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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答辯狀範文

文1

行政訴訟答辯狀範文

法定代表人:×××,××縣公安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汪××,××縣公安局××派出所所長。

劉××,××縣公安局××派出所政治指導員。

答辯人於2005年6月13日收到××縣人民法院轉來××鄉××村二組李××起訴××縣公安局一案《行政訴訟狀》(副本)一份,答辯人作答辯如下:

被告2005年6月2日作出的“建公(治)決定[2005]第92號《××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是程序合法,證據確鑿充分,是正確有效的。

一、案件來源:2005年5月4日下午六時許,××派出所接到××鄉××村三組李正春的報警,稱其在××村二組其妹李××家被原告打傷,請求處理。

二、公安機關辦理本案的程序方面:接報後,××派出所汪××、劉××、段××趕赴現場依法進行調查取證。當日派出所所長汪××批准對原告進行傳喚,並將其傳喚到××派出所進行了訊問。同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對原告可能受到行政處罰的情況依法予以了告知。2005年5月26日,本着消除姐妹之間的矛盾,××派出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但雙方對案件認識上存在巨大差異,調解未能達成協議。2005年6月2日,××派出所民警劉××、段××依法將建公驗字[2005]第076號《××縣活體損傷檢驗證明書》送達了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爭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爲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一)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縣公安局便於2005年6月2日據此對原告作出了建公(治)決字[2005]第92號《××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以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違法行爲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2005年6月7日劉××、段××向原告送達了此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我局認定的原告違法事實:

2005年5月4日下午六時許,原告與李××之女潘××發生口角,路過的李××加入與原告對罵,在對罵中,原告手持約兩米長的竹棒揮動,將李××左手背打傷,繼而,兩人又在原告家的堂屋中發生打鬥,原告用一根長約1米餘的類似柺棍的樹根將李××打傷。李××的傷經法醫鑑定爲輕微傷。

三、我局認定原告構成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違法行爲的證據情況:

1、原告的`口供:

2005年5月4日18時18分至19時30分,原告在派出所出所接受訊問時供述:當日潘××誤以爲原告在罵她而與原告在原告家門口發生口角,發生口角過程中,李××不知道什麼原因也來了,加入到她與潘××的口角中,在雙方的對罵中李××朝原告家竄去,並一掌將原告打得倒在原告家的堂屋內,原告便將堂屋內的竹棒抓起來攉,丁××進來將她手中的竹棒奪去後將竹棒又放在她家大門口。然後她朝後屋跑去,李××坐在她家堂屋裏哭鬧,稱原告打了她。

原告的供詞可有證實:原告毆打李××的行爲爲口角引起,且原告存在在與李××的鬥毆中曾手持竹棒與李××交手的事實。並能證實事發當時李××在原告家中就已稱自己被原告打了。

2、被害人李××(女,60歲,住××鄉××村三組,系原告同胞姐姐)的陳述:

2005年5月4日李××在派出所陳述:當日她準備到××集鎮買白糖,路過原告家時,看到原告正在與潘××對罵,便上前解交,但被原告從門後拿了根兩米長的竹棒出來打她,第一棒打在左手上臂,第二棒打在左手手背,在原告打第三棒時被她用手抓住,然後兩人拉扯進原告家堂屋,將她摁在地上,用門後的柺棍狀樹根打她,把她右手手背、左手下臂打傷,然後又到後屋去拿了把豬草刀出來,但沒有用此刀砍她。詢問其材料時可檢見李××右手手背的腫塊。

李××的陳述可以證實:李××被原告毆打是因爲原告與其女潘××的口角偶然引起的,而非事先商量好來找原告茬;證實原告從門後拿竹棒來毆打李××,並詳細敘述了被打的部位,及當晚在茅田的X光片結果完全對應,因此,其關於被原告毆打的陳述是真實可信的。並且在詢問其材料時辦案人員已經證實當時她被毆打所造成的部分傷害。同時李××的材料也證實了原告曾拿豬刀出來威脅的事實。

3、證人潘××證言:

證人潘××(女,33歲,住××鄉××村三組)爲李××女兒,原告侄女。

2005年5月4日潘××在茅田派出所作證情況如下:當日下午,她從幺姨原告家口門經過時,原告叫住她,並對她進行辱罵,潘××與原告發生爭執,這時,李××從此經過,聽見她們在爭吵,便上來解交,但被原告從門後拿了一根兩米長的竹棒出來毆打李××,打了李××四下,她準備上前將原告手中的竹棒奪走,但被原告扔到堂屋裏去了,原告又用一根柺棍狀樹根毆打李正春,潘××回去準備叫來父親潘××,走了一段在學校門口(距原告家約五十米,中間爲直線公路)時,看見原告又從屋裏拿了一把豬草刀出來到她家門口。

潘××的證言可以證實:原告毆打李××的行爲是原告與潘××的口角引起的,證實原告從門後拿竹棒及在室內用樹根毆打李××的事實,也能證實原告曾拿豬草刀出來威脅的事實。她的證言與李××的材料相互驗證。

4、證人丁××證言:

證人丁××(男,30歲,住××鄉××村三組)爲原告侄女婿,李××女婿。

2005年5月4日下午五時許,丁××送潘××回家後,又到××村修摩托車,修好車後回大茅田三組,路過原告家時,看到李××與原告在打架,上前勸阻,但未生效。丁××證實,原告在家門口用竹棒打了李××的手兩棒,由於他未能勸止,原告與李××兩人打到堂屋裏,原告用一根柺棍狀樹根將李××打了幾下,將李××打倒在地,原告還進後屋去拿了一把豬草刀,但未用此刀砍人。

證人丁××的證言證實其到現場並非爲事先與李××等策劃好,而是偶然遇見原告與李××的鬥毆行爲的。也詳細敘述了原告用竹棒及樹根毆打李××的經過,他的證詞與李××、潘××及衛生院的光片相驗證,同時也證實了原告拿豬草刀出來威脅的事實。因此,他的證詞是完全可以採信的。

文2

答辯人:某某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該局局長

答辯人因與李某行政賠償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基本事實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答辯人執法人員王某某、王某和趙某某在城區巡邏時發現縣府東街李某滷肉店門口有一流動攤販殷某某在佔道販賣蔬菜,執法人員王某某、王某向殷某某出示執法證件後,責令殷某某到交警大隊什字以北指定位置經營,殷某某當即準備騎電動三輪車前往,就在此時,李某醉醺醺地從自己經營的滷肉店裏跌跌撞撞地出來破口大罵,指責執法人員未及時清理滷肉店附近的流動攤販,影響了他的生意,並拉住殷某某的三輪車不讓離開。答辯人執法人員見李某已醉酒,勸其到執法局辦公室反映問題,此時李某的滷肉店裏又走出來一名40歲左右的女性,和李某一起辱罵答辯人執法人員,並且多次用口水唾執法人員某某強和趙某某。答辯人執法人員及時向主管領導彙報現場情況,並按照領導指示極力保持克制,反覆勸阻李某,讓其酒醒後到答辯人辦公室反映問題。這時現場已聚集很多人和車輛,爲避免阻礙交通和激化矛盾,我局執法人員準備離開。而李某卻越罵越兇,並上前扯住執法人員王某某、趙某某的衣服不讓離開,王某拿出手機欲對李某阻礙正常執法的行爲向公安機關報警,並對現場情況進行取證時,那名女性見狀便搶王某手中的手機並撕扯王某。隨後還採用上執法車輛和擋在執法車輛前面的方式不讓執法車輛離開。最後李某和那名女性在周圍羣衆的指責和勸說下,才離開執法車輛,執法人員和車輛方纔離開現場。

事件發生後,答辯人高度重視,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對事件進行調查。根據調查,我局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嚴格遵守《行政執法人員十條禁令》,面對李某和那名女性的無理挑釁和人身侮辱,自始至終保持克制態度,堅持做到打不還手、罵不還口。沒有對李某造成任何人身傷害。

2013年6月16日,李某向答辯人書面申請國家賠償,目前答辯人正在研究是否進行賠償,至今尚沒有給李某正式答覆。此後李某又到縣信訪局信訪,縣信訪局接訪後要求答辯人對李某信訪問題給予書面答覆(某信轉〔2013〕128號信訪卡)。

2013年7月8日,答辯人就李某信訪問題作出某城管信訪〔2013〕3號“信訪事項辦理答覆意見”,對其信訪問題依法進行了書面答覆。

2013年7月22日,李某將答辯人起訴法院要求進行國家賠償。

對李某訴訟請求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李某於2013年6月16日書面向答辯人提出國家賠償,根據上述規定,答辯人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如果逾期沒有作出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李某於2013年6月16日向答辯人提出國家賠償,答辯人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的期限是2013年8月16日,答辯人如果逾期沒有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李某纔可以提起訴訟。李某在答辯人作出是否賠償的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明顯違反的法律的規定,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

此致

某某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某某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