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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打人後離職,公司擔責七成

保安打人後離職,公司擔責七成

正文:中山市人民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作出一審判決,判令三角鎮高平工業區的XX電子(中山)有限公司對其保安的打人行爲承擔70%的賠償責任,應當向被打員工文X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3077.2元。因此前該公司已經向文X支付3500元賠償款,故無需再行支付。對此判決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起保安打人,公司賠償的案件終於劃上了句號。

文X是一名剛滿19歲的男青年,07年3月從湖南桃江老家到中山三角,後經人介紹入職到XX電子(中山)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9月18日晚,文賽與同事龍某、程某等人在外吃夜宵,至凌晨0時許回廠時,在門衛處保安唐某要求文某等人簽名,程某罵值班保安是“看門狗”,值班保安立即電話通知保安隊長袁某,當時袁某正在廠外與其他保安同事楊某、馬某及職工蘇某吃夜宵。接到電話通知後,保安隊長袁某立即帶楊某、馬某、蘇某趕回公司,來到職工203房宿舍,在證實文X是罵保安的一夥人後,即與楊某、馬某、蘇某一起對文X進行毆打。並拉文X一起找出罵人者程某,後在車間找到程某,然後對程某進行毆打後離去。龍某在文X、程某被毆打後,與文X等人一直起找到蘇某,並對蘇某進行了毆打。後被公司領導制止。文X後被診斷爲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共花去醫療費2289.8元,經醫生建議休息二個月。事後,公安機關分別對參與打架鬥毆的袁某、楊某、馬某、蘇某、龍某、及文X作出行政拘留及罰款的行政處罰。拘留期滿後,參與打架鬥毆的人員均已經離職

文X經與XX電子(中山)有限公司協商人身損害賠償事宜不成,於是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共計4960元及精神損害撫卹金5000元。

原告文X認爲:被告XX電子(中山)有限公司的保安隊長袁某帶領當值保安楊某、馬某、蘇某等人,闖入宿舍,使用被告配備的警械將原告打傷,是履行職務的行爲。被告應對其保安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XX電子(中山)有限公司辯稱:1、從未授意保安打架鬥毆,參與打架鬥毆的保安均非當班時間,且保安打架鬥毆是個人行爲,應由保安個人承擔,與公司無關。2、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受傷與保安打架鬥毆一事有關。原告在與保安打架鬥毆後再次對被告員工蘇某進行了毆打,所以原告受傷是與蘇某鬥毆期間產生,與被告無關。3、原告參與鬥毆,應負相應責任。4、被告已經賠償3500元,用於原告治療。5、因原告沒有傷殘後果,故其精神撫慰金要求不合理。

其中,保安打人的行爲是否是職務行爲,被告XX電子(中山)有限公司應否對保安的行爲承擔責任是本案焦點!

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作爲被告的員工,只因與原告一起回廠的同夥辱罵了被告的當值保安員,被告的保安隊長即帶領多名屬下保安員及本公司職工到原告宿舍不分青紅皁白地對原告進行毆打,致原告右手受傷。雖然打人保安不是當值時間,卻是因爲當值保安被辱罵而去打人,而且帶着被告配備的警棍,在被告員工集體宿舍內對原告進行毆打,被告應對其保安在廠區內傷人造成的後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但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由於受傷輕微未造成傷殘,不予支持。原告受傷後又與他人對打,必然加重其傷勢,對於加重的傷勢,責任應由原告自負。依據《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作。”爲此,法院認定原告承擔30%的責任,被告承擔70%的責任。於是,依法作出了前述判決。

此案給我們廣大會員企業以深刻的教訓。具體總結如下:

一、保安是非武裝性質的治安力量,依法管理,從嚴治理是必要的。

對於某些會員企業符合條件的保安組織,應當依法由保安服務公司收編,統一管理和委派。各會員企業不要自行成立保安組織。這樣,可以得到專業化的管理和服務。同時,一旦發生涉及到保安打架鬥毆糾紛,公司可以避免承擔民事責任的風險。

二、對於公司自行成立保安組織,對於警棍、警械、保安服裝等保安專用品要嚴格管理。

上班時間可以使用、着裝,下班時間一定要交還公司統一管理。否則不論是否是當班時間,相對於第三人而言都認爲是保安在履行職務。本案中判決公司應承擔責任也正是基於這點。在廠區範圍,保安穿着保安服,使用公司配發的警棍,員工是無法區分該保安是否在當班時間的。

三、一定要強化對所有員工(含保安)正確處理矛盾和糾紛的引導。打架鬥毆只會擴大矛盾,不會化解矛盾。

本案中當值保安受到辱罵,作爲保安隊長袁某,應當是報告共同的上級處理。而不是帶人去尋釁打人。作爲受害人文某,被打後應當是報警或者報告公司處理。而不應當是和他人一起再去報仇打人。結果,各自都丟了工作,還受到了行政處罰。

四、各會員企業應當時常對保安進行法制教育

現在社會是法制社會,是人權普遍得到尊重和保護的社會。連國家機關辦案都沒有權利毆打人犯,更何況是一個公司的保安組織。保安也只是一個普通勞動者,他沒有任何特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