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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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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解釋】本條是對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對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和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是指行爲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社會上以存款的形式公開吸收公衆資金的行爲。廣義的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包含兩種情況:一是行爲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體資格而吸收公衆存款破壞金融秩序的行爲。二是行爲人具有吸收存款的主體資格,但是,其吸收公衆存款所採用的方法是違法的。如有的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爲爭攬儲戶,違反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利率的規定,採用擅自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進行惡意競爭,破壞了國家的.利率政策,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爲。對後一種情況,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已具體規定了行政處罰,一般不宜作爲犯罪處理。但如果在吸收存款的過程中有其他犯罪行爲,例如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的行爲,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通常所說的“存款”是指存款人將資金存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向存款人支付利息,使其得到收益的一種經濟活動。“公衆存款”,指的是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羣體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數個人或者是特定的範圍,如僅限本單位的人員等,不能認爲是公衆存款。

本款所說的“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是指行爲人不以存款的名義而是通過其他形式吸收公衆資金,從而達到吸收公衆存款的目的的行爲。如有些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成立各種基金會吸收公衆的資金,或者以投資、集資人股等名義吸收公衆資金,但並不按正常投資的形式分配利潤、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進行支付的行爲。變相吸收公衆存款規避國家對吸收公衆存款的監督管理,其危害和犯罪的性質與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是相同的。

根據本條的規定,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犯罪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二)行爲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的故意。行爲人一般都要千方百計冒充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或者謊稱金融機構授權,或者變換手法、巧立名目,變相地吸收公衆存款,以逃避法律的追究。

(三)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行爲人實施了非法向公衆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的行爲。實踐中,行爲人吸收存款的手段可能是多種多樣的,無論其採取什麼方法,只要其行爲具有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特徵,即符合本條規定的條件。至於採取什麼樣的手段、吸收存款的人數多少,存款的數量多少,均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四)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的行爲,一般都是通過採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將大量的資金集中到自己手中,從而造成大量社會閒散資金失控。同時,行爲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當競爭。破壞了利率的統一,影響幣值的穩定,嚴重擾亂國家金融秩序。

根據本款規定,對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裏所說的“數額巨大”的數額具體是多少,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司法解釋解決。“其他嚴重情節”一般是指: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的犯罪手段惡劣的;屢教不改的;吸收的公衆存款用於違法活動;或者給儲戶造成重大損失的;以及具有其他屬於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的情況。

本條第二款是對單位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和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款規定對於單位犯前款罪的,採取兩罰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犯罪的不同情節,分別依照第一款規定的刑罰處罰。

對於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追訴標準,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五十萬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