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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保險合同復效制度有關問題

保險1.57W

淺析我國保險合同復效制度有關問題研究

淺析我國保險合同復效制度有關問題

一、保險合同復效概述

關於保險合同復效的概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認爲,保險合同的復效,是指導致保險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後,具備相應的條件,其效力即行恢復如未終止前的狀態。也有人認爲,保險合同的復效,即保險合同效力的恢復,是指因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險費而導致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情況下,依據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復。

保險合同復效簡單來說就是將暫時中止了的保險合同在履行一定的程序後恢復原先的效力,使得合同雙方當事人能夠繼續履行合同,實現合同目的的一種制度。根據我國現行《保險法》第二章和三十七條的規定來看,當前我國保險合同復效制度只適用於人身保險合同,而不適用於財產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的復效制度設置的初衷是爲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爲投保人的一時疏忽或經濟上的原因而使合同歸於無效。

二、保險合同復效的構成要件分析

保險合同復效是保險合同所特有的狀態。依據我國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的復效以保險合同的中止爲前提條件,在法定期限內由合同雙方當事人依照一定的程序恢復合同的效力,能夠復效的保險合同只能是實行分期交付保險費,並且已經實際支付了首期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

(一)保險合同復效以合同中止爲前提

合同的中止是構成保險合同復效的前提條件,沒有中止也就不存在合同復效的問題。保險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險合同,一般保險期限較長,需要投保人幾年、十幾年甚至幾十年按期交付保險費。在此期間,難免會發生投保人因疏忽大意而未交保險費,或者由於經濟條件發生消極變化而不能按時交費的情況。我國《保險法》上對合同中止的'原因規定爲投保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內履行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義務分爲一次性支付全部費用和分期支付保險費兩種情形。在一次性支付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因爲投保人已經一次性完成了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故而不存在合同中止的事由,如果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約定一次性交付保險費則屬於構成保險合同的違約。

(三)保險合同復效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爲程序要件

保險合同的復效是在合同中止後,經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協商就合同的復效達成一致,在保險人補交保險費後,使得保險合同效力恢復。在保險合同復效的程序中,合同當事人就合同復效達成協議是最重要的,沒有雙方的合意則合同復效無從提起。由於人身保險標的特殊性,雙方當事人在合意中應當注意,“保險合同中止期間,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以及所從事的職業與保險合同成立時,可能已經發生變化,以致當投保人申請復效時,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已經不符合保險人的承保條件”儘管目前我國《保險法》尚未對此作出規定,但爲了避免這一狀況的發生不適當的增加保險人的承保風險,應當允許在當事人合意的過程中,由復效申請人自行提交被保險人健康狀況的說明材料、檢查報告或者允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做合理檢查。

三、保險合同復效制度存在問題及完善建議

(一)保險合同復效申請主體的規定

我國《保險法》未對保險合同復效的申請主體做出規定,但其明確復效需要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一致。投保人作爲合同當事人當然有提出復效的權利。但是作爲保險人、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不一致時的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不一致時的受益人)能否主動提起合同復效?

首先,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止之前有催告投保人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應當認爲保險人實際上已經採取了防止合同效力中止的措施。保險人作爲保險合同復效的申請人是否會不適當的增加保險人的負擔?基於保險人強大的經濟基礎和從維護人身保險合同穩定性的角度出發,保險人可以作爲保險合同復效的申請的主體。一方面保險合同的中止往往是由於投保人疏忽大意所致,而保險人則是專事保險業務,對於某一合同效力中止以及復效期限是否經過要比投保人把握的更爲準確,由其提出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保險人合理催告義務並非強制性義務,保險人仍然存在着不履行的可能性;此外,作爲保險合同的申請主體是賦予了申請主體一定的權利,而非不合理的義務,保險人仍然可以選擇是否向投保人做出復效的意思表示。

其次,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其與保險合同具有利害關係,如果僅僅因爲投保人的原因而單方致使保險合同效力的中止將使被保險人不能到應有的保險保障,爲此被保險人能否基於此主動與保險人就合同復效問題達成一致,使得保險合同復效?筆者認爲有其合理性,保險合同效力的中止使得保險人對於在此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不再承擔保險責任,使得被保險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而原因僅僅是因爲投保人沒有按時繳納保險費。如果被保險人交付了欠繳的保險費,而保險人又接受的話,應當認定爲合同恢復效力。最後,作爲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即此時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賦予復效申請主體的資格?雖然受益人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才能依據保險合同獲得保險利益,該利益對受益人而言是期待利益,但如果受益人也成爲保險合同復效申請人,其替代投保人交付欠繳的保險費,使得合同效力恢復,對於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保險人都是有益的,對於實現保險合同的目的也是十分有益的。此外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一般無權拒收不附加任何條件替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據此也有理由將被保險人、受益人作爲保險合同復效申請人。

據此,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都可以作爲保險的復效申請主體,可以就保險復效問題向保險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復效申請。但需要注意的是,因爲被保險人、受益人與投保人的區別,在實際生活中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有可能是不具有民事行爲能力或者有可能並非基於自身真實的意思表示而實施復效行爲,因此有必要進一步明確除保險合同當事人外的申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爲能力,以及其交付保險費的意思是否真實。

(二)保險合同兩年復效期間經過後合同狀態分析

在規定了保險合同復效程序的同時,我國保險法還對復效期間做出了規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兩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然而,對於合同中止滿兩年後且保險人未做出解除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時合同的狀態如何,現有《保險法》未做規定。依據“法無明文規定即自由”以及從保護合同當事人的角度出發,此時的合同仍然應當被認定爲是效力中止的合同。法律僅僅是賦予了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以對抗投保人一方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所造成的合同狀態不確定。

此時的保險合同能否恢復效力?基於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在上述情形下如果當事人雙方能夠就合同復效達成合意,投保人補交保險費的,保險合同仍然可以復效。我國法律對兩年期限的規定並非意在強制消滅保險合同,而是在保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保險法》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義務就是交付保險費,而保險人的主要義務則是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時,按照合同規定進行理賠。在保險合同復效中,投保人因多種原因未履行其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法律規定了可復效的期限,保障了投保人的權益,即不因爲一時的合同不適當履行而解除合同,限制保險人隨意解除保險合同。但在該期限結束後,則又賦予了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意在限制投保人的權利,由保險人自行決定是否解除合同,以保障保險人的權益。

現行《保險法》規定了兩年的合同復效期間,對於這一期限是否合理性仍然值得商榷。雖然一般的人身保險合同是保險時間較長的保險合同,但兩年時間,對於有恢復合同效力意願的投保人而言時間實際上是不必要的,而對於那些不願意復效但又不主動解除合同的投保人而言實際上不適當的擴大了他們的權利。對於保險人而言,除法定或者合同約定的事由外必須要經過這個兩年的復效期間才能取得解除合同的權利,不適當的擴大了保險人的等待時限。

此外在法定保險復效期限經過後,實際上只是賦予了保險人解除合同權利,並沒有從立法角度解除合同。這種處理方式與某些國家所採取的過期保險合同自然解除的方式⑧不同。這也意味着我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之間的實際可復效時限並不限於法定的期限。因此,在《保險法》修訂的過程中縮短保險復效期間兩年的規定具有合理性。

(三)保險復效中的責任問題

我國《保險法》對保險的復效採取的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原則,當投保人有合理復效的理由時,如果保險人基於自身利益考慮不予復效,則該保險合同就不能恢復效力,相應的該合同就被解除了,雙方的協商一致實際上給予了保險人在合同復效過程中的同意權。“在復效條件上,世界立法的規定可以劃分爲三種模式:同意主義、可保主義、寬鬆的可保主義。同意主義,即保險合同復效須經保險人

同意,保險人擁有絕對的主動權。由於我國規定復效必須由保險人和投保人協商達成一致,如果保險人不同意復效,則雙方無法達成一致,因此,我國的復效制度屬於典型的同意主義。”僅規定須經保險人同意,而未限制保險人得拒絕同意之條件,使保險人擁有完全依主觀判斷以決定是否同意復效之權利,若保險人在申請復效時本具有可保性,但保險人尚未爲保險復效之意思表示之前發生保險事故,而保險人知悉事故已發生,乃拒絕復效,被保險人將喪失應有之保障。限制保險人在保險復效問題中的同意權大小,並就保險人使用同意權故意阻撓保險合同的復效,應當就此對保險人的責任作出規定,並就因此而引起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損失進行賠償,就被保險人無法得到保險保障承擔保險責任。

四、結語

我國《保險法》在2009年修訂後,雖然在立法技術上有所改進,但仍有多出缺漏急需彌補,保險復效制度就是其中之一。現行保險法中對保險復效的規定過於籠統,在實際操作中存在着較多的不足。爲此,在繼續肯定現有保險合同復效制度的同時,要不斷完善復效中存在的問題,使得該制度真正發揮其應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