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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單方解除分析

  篇一:單方解除合同的後果

關於遲緩履行問題,當對方出現遲緩履行的情況,應當先行催告,在催告並給出合理履行期限後,仍然不履行的情況下,才能發函要求解除合同。那麼當履行人相主動違約時,是否解除合同函發過去之後,就必然的導致合同的解除呢?同時就合同解除函發送給對方的後果一併進行討論。

合同的單方解除分析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成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得隨意解除,同時在合同法中明確解除合同有以下幾種形式:約定解除條件的解除,法定條件的解除,以及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解除。也就是不存在當事人任何一方發送解除合同函,就必然會導致合同解除。但是你的發送解除合同函,就意味着你不會再繼續履約,所以在沒有上述條件下單方發送合同解除函,會導致本方根本違約,會讓對方追究違約責任。對方在追究完違約責任後是否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就要看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是如何約定。

會有什麼後果?就像前文所述會導致本方根本違約,使得對方追究違約責任。這中間會牽涉到一個問題,是不是解除合同函發到對方手中,對方的損失就是計算到收函之日?有部份合同在合同中約定了遲緩履行的遲緩履行金。或者是因爲房價下跌,導致買方不再願意繼續履行合同,買方單方發函要求解除合同,那麼賣方收到解除函之日,是不是賣方房價下跌的損失就只計算到當天?本人覺得因爲其合同解除函本身發送並沒有相應的依據,所以並不必然合同解除,所以我覺得對方仍然可以計算遲緩履行金。對於房價下跌情況下,買方單方發函之後,是否房價下跌損失就計算到賣方收函之日止?我個人覺得不會,除非是賣方已經出售該房產,那麼該房產的最終損失可以確定,而賣方沒有出售的情況下,我覺得賣方可以追索差價損失,到開庭之日的。

  篇二:合同的單方解除權

當我們說到合同的單方解除權,首先要從合同解除說起。廣義上說,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後,沒有履行或者履行完畢之前,當事人雙方通過協議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權的方式,使合同關係提前消滅。它包括雙方協議解除和單方行使解除權解除兩種情況,即單方解除權的行使是合同解除的一種方式。狹義的合同解除僅指單方行使解除權的解除,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約定的接觸權,使合同的效力消滅。我國《合同法》關於合同解除的含義及立法體例指的是廣義的合同解除,即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單方解除權的行使是我國合同解除的方式之一。關於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我國民法學界對於單方解除權的行使和解除之後效力問題一直觀點不一,在實踐中存在着諸多問題,使得合同關係當事人屢屢訴諸法院。 根據我國 《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單方解除權包括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兩種類型。約定解除權根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發生的解除權。此種解除權往往事前約定:主要指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若發生了一定情形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對於約定解除,我國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即約定解除的發生條件是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的,只要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該條件成就了,符合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當事人便可行使單方解除權。

法定解除權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而發生的解除權。其實關於單方法定解除,我國《合同法》有較詳細的規定。

《合同法》第94條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一、二、四項要求已構成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故非違約方不須經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三項則要求必須經過催告。其中第五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是個兜底條款,包含了《合同法》分則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解除情形。法定解除權又可分爲任意解除權和一般解除權,《合同法》分則中規定的承攬合同的定做人、委託合同和不定期租賃的雙方當事人等

均享有任意解除權。

《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也就是說當依據法律規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權之後,也相應地獲得了其他法律權利。需注意的是因違約發生的解除權,非違約方一方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這裏的違約責任僅指法定違約責任,並非合同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

讓我們來看一個案例。

2008年,在外經商的餘某打算回村創業,他選定了發展靈芝栽培。但養靈芝首先得有土地。通過族人牽線,餘某與村民陸某等幾戶村民簽訂了承包合同。由余某承包陸某等幾戶村民名下的7畝閒置土地。

按照合同約定,陸某等人負責將各自的閒置土地平整;以方便餘某使用。7畝閒置土地承包期爲3年,到期後可以續租。租金每畝450元,每年一付。一旦餘某逾期不支付租金,陸某等人有權終止合同。

2008年年底,合同簽訂後,餘某應陸某等人要求,提前足額支付給陸某等人2009年一年的土地租金。陸某等人承諾,開春後將對土地進行整理。誰料想,2009年春天,陸某等人陸續外出打工,原本承諾的整理土地被他們置之腦後。餘某對此非常生氣。這一年,剛好餘某聯繫的菌種及技術員未到位,靈芝也就沒養成。等到陸某打工還鄉,餘某提出,陸某等人沒有按約定平整土地,屬於違約,陸某等人應該退還自己一年的租金。這要求遭到陸某等人拒絕。陸某等人稱,餘某在2009年並沒有栽培靈芝,因此,未平整土地並未給餘某造成損失,所以己方不存在違約情形。此外,餘某應在2009年年底支付2010年的租金,由於餘某拒絕支付,所以,合同可以解除,但租金不能退還。

這一下,彼此都聲稱對方違約,陸某等人更提出要解除合同,可這合同該怎麼解除呢到底哪一方纔有真正的解除權呢

在上述案例中,可以確定的是,陸某等人不具備合同的法定單方面解除權。

首先,陸某和餘某雖約定按期支付土地承包金,但是並沒有在合同中約定具體在哪一天支付。換句話說,餘某在2008年年底支付2009年的租金,並不一定還要在2009年底支付2010年的租金。

其次,陸某等人聲稱,餘某堅持要求退還租金,就表明餘某想解除合同。這也沒有得到餘某承認。因此,這條主張證據不足,法院會不予支持。

一般說來,如果合同解除後,確因一方的過錯造成另一方損失的,則有過錯的一方應當向受害方賠償損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應負的賠償責任[3]。《合同法》第97條有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15條也有相似之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但是損害賠償的範圍該如何確定,是否包括合同不履行而產生的可得利益?我認爲賠償範圍的'確定,原則上以合同解除時爲分界線。在這個分界線之前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害都應在賠償範圍內,包括但不限於:一是非違約方訂立合同時所支出的費用;二是因相信合同能履行而作準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三是解除合同以後,爲恢復原狀而發生的費用;四是因違約方在合同解除前不履行合同而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失。這些是當事人信賴合同能夠成立並能夠得到履行而產生的,屬於非違約方經濟利益的損失,所以應列入賠償範圍內。

合同解除以後尚未履行的合同期的可得利益不應包括在損害賠償範圍之內。因爲合同解除由違約而產生的情況下,單純從違約來看,確實存在違約造成可得利益損失。但合同的解除不應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應達到的範圍。

  篇三:勞動合同之解除

理論研討——論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

在人類的每一種追求中,在我們穿越完全失敗的深淵和人類卓越成就的巔峯之間的狹長山徑的時候,我們總會遭遇平衡的難題。

——富勒落實勞動合同法,普遍推行勞動合同制度,大力推廣集體合同制度,健全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全面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促進職工工資水平穩步增長。 ——《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09—2010)

[摘 要]: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在保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利益,保障勞動自由,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勞動合同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環節。實踐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許多爭議,都與勞動合同的解除有關。本文立足於《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中關於勞動合同單方解除的若干規定,對勞動合同單方解除的涵義、勞動者及用人單位行使單方解除權的條件與程序、附隨義務等方面進行了分析,並針對相關問題提出了自己的意見和建議。

[關鍵詞]:勞動合同 勞動者 用人單位 單方解除 附隨義務

引言

從2008年下半年開始蔓延的金融危機對全球經濟的影響無疑是巨大,《勞動合同法》的實施正是趕上了這樣一個敏感時期。時至今日,社會上的各種反對聲音依然不絕於耳,有的要求修改《勞動合同法》,有的要求暫緩實施,有的要求對區別對待。而在《勞動合同法》的實施過程中,勞動合同的解除制度又是最易引起矛盾的一個方面。因此,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之下,我們認爲很有必要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制度進行研究。

1995年實施的《勞動法》對勞動合同制的推行起到了應有的作用,但是,由於《勞動法》的規定比較原則、抽象,隨着用工制度的不斷髮展,實踐中因爲

《勞動法》對勞動者利益保護的不充分而引發的爭議越來越多。主要是勞動合同的簽訂率低,內容不規範勞動者權利得不到保障,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等情況。在經過對《勞動法》實施十多年實踐運行的總結,並借鑑國外一些國家勞動合同制度的基礎上,我國於2008年1月1日正式實施《勞動合同法》。這部法律從勞動合同的訂立、解除、終止、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等多個方面對勞動合同進行了完善和規範,加強了對勞動關係中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保護,對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具有重要的意義。由於《勞動合同法》涉及我國用工制度,影響重大,從制定之初就引發了廣泛的討論和爭議;本文試圖以勞動合同單方解除爲切入點,對我國《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後單方解除制度對我國勞動者利益的保護問題進行研究,同時針對有關提出進一步完善我國現行法律規範的建議。

一、勞動合同單方解除的含義

(一)勞動合同的解除

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的解除一般發生在勞動合同訂立生效以後,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如果雙方處於商談階段或是合同還沒有簽字,就談不上解除。如果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其法律後果是終止,而不是解除。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在訂立以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於合同雙方或單方的行爲導致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係的法律行爲”[①]。勞動合同規定的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在勞動合同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勞動合同的解除必然會給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帶來很大的影響。因此,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勞動合同制度中最關係雙方利益的行爲。

(二)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

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是指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無需對方當事人同意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我國勞動立法對單方解除,規定了嚴格的法定條件,包括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

單方解除權爲法定權利,主要體現在:一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是法定的。我國現行的《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中都明確規定了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的法定條件,除此之外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即屬於違法解除。二是行使單方解除權必須遵循法定的程序,如提前30天通知。三是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是一方單獨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對方同意。四是從勞動合同解除之日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宣告終結,已經履行的繼續具有法律效力,沒有履行的不需要再履行。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②],合同的解除針對的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因爲,無效的合同,自始無效,也就談不上解除。但是,《勞動合同法》第38條和第39條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符合法定情形時,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可以解除無效的勞動合同。這樣的規定在法理上是值得商榷的,因爲按照合同法的理論,無效合同並不存在解除的問題。如果將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作爲可撤銷合同,就可以避免法理上的障礙,因爲可撤銷合同過了除斥期間就成爲有效合同,自然可以解除;如果當事人在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因爲撤銷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法理上也可以順利成章。筆者認爲,雖然目前的這種規定,有利於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時能獲得經濟補償,但在法理上確實需要立法機關作進一步的解釋,以免引起理解上的混亂。

二、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的分類

根據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的理論研究和法律規定,可依據不同的標準對其進行分類。

(一)勞動者單方解除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

按照行使單方解除權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爲勞動者單方解除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對不同主體的單方解除,立法規定了不同的要求。就勞動者單方解除而言,立法僅規定了勞動者行使即時解除權時需要受到法定條件的限制,對於預告解除,沒有任何實體上的限制。就用人單位單方解除來說,不管即時解除還是預告解除,都需要符合法定的條件。而且,在解除勞動合同的時候,根據條件的不同,要承

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用人單位辭退無過錯勞動者時,需要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金。

(二)單方預告解除和單方即時解除

按照一方行使解除權是否需要提前通知另一方,分爲單方預告解除和單方即時解除。預告解除是指需要提前一定時期通知對方以後,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而即時解除則是指在通知對方的同時,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般是在一方存在過錯的情形下,法律賦予無過錯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三)有過錯解除和無過錯解除

按照解除原因是否有過錯,勞動合同單方解除分爲有過錯解除和無過錯解除。所謂有過錯解除,是指由於一方當事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已經達到法律所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包括勞動者因用人單位的過錯辭職和用人單位因勞動者的過錯辭退。這種過錯解除的條件由法律直接規定,解除合同的主動權在無過錯方,而且,不需要提前通知就可行使。所謂無過錯解除,則是指由於客觀情況的變化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一方當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這種狀況下,法律規定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行使單方解除權時,需要提前通知對方,即預告解除。在解除的法律後果上,立法不僅對用人單位無過錯解除規定了嚴格的法定條件,而且還要求用人單位對辭退或辭職的勞動者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三、勞動者單方解除合同

(一)勞動者單方即時解除

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是指當出現法定事由時,勞動者無需向用人單位預告就可隨時通知解除,也被稱爲“勞動者的特別解除權”。現實生活中,有的用人單位勞動保護措施不到位,讓勞動者在無防護設備的環境下勞動;有的用人單位任意剋扣、停發、少發甚至完全不發職工工資,不爲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針對這種情況,爲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第38條明確規定,出現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法法律、

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因本法第26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勞動者可以行使無條件的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如果“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二)勞動者單方預告解除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條充分考慮到了勞動者的弱勢地位。其主要特點有:一是預告解除是勞動者享有的法定權利,不受用人單位制約。二是預告解除除了以預告爲程序性條件外,不附加實體性條件,故也可以認爲預告解除是勞動者享有的無條件的單方解除權。但是,勞動者行使預告解除權的同時,必須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以免給用人單位帶來損失。用人單位需要注意的是,勞動者的辭職會給用人單位的生產和經營造成一定的影響,用人單位在經營管理過程中應對上述情形有較爲完備的準備工作。

勞動者在行使單方預告解除權時有兩點值得注意,一是要遵守預告期的規定,二是要注意以書面的形式進行通知。《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單位。同時,通知用人單位的時間直接關係到勞動者解除預告期的起算時間,也關係到勞動者的工資等經濟利益,所以立法要求勞動者行使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預告解除權時,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以示慎重。若勞動者違反法律規定程序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訂立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認真履行。但是,這兩部法律又規定了勞動者在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後,可以任意辭職的權利。這種提前解約是否會產生勞動者的違約責任?筆者認爲,勞動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行使的是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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