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科護理中加強法律意識的體會
1 保護性約束和隔離問題
《條例》第32條第3款規定“因醫療需要或者爲防止發生意外必須對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暫時採取保護性安全措施的,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決定,並在病程記錄內記載和說明理由。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穩定後,應當解除有關措施。”精神科護士對有嚴重傷害、破壞或自殺行爲的患者絕不能放任不管,其後果將非常嚴重,採取約束和隔離措施是必須的,迫不得已的。但必須取得患者監護人的同意和委託。臨時去獲取這種知情同意顯然不可行,應在患者入院時給患者監護人講明理由,簽訂必要時採取保護性約束和隔離措施的知情同意委託書。《條例》規定保護性安全措施“應當由執業醫師決定。”護士應近醫囑執行,不得越權任意施行。在採取安全措施時要給患者說明理由,儘可能爭取患者的理解和合作。同時要按保護性約束和隔離的護理操作規程正確實施,確保患者和他人的安全。患者病情一旦穩定,立即解除約束和隔離。事後在護理記錄和交班報告中記錄實施經過,充分反映採取這種強制性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必須明白,保護性安全措施儘管是醫療和安全所必須,但畢竟侵犯了患者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對患者的心靈傷害甚大,很多患者長久耿耿於懷,甚至引發患者的報復。所以,這種安全措施要依法施行,慎之又慎。
2 意外傷害事件
精神病患者的住院過程中發生自殺、自傷、攻擊、毀損事件不可完全避免,不少患者是防不勝防。關鍵是這種意外事件醫院管理有無過錯,醫護人員是否盡職盡責。《民法通測》第160條規定:“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2]新刑法第335條規定“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處三年有期徒刑或拘役。”[3]既往這類意外傷害事件發生後,通過醫患雙方協商或患者單位調解都能得到通情達理的解決,極少牽涉法律問題。醫患關係的這一頁已經翻過去了。現在面臨的是依法執業,依法醫療。在醫療護理過程中有過錯,沒有盡到職責,使患者受到了傷害,造成了不良後果,輕者要給予經濟賠償,重者要受到刑事處罰。有時患者受了傷害,醫護人員並無過錯,也會長久陷入醫療糾紛之中。在臨牀護理中,要不斷提高專業護理知識和技能,及早識別患者自殺自傷、攻擊傷害行爲的徵兆,及早採取相應護理措施,防範於未然。嚴格執行規章制度,認真履行崗位職責,把克盡職守提高到法律層面去認識和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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