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爲跳槽者立規矩
一、《勞動法》中規定,勞動者跳槽前30天應告之企業,但現在仍存在着員工想走就走,以致給企業經營造成被動的現象。《勞動合同》中規定:“勞動者違反提前30日或者約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二、針對一些企業發現掌握企業機密的員工跳槽後泄密的現象,《勞動合同》中規定,用人單位在與按照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單位商業機密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以協商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採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三、對於確實屬經營困難、因防治工業污染源搬遷的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企業,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四、對企業變更合同不要不理不睬。在《勞動法》中有這樣的規定,訂立合同時依據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當事人應協商變更勞動合同,如不一致,企業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在現實中常常出現這樣的情況,當企業提出變更時,員工對此不置可否,弄得企業束手無策。《勞動合同》中明確,企業應當將變更要求以書面形式送交員工手中,員工應在15日之內給予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爲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
五、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賠償責任明確。《勞動合同》中明確了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要進行賠償,賠償內容包括以下三項:一是用人單位爲錄用勞動者直接支付的費用;二是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三是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六、未按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單位有權不解除合同。《勞動合同》中明確: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或者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七、企業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某些內容。《勞動合同》中明確了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適用期、培訓、保守商業祕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及其他事項等內容。
八、對不用支付補償金的勞動終止條件做了規定。《勞動合同》中明確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條件的,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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