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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無效糾紛

合同3.01W

竇驍於2010年3月23日與新畫面公司(北京新畫面影業有限公司)簽訂了《合約》。該合約中約定:2010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新畫面公司作爲竇驍的演藝工作代理方,對其所有演藝活動提供指導、建議和意見,並負責進行相關諮詢,並代表其出面洽談及簽約。新畫面公司對竇驍參加的所有演藝活動,收取酬金的比例。竇驍在合約期間不得與第三方簽訂任何演藝合約或協議。該份合約加蓋了新畫面公司的公章,且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蒲XX進行了簽字確認。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竇驍未經新畫面公司的許可,參加了59場演藝活動。

合同無效糾紛

竇驍以新畫面公司不具有資質、且不履行合約義務爲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合約無效,判令解除合同

竇驍對其參加了59場演藝活動予以認可,但提出該59場演藝活動中的大部分均非演藝活動,且均未獲得報酬的主張。新畫面公司主張其中的個別活動按照商業慣例不可能免費參加,竇驍系收取了相關報酬的。而竇驍在案件審理中承認部分活動及商業代言具有商業性質,但系在蒲XX的安排下進行,亦將收取報酬案約定比例交給了蒲XX。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合同爲演出經紀合同,新畫面公司缺乏相關資質、竇驍的外國人身份以及相關法律規定,均不能成爲確定涉案合同無效的理由,涉案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涉案合同應依法解除,但竇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新畫面公司無證據證明竇驍違反約定擅自參加了活動並取得了報酬,據此,對其要求竇驍賠償經濟損失的主張不成立。因雙方在合約中並對違約責任予以約定,新畫面公司未舉證證明因解除合同造成了經濟損失,故不得要求竇驍承擔違約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確認竇驍與新畫面公司簽訂的《合約》是有效合同;竇驍與新畫面公司簽訂的《合約》解除;駁回竇驍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新畫面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新畫面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蒲XX系受其指派的經紀人,其爲竇驍安排的某項演出工作系新畫面公司所安排,一審對此認定錯誤。其舉證證明竇驍參加了59場活動,此時未取得報酬的舉證責任應由竇驍承擔。一審判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認定解決涉案《合約》,顯屬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對藝人的隨意毀約進行了支持,會鼓勵藝人惡意毀約的不誠信行爲,嚴重損害經紀公司的利益,破壞行業交易秩序的穩定性。

竇驍服從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撤銷一審民事判決四項;竇驍賠償因其擅自參加演藝活動給新畫面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一百萬元;竇驍賠償因其毀約給新畫面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二百萬元;駁回新畫面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審判理由】

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據此,合同一方對其持有的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而對方主張該不予提供的證據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本案中,竇驍與新畫面公司簽訂的合約中約定,新畫面公司對竇驍參加的所有演藝活動按比例收取酬金,竇驍不得與第三方簽訂任何演藝合約或協議。而竇驍參加了涉案的59場演藝活動,結合商業慣例及行業常識等可以認定,竇驍關於在上述59場活動中未獲得報酬的主張並不符合實際情況。因竇驍系涉案59場演藝活動的參與者,故其應持有約定了報酬數額的上述活動合同文本,但經審理法院釋明,仍拒絕提交,故應作出不利於竇驍的認定,認定其在上述59場活動中取得了報酬。竇驍雖主張已向蒲XX支付了報酬,但卻未予舉證,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按照合約約定,向新畫面公司支付相應報酬。至於支付的具體數額應根據涉案59場活動的性質、規模、以及竇驍作爲藝人的知名度、影響力等相關因素,綜合確定。另,新畫面公司要求竇驍支付違約金,但缺乏事實依據,故該主張不成立。

2.演出經紀合同並非代理性質亦非行紀性質,故不能依據合同法關於代理合同或行紀合同的規定由合同相對方單方行使解除權。對該類合同的解除應主要遵循雙方約定且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進行界定。當事人不能在任何情況下均具有單方解除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系對非金錢債務的違約責任的規定,對認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並不涉及,故不能以此條法律規定解除合同,而應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竇驍與新畫面公司簽訂的合約性質爲演出經紀合同,若允許竇驍單方行使解除權,則會使其與經紀公司處於不對等的合同地位,有悖於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故竇驍不能單方解除該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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