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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提前辦理離職手續,是否違法?

李某是某房地產地產公司員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從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29日,地產公司向李某發出了《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爲:“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將於2011年12月31日到期,經公司研究決定,勞動期滿後,不再與你續簽,請於2011年 12月20日前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 李某於2011年12月14日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地產公司全額支付李某2011年12月的工資,當月社會保險費依法繳納。李某認爲,勞動合同在2011年 12月31日纔到期,而該公司於2011年11月29日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並於12月14日辦理勞動合同解除手續,實質上屬於勞動合同未到期而提前解除,據此向當地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該公司雙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請問,李某的勞動仲裁申請能夠得到支持嗎?

用人單位提前辦理離職手續,是否違法?

案例解析:李某的勞動仲裁申請不能夠得到支持。地產公司於2011年11月29日向李某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明確勞動合同期滿後不再續訂的意思。雙方雖於2011年12月14日提前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但地產公司全額支付李某2008年12月的工資,當月社會保險費依法繳納,足以證明某地產公司作爲用人單位已充分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直至合同期限屆滿。勞動合同屬於期滿不再續訂而終止。地產公司沒有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李某主張是地產公司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事實依據。實際工作中,用人單位有時會因爲需要,例如針對某些特定崗位的勞動者如財務、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掌握商業祕密、技術祕密的人員等,要求提前辦理離崗、交接手續,用人單位會履行相關勞動關係的義務和責任到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否則容易產生勞動爭議。作爲用人單位,應當在規章制度或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工作交接的內容、期限等程序,並在提前辦理離職手續時向勞動者說明,避免勞動者誤解而導致爭議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