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資源管理師案例試用期工資發放
《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可見,最低工資規定是國家的強制性規定,只要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就應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報酬,即使在勞動合同試用期內也不能例外。爲此,1995年原勞動部發布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五十七條進一步明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或建立勞動關係後,試用、熟練、見習期間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其所在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在本案中,王某的情況顯然滿足了以上兩個條件,企業應當對其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340元的工資報酬。
[案例] 2001年4月,王某被某企業招用,雙方簽訂了5年期限的勞動合同,並約定試用期爲3個月。試用期間,企業每月發給王某工資320元。兩個月後,王某得知企業支付給自己的月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340元。王某爲此找到企業,要求增加工資並補發前兩個月的工資差額,企業以王某尚處在試用期、還不是企業的正式職工爲由,拒絕了王某的要求。2001年7月,王某就此事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受理該案後,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企業將王某試用期間的工資待遇調整至360元,同時補發王某前兩個月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40元。
[評析]這是一起因試用期工資支付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調解,雙方達成了協議,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了維護“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利用試用期侵害勞動者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而本案就是其中一種比較典型的情況。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後,爲相互瞭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是勞動合同期限中的一段特殊的期間。《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並規定在試用期內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但是,這並不意味着試用期不是勞動合同期限的一部分,更不能認爲在試用期內就可以不遵守有關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1996年原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汕勞部發[1996]354號)明確規定,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因此,即使是在試用期內,勞動合同的當事雙方尤其是用人單位也必須履行合同義務,遵守包括最低工資規定在內的各項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信守勞動合同的具體約定。因此在本案中,企業以王某尚處在試用期還不是本單位正式職工爲由,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給王某發放工資,顯然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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