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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司法鑑定通則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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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於今年5月起施行的修訂後的《司法鑑定程序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總共六章50條 ,新增加了10個條文。與原通則相比,呈現了諸多顯著變化。概括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新舊司法鑑定通則對比

一是進一步優化了司法鑑定程序。明確規定司法鑑定人迴避的具體情形,嚴格鑑定人到現場提取檢材的程序要求,完善了鑑定標準、重新鑑定、終止鑑定的規定,保證了司法鑑定活動規範有序開展。

二是進一步健全了司法鑑定防錯糾錯機制。明確補充鑑定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提高了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資質條件,規定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完善專家參加諮詢的相關要求;進一步強化鑑定機構對鑑定人的內部監督,明確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對鑑定程序和鑑定意見進行復核。

三是進一步完善了司法鑑定文書規範。明確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的,應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委託書,並對司法鑑定委託書的內容進行修改完善;強調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統一的文本格式製作司法鑑定意見書;增加對有瑕疵的司法鑑定意見書進行補正的條件和措施。

四是進一步規範了鑑定機構與訴訟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明確規定司法鑑定人不得違反規定會見訴訟當事人或其委託的人,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辦案機關的司法鑑定委託,訴訟當事人對鑑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向委託人提出,從制度上保障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鑑定活動不受干擾,保障鑑定活動合法、公正。

五是對鑑定人出庭作證作了規範。新增加 “ 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 ” 一章作爲第五章,明確規定司法鑑定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庭作證,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必須遵守訴訟程序和法庭規則,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支持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等。

這一新舊鑑定程序的變化,對司法實踐中的鑑定與訴訟活動會帶來怎樣的影響?又會出現哪些新的變化與發展趨勢?

下文從七個方面,分別以圖文兼顧、新舊對比的形式,就前後變化、實務影響以及趨勢預估進行簡要探討。

一、關於迴避制度的變化

舊條款

新條款

第四條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鑑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鑑定,並對自己作出的鑑定意見負責。

第六條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訴訟法律和本通則規定實行迴避。

第二十條司法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的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

司法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人迴避的,應當向該鑑定人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是否實行迴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第三十一條進行重新鑑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

(一)有本通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二)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的初次鑑定的;

(三)在同一鑑定事項的初次鑑定過程中作爲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第五條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鑑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鑑定,並對自己作出的鑑定意見負責。司法鑑定人不得違反規定會見訴訟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第七條 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訴訟法律和本通則規定實行迴避。

第二十條司法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訴訟當事人、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

司法鑑定人曾經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鑑定的,或者曾經作爲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或者曾被聘請爲有專門知識的人蔘與過同一鑑定事項法庭質證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一條司法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人迴避的,應當向該司法鑑定人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鑑定機構決定。

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鑑定人是否迴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實務影響與發展趨勢:

1 . 鑑定機構不再回避,只有鑑定人需要回避,不能再通過迴避鑑定機構而回避鑑定人。因爲鑑定意見由鑑定人負責而非鑑定機構負責,當然鑑定人的迴避對鑑定機構的迴避也有一定的影響。這一變化將對訴訟當事人申請回避帶來重大影響,舉證門檻更高。因爲要當事人去了解鑑定人的背景與社會關係及證明鑑定人與訴訟當事人、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是非常困難的,以後鑑定案件迴避的可能性會大大降低,難度大大提升。

2 . 鑑定人對訴訟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也需迴避,不得違規會見,有利於避免了私下交易、勾兌的可能性,將進一步規範鑑定的程序與提升鑑定的公正性。這一變化將導致出現違反此種情況而做出的鑑定意見不合法、不公正而不被法庭採信。

3 . 增加參與過法庭質證的鑑定人也需要回避,參加過法庭質證的鑑定人,將不能夠再接受委託參與鑑定。

二、關於終止鑑定制度的變化

舊條款

新條款

第二十七條司法鑑定機構在進行鑑定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委託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二)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不真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鑑定材料耗盡、損壞,委託人不能或者拒絕補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鑑定材料的;

(四)委託人的鑑定要求或者完成鑑定所需的技術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五)委託人不履行司法鑑定協議書規定的義務或者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七)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或者主動要求終止鑑定的;

(八)委託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九)司法鑑定協議書約定的其他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有關鑑定費用。

第十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委託,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託鑑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

(二)發現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的;

(六)委託人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司法鑑定機構在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有本通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

(二)鑑定材料發生耗損,委託人不能補充提供的;

(三)委託人拒不履行司法鑑定委託書規定的義務、被鑑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鑑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委託人主動撤銷鑑定委託,或者委託人、訴訟當事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其他需要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實務影響與發展趨勢:

1 . 增加了不得同時委託不同的鑑定機構就同一案件進行鑑定的情形,在後的一家鑑定機構要麼不受理要麼受理後也需要及時的終止鑑定。

2 . 增加了鑑定受到嚴重干擾時也需要終止,防止因不當干擾而造成鑑定不公,比如權力干擾、當事人不當的訴求干擾等都可能導致鑑定終止。

3 . 限制了鑑定協議隨意約定終止的權利,以免鑑定機構不當隨意終止鑑定,進一步嚴格和明確終止鑑定的範疇,鑑定機構不得隨意擴大。這將導致目前實際中很多鑑定機構設置的很多格式條款無效和喪失法律依據,不得不修改鑑定協議和規範執業。

4 . 終止鑑定後可以不退費,原來的酌情退費被刪除,意味着鑑定機構不再具有強制退費的義務,可以視情況選擇不退費。畢竟很多終止鑑定的情形並非鑑定機構的原因所致,鑑定機構即使終止鑑定也有成本支出,也進一步承認和認可了鑑定機構的社會中立地位,自負盈虧。

三、關於重新鑑定制度的變化

舊條款

新條款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原委託事項鑑定執業資格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鑑定的;

(三)原司法鑑定人按規定應當迴避沒有迴避的;

(四)委託人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對原鑑定意見有異議,並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需要重新鑑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一般應當高於原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

第三十條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鑑定機構以外的列入司法鑑定機構名冊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委託人同意的,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由其指定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鑑定的;

(三)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沒有迴避的;

(四)辦案機關認爲需要重新鑑定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委託人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實務影響與發展趨勢:

1 . 限制了重新鑑定條件,進一步縮減了重新鑑定的'範圍,嚴格限制重新鑑定,刪除 “ 委託人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對原鑑定意見有異議,並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 ” 這一重新鑑定情形,將大大減少實踐中出現的重複鑑定、多次鑑定問題。因爲鑑定後總有一方會有異議而提出重新鑑定,不過以後當事人想重啓再次鑑定將變得更加艱難,不足以說服辦案機關將很難啓動重新鑑定。

2 . 擴大了辦案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除了法定情形外的其他重新鑑定,都應該由辦案機關決定,將法院的重新鑑定決定權擴大到所有的辦案機關,以滿足不同的辦案機構的重新鑑定需求。

3 . 重新鑑定的機構可以與原機構的資質相同而不必一定要求高於原鑑定機構,迴應現實中鑑定資源的不足與普遍的重新鑑定不可能達到資質更高的問題。不過,對於重新鑑定的鑑定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實際上變相提高了重新鑑定的准入門檻,也與鑑定人負責制相一致,不必強求鑑定機構的資質提高,而是要求鑑定人的資質提高。

4 . 以上的這些變化將導致重新鑑定會越來越嚴格越來越難,儘可能的讓案件一次鑑定即終結,重複鑑定、多次鑑定將大幅減少,不同鑑定機構之間相互牴觸、相互衝突的情況也會隨之降低,重新鑑定的權威性更高,慎重性也會更高,推翻率卻會降低,沒有十分充足的理由與依據不會輕易推翻原來的鑑定意見。

5 . 依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1)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2)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3)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爲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於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重新鑑定還有除鑑定程序通則外的其他理由可以提出,比如鑑定程序嚴重違法、鑑定依據明顯不足等情形,實際上可以歸類爲辦案機關認爲需要重新鑑定的這一情形,使得重新鑑定的要求更爲明確、具體。

四、專家參加諮詢的相關要求的變化

舊條款

新條款

第二十五條司法鑑定機構在進行鑑定的過程中,遇有特別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諮詢,但最終的鑑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鑑定人出具。

第三十三條鑑定過程中,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諮詢,但最終的鑑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鑑定人出具。

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應當簽名,並存入鑑定檔案。

實務影響與發展趨勢:

1 . 明確要求專家諮詢意見爲書面的,並且需要簽名確認和歸檔,以避免目前普遍存在的口頭諮詢不留痕,無人負責無從查證的問題。筆者在訴訟實踐中經常發現鑑定人出庭質證時的專家諮詢意見都是口頭的,無從查證,法庭也無法覈實,給了鑑定人很大的自由發揮的空間,也讓一些專家諮詢意見比較隨意,不那麼客觀、公正、嚴謹。

2 . 這一變化將導致鑑定人進一步規範諮詢程序與過程,客觀全面保存專家諮詢意見書面記錄,以便應對當事雙方質詢與異議,以便法庭調查與覈實。

3 . 專家發表諮詢意見將更爲客觀、公正、嚴謹而小心,有利於鑑定的公正,不過也將導致諮詢專家更難請,成本也更高,畢竟這樣的書面方式增加了專家發言的風險與難度,畢竟現實中專家本來就比較難請,如此一來將會更難一些

五、增加對有瑕疵的司法鑑定意見書

進行補正的條件和補正措施

舊條款

新條款

第四十一條司法鑑定意見書出具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的;

(二)簽名、蓋章或者編號不符合製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但不影響司法鑑定意見的。

補正應當在原司法鑑定意見書上進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鑑定人在補正處簽名。必要時,可以出具補正書。

對司法鑑定意見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司法鑑定意見的原意。。

實務影響與發展趨勢:

1 . 這一補正措施很好的彌補了現實中很多輕微的瑕疵所導致的不必要的法庭質詢與爭議,甚至出現不必要的重新鑑定。筆者曾經遇到過一個案子,因爲鑑定人的一個錯別字而出現激烈的爭議,雙方各執一詞,得出完全相反的意思與結論,鑑定人的質詢解釋完全不被一方所認可,導致一方堅持必須重新鑑定。

2 . 鑑定機構可以充分使用補正的措施來及時解決一些不影響鑑定意見的小問題和迴應爭議方的質疑與辦案機關的關切,而不必因爲一些小瑕疵而不得不法庭丟醜或者出庭接受不必要的質詢。

六、關於鑑定人與當事人關係的變化

舊條款

新條款

第四條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鑑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鑑定,並對自己作出的鑑定意見負責。

第五條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未經委託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組織提供與鑑定事項有關的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司法鑑定人在進行鑑定的過程中,需要對女性作婦科檢查的,應當由女性司法鑑定人進行;無女性司法鑑定人的,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在鑑定過程中需要對未成年人的身體進行檢查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對被鑑定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被鑑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

對需要到現場提取檢材的,應當由不少於二名司法鑑定人提取,並通知委託人到場見證。

對需要進行屍體解剖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第五條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鑑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鑑定,並對自己作出的鑑定意見負責。司法鑑定人不得違反規定會見訴訟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第六條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第十二條委託人委託鑑定的,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並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覈對並記錄鑑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收到時間等。

訴訟當事人對鑑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向委託人提出。

本通則所稱鑑定材料包括生物檢材和非生物檢材、比對樣本材料以及其他與鑑定事項有關的鑑定資料。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有權瞭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閱、複製相關資料,必要時可以詢問訴訟當事人、證人。

經委託人同意,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派員到現場提取鑑定材料。現場提取鑑定材料應當由不少於二名司法鑑定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其中至少一名應爲該鑑定事項的司法鑑定人。現場提取鑑定材料時,應當有委託人指派或者委託的人員在場見證並在提取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鑑定過程中,需要對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進行身體檢查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到場見證;必要時,可以通知委託人到場見證。

對被鑑定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被鑑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對需要進行屍體解剖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到場見證人員應當在鑑定記錄上簽名。見證人員未到場的,司法鑑定人不得開展相關鑑定活動,延誤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二十六條 鑑定過程中,需要對被鑑定人身體進行法醫臨牀檢查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其隱私。

實務影響與發展趨勢:

1 . 當事人的隱私等信息將受到更嚴格的保護,不得隨意泄露。但是即便委託人不同意,如果辦案機關等正當需要,鑑定人還是需要提供的,這是鑑定人執業保密義務的一個顯著變化。

2 . 增加在臨牀檢查身體時對隱私的保護,體現人性化與對個人隱私權的更好保護,將使得鑑定人在檢查個人隱私時必須採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隱私的泄露與侵犯。

3 . 增加了鑑定人與當事人的互動與參與感,鑑定人可以瞭解案件情況與詢問當事人、證人,當事人也需要參與鑑定活動的各種見證,比如提取鑑材的見證、精神病鑑定、屍體解剖的見證等,都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參與感與監督感,保障了鑑定人與當事人的良性互動與客觀公正。

4 . 增加了見證人員不到場鑑定活動不得開展的限制,保障鑑定程序嚴格公正,防止暗箱操作,不過也大大降低了鑑定的效率,提高了見證人惡意不到場拖延訴訟的風險。對此,規定缺乏防制措施,可以說是一個很大的隱患。一旦一方惡意拖延,將使得訴訟程序和鑑定程序曠日持久,增加另一方當事人的訴累與鑑定風險。

5 . 增加和明確了 “ 訴訟當事人對鑑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向委託人提出。” 這一規定很好的迴應了鑑定材料真實性、合法性的認定在辦案機關,不得在辦案機關與鑑定機構之間相互推諉,導致鑑定不能與互不負責。尤其在法院委託鑑定,而訴訟當事人對鑑定材料真實性提出異議時,這種情況相當突出,今後應該會有所改觀。筆者曾在醫療鑑定當中遇到,患者對醫方的病歷資料有異議,法院無法認定交給鑑定機構,而鑑定機構又拒絕認定而導致多次鑑定不能。

七、關於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變化

舊條款

新條款

第七條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第四十三條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第四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接到出庭通知後,應當及時與人民法院確認司法鑑定人出庭的時間、地點、人數、費用、要求等。

第四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支持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爲司法鑑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十六條 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應當舉止文明,遵守法庭紀律。

實務影響與發展趨勢:

1 . 鑑定人出庭作證的義務由總則的一條原則性規定擴展爲專章作出更加明確具體的規定,可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義務加重,更加明確、具體、嚴格和規範,防止了鑑定人隨意拖延或者不出庭的情況出現。但是這一義務缺乏相應的罰則予以限制,有待其他的法律法規予以補充。不過,如果鑑定人拒絕出庭作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爲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鑑定費用”,鑑定意見將不被採信還需要退費。

2 . 進一步明確鑑定機構配合、支持、管理、監督鑑定人出庭作證的義務,出庭通知應該首先發給鑑定機構,由鑑定機構進行確認與安排,從而大大提高訴訟的效率,以後要求鑑定人出庭作證只需法院向鑑定機構發出出庭通知即可,送達更爲方便,不必等待具體鑑定人的簽收。

3 . 鑑定人必須舉止文明遵守法庭紀律,不得依仗專家身份無視法庭紀律,不服從法庭安排,隨意拒絕質詢、法庭調查或隨意拖延法庭的審理。這一法庭紀律的要求進一步突出法庭的主導地位,鑑定人的配合服從地位,需要鑑定人如實作證,配合法庭查明事實、發現真相,認清專門的知識與問題,便於定紛止爭。

4 . 以上這些變化對鑑定人提出了更高的出庭義務與要求,使得鑑定人需要更高的出庭素質與經驗才能更好地應對出庭作證,也給法庭與律師更大的發揮空間,使得鑑定人出庭作證更有實質意義,而不是流於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