜帶凶器才能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對於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從這條規定中我們能夠看出,刑修(八)對扒竊入刑的規定與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是不一致的,在沒有對該司法解釋明確廢止的情況下,這更增加了實務部門對扒竊入刑認定標準的難度,這都有待出臺新的司法解釋進行詳細的規定,來統一司法實踐中立案和裁判的標準。

如何理解和正確執行《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條規定

攜帶凶器盜竊、扒竊是以行爲入罪處罰,還是根據犯罪的危害結果、犯罪的情節手段附加條件處罰,在司法實踐中引發了全然不同的意見。州檢察院對《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條規定開展法律研討,其目的是爲了正確執行刑法,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

[案情簡介]

案例一:2011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犯罪嫌疑人樑某在文山市新街鄉新街衛生院大門旁,趁被害人楊某趕街購買東西時扒竊楊某裝在褲包裏的人民幣450元錢,其轉身逃跑便被楊某當場抓獲,後犯罪嫌疑人樑某將所盜財物當場退還給被害人楊某。

案例二:2011年11月23日10時許,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文山市開化鎮文新農貿市場內,趁雷某未注意扒竊了雷某上衣包內的人民幣18元5角,被農貿市場保安黃某抓獲。後公安機關將李某所盜財物發還給被害人。

今年2月28日,文山市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上述兩個案件中的2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

[意見分歧]

針對《刑法修正案(八)》前、後對扒竊行爲的規定,扒竊入刑是否需要達到數額較大,是否需要附條件,存在着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扒竊應當直接入刑,不必有數額及其他方面的要求。我國正處在經濟社會轉型的關鍵時期,在公共場所中的“扒竊”行爲日益增多,扒竊者作案頻繁、密集,這種情況已經嚴重擾亂了社會治安秩序,影響羣衆的生活和出行安全。而將扒竊行爲零入罪,施以嚴厲的刑法處罰,能夠有效地震懾犯罪,增強公民的安全感。

其依據是:《從刑法修正案(八)》的條文分析,“扒竊的”與“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是並列關係,即對普通的盜竊行爲,構成犯罪要求數額較大,而對扒竊並沒有要求數額較大,同時也未要求具有其他情形,也就是說,無論扒竊財物數額大小、情節如何,均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另一種觀點認爲:扒竊不應直接入刑,入刑應有一定的數額或其他情形限制。其依據是:扒竊作爲盜竊行爲的一種,屬於侵犯財產型犯罪行爲,侵犯財產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是以犯罪行爲給財產所有人造成的財產損失來體現,而財物的數額是這一損失的直接表現和衡量標準。因此,是否達到一定的數額,是扒竊行爲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判斷標準。同時,扒竊還危害社會管理秩序,其社會危害性較普通盜竊行爲更爲嚴重。對於扒竊財物達到一定數額,可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未達到一定數額的,具有其他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情形的,也可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攜帶凶器盜竊、扒竊構成盜竊罪是無可置疑的,但其成立犯罪顯然應該受到《刑法》總則中第十三條的約束——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爲是犯罪”。因此,扒竊不應一律入刑,對其入刑(處刑)應是附條件的。處理中到對扒竊等行爲統一或建立入罪的標準是有必要的,有利於依法打擊犯罪,節約司法資源。

筆者認爲,對扒竊行爲不應一律簡單入罪,受犯罪本質的限制,刑法總則的限制,應當評價具體案件是否達到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具有應受刑罰處罰性。一方面不要求達到傳統盜竊罪的數額、多次標準,否則新的構成形式就被虛置了,但是對其情節作必要限制,結合實踐要求,可以考慮一定的數額、作案的對象、行爲人前科情況、行爲造成的後果等。相應地對偵查取證也應要求細化對相關情節的取證工作;對量刑規範化工作應當增加新的盜竊構成形式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