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不籤勞動合同如沒有試用期
去年4月,阿輝在東莞常平鎮某公司找到了一份操作員的工作。用人單位與他口頭約定每月工資爲2500元,但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然而上班才27天,用人單位就將他辭退了,理由是“試用期不合格”。
阿輝不服,找公司交涉。公司拿出了當初的招聘啓事。啓事中提到,阿輝的崗位合同期3年,試用期爲6個月,經考覈表現良好的可以縮短試用期爲1個月或3個月。並且,公司在下發給每位員工的《員工手冊》中明確規定新聘員工實行試用期6個月,勞動合同期限爲3年。
公司稱,雖然與阿輝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阿輝入職即表示默認和接受試用期爲6個月的招聘條件。
阿輝認爲,公司並沒有和他具體約定試用期,現在他已和公司建立了事實勞動關係,就不能隨隨便便被“炒魷魚”。於是,他向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常平仲裁庭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工資差額以及未籤勞動合同的2倍工資補償金等。
面對員工的索賠訴求,公司堅稱,阿輝是自己在試用期內表現不合格,才被解除勞動關係,公司此舉符合法律規定,無需支付賠償金。在仲裁和一審敗訴後,又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今年9月,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定用人單位以“試用期不合格”辭退阿輝違法。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爲,公司以在試用期內不符合任職條件爲由解僱阿輝。然而,招聘啓事、《員工手冊》所記載的試用期只是公司單方面確定的,無證據證明是經過雙方協商一致而達成的,且公司與阿輝均確認雙方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公司所稱的'試用期是不能成立的,應視爲雙方之間沒有試用期。由此可見,公司解僱阿輝的理由不能成立,屬違法解僱,應當向阿輝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2500元。
勞動合同先不籤,先試用一個月,幹得好就留下,幹不好就“退貨”。慣用此伎倆的用人單位要注意了,《勞動法》中規定的試用期制度,是以勞動合同雙方在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爲前提的。未簽訂勞動合同,就不存在所謂的試用期。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爲由解除勞動關係,屬違法解僱,需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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