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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信託是什麼意思

信託1.58W

信託是一種理財方式,是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和法律行爲,同時又是一種金融制度。下面小編給大家帶來有關信託的意思,歡迎大家閱讀。

有關信託是什麼意思

信託是什麼意思?

信託就是信用委託,信託業務是一種以信用爲基礎的法律行爲,一般涉及到三方面當事人,即投入信用的託管人,受信於人的受託人,以及受益於人的受益人。信託業務是由託管人依照契約或遺囑的規定,爲自己或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將財產上的權利轉給受託人(自然人或法人),受託人按規定條件和範圍,佔有、管理、使用信託財產,並處理其收益。

認識差異

由於信託是一種法律行爲,因此在採用不同法系的國家,其定義有較大的差別。歷史上出現過多種不同的信託定義,但時至今日,人們也沒有對信託的定義達成完全的共識。

國內概況

我國隨着經濟的不斷髮展和法律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於2001年(辛巳年)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對信託的概念進行了完整的定義:信託,是指託管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託管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爲受益人的利益或爲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爲(2001年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二條)。

信託和信託法律關係

自2001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施行以來,信託活動日益頻繁,信託在房地產開發、融資租賃、基礎設施建設、證券投資等領域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可是,作者在從事信託法律服務過程中,往往發現信託公司的從業人員、律師、法官對信託和信託法律關係的概念存在不同層次的理解,有些理解的立場甚至是完全相悖的,這種情況的出現固然與目前我國民法體系中對信託的定位、信託立法本身對信託關係法律適用規則的缺失有着直接的關係。但作爲信託從業人員和法律工作者的天生使命決定了必須立足現行的法律環境、對信託關係的法律適用作出現實意義的判斷。

本文中,作者主要基於對我國信託立法本意的理解,結合我國民法體系和合同法規則,對信託和信託法律關係的內涵及法律適用提出個人的見解,希望籍此與廣大同行對信託活動的實踐性價值進行討論。

一、信託和信託法律關係的釋義

(一)信託是一種獨立的財產管理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二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託管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託管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爲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爲。

根據我國信託立法的本意,信託被界定爲是一種財產管理制度。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第二部分總則中有如下表述:“理解信託的定義,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徵:

一、信託是一種由他人進行財產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財產管理制度。”。

信託所體現的財產管理方式具體表現爲:託管人將其財產交由受託人管理、受託人與受益人完成對財產權內容的分配,即託管人享有財產權當中的佔有、使用和處分權;受益人享有財產權當中的受益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第一部分緒論對此所作的表述爲:“在信託關係中所考慮的是託管人所委託的是財產權,這是一種既包括有形財產又包括無形財產的權利,或者說是具有一定物質內容和直接體現一定經濟利益的權利。財產權的內容爲:一是對財產的實際使用權;二是獲取財產收益的受益權;三是實施對財產管理的權力;四是對財產的處分的權力。這四種權利各有具體的、豐富的內容,可以形成不同的範圍和不同的層次。這四種權利是可以分離的,分別行使或者分別加以組合。在信託關係中託管人所委託的是財產權,至於在其所包含四種權利中,委託的具體內容,委託的範圍大小,委託的層次深淺,行使權利的方式,所授的權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縮性很大,可作出多種選擇,而這種靈活性,這種選擇權,都由託管人來運用。這也就是被稱爲託管人的財產所有人,有權依照法定的規則,自主地決定其財產運用信託的具體內容、具體方式。這種信託關係中的委託,是可以體現信託特點的,反映了信託的本質屬性。”可見,信託的本質屬性是對財產權的分割處分和管理。

(二)信託法律關係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財產法律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的規定,信託的當事人有託管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組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的規定,信託的客體是財產所有權或者財產所有權權利。

根據對信託的釋義,信託的本質即是財產管理制度。

因此,信託法律關係就是以信託財產爲中心,由託管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組成的信託財產管理法律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第一部分緒論的表述爲:“信託關係是一種以信託財產爲中心的法律關係。”、“信託關係就是以信託財產爲中心,由託管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組成的.法律關係。”

二、信託在民法體系中的定位和法律適用

(一)信託所體現的財產管理制度屬於我國民法體系確立的財產所有權制度,非以設定債權債務爲目的的債和合同制度。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確立的立法體系內容可以看出,我國民法體系分別由民事主體制度、財產所有權制度、債和合同制度、知識產權制度、財產繼承製度、民事責任制度、民法的其他制度如民事法律行爲、代理、時效等主要法律制度組成。

而信託所體現的財產管理制度即是財產所有權制度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因此,信託法律關係的內容隸屬於民法體系框架下所有權法律規範的範疇。

可見,信託是基於民事權利中的所有權理論產生的一種財產管理制度,而非基於民事權利中的債權理論產生的合同制度。信託法律關係直接體現的是財產管理法律關係,非債權債務合同法律關係。

(二)信託法律關係設立適用信託法調整,不適用合同法調整。

信託法是民法體系中所有權法律規範的特殊法,根據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對同一法律關係,普通法和同位階的其他特別法都有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其他特別法律的規定;同一法律規範中的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一方面,信託法對信託財產關係的設立、信託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保護已經具有完善、全面的規範,而該等規範的內容與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範具有顯着的不同。

另一方面,信託法律關係是通過書面設立產生的。信託法規定設立信託法律關係必須採取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信託法律關係雖然可以通過合同形式設立,但信託法律關係本身屬於特殊的民事法律關係,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確立的合同法律關係不同,對此,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第二部分總則作的區分是:“信託合同與一般的合同相比,還有其特殊的情形,這主要是:一般的合同,要求當事人之間應當支付對價,即合同都是有償的。而信託合同是託管人單方面交付信託財產,並不要求受託人支付對價。在未作約定的情況下,受託人履行對信託財產的管理義務,屬於單務的和無償的。這些都是信託合同與一般合同的區別。”同時,根據信託法律關係設立的特徵:信託一旦設立,託管人除非在信託條款中明確保留了變更、終止或撤消的權利外,這也是信託和合同的主要區別,即:合同可以撤銷或變更,而信託一經設立,就不能撤銷甚至變更,託管人不能與受託人協商變更受益人的受益權。爲此,信託理論界有一種形象的說法:託管人於信託設立後不得再介入信託的運作,成爲信託的陌生人。

信託法律關係涉及的財產管理制度屬於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所有權(物權)民事權利內容,該等內容不受合同法的調整。雖然我國民法通則中並未規定債權合同和物權合同的分類,但立法和司法領域傾向於認定我國合同法所指的合同僅限於當事人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債權合同,而不認爲合同法下的合同包括物權合同。

因此,信託法律關係雖然可以因合同形式設立,但其法律關係的內容不能適用合同法規則進行調整,信託法律關係應適用信託法的調整。

(三)違反信託義務承擔的民事責任方式。

根據當事人違反義務的性質,民事責任可以分爲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和侵權的民事責任。違反合同的

民事責任是指公民、法人不履行合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又稱合同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公民、法人侵害社會公共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合同責任保護的是合同當事人以合同所設定的權利,即債權;侵權責任保護的是當事人在債的關係外享有的合法權益,主要是物權和人身權等絕對權。承擔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和侵權責任的民事責任的方式不同,例如,違反合同的,不能以消除影響、排除妨礙等方式承擔民事責任;對於侵權行爲,不能適用支付違約金的責任承擔方式。

信託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對違反信託義務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是:排除妨礙、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要求賠償等,因此,信託法規定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也符合侵權責任保護的法律內容。

作者傾向的觀點是:信託所反映的財產關係內容體現的是我國民法體系中所有權法律規範下的財產管理制度,信託法律關係是特殊的民事財產法律關係,信託的設立、違反信託義務的實體法司法救助適用信託法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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