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勞動者辭職,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隨着市場經濟及用工制度的發展,勞動合同糾紛的數量日益增大。在我們日常處理的法律諮詢中,勞動合同糾紛就佔了很**例。
小王是南京某科技公司職員,1998年3月與公司簽訂了爲期3年的勞動合同,2000年3月,公司更換了總經理,新任總經理以小王工作能力不足爲由,要求與小王解除勞動合同,小王不同意。公司便採取了加班,剋扣小王獎金等辦法予以刁難。小王在不堪忍受的情況下,提出如果由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他本人可以簽字同意。但公司堅持讓小王自己寫“辭職報告”,然後由公司批准。小王堅決不同意這樣做,但該公司許諾:如小王照辦,公司可以給予小王一筆比較豐厚的生活補助,還可以按照勞動法有關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在這樣的情況下,小王於2000年7月向公司遞交了“辭職報告”,立即被公司批准,但此後的生活補助和經濟補償金卻毫無蹤影。小王找公司索要,公司拿出小王的“辭職報告”說,生活補助是單位對被辭退人員的撫卹,根據勞動法規定,經濟補償金在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才支付,小王是自動辭職,沒有上述兩項待遇。小王非常氣憤,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公司支付小王三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仲裁費用由公司承擔。
律師點評
首先,本案關鍵是判斷提交的“辭職報告”是自願還是被迫的,如果沒有相應證據,對小王顯然是不利的。本來是公司希望並促使解除勞動合同,卻採取種種刁難和欺騙手段,誘使勞動者提出“辭職”,顯然是在規避法律規定,從而避免承擔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但是由於小王掌握了公司強迫和誘騙自己遞交“辭職報告”的證據,從而使本案的事實得以澄清。在被強迫和欺騙情況下,勞動者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認爲是真實的,應當視爲公司主動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由公司承擔。
其次,關於賠償數額的確定。
根據《勞動法》第24條、28條的規定,勞動合同簽訂後,經協商可以解除,解除勞動合同一般都會涉及經濟補償金問題,即使是雙方協商一致也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五條規定:“經過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小王工作了2年零4個月,2年以外的4個月,應按一年計算,即按工作三年計發經濟補償金。依據是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問題的覆函》(勞辦發〔1997〕98號)的規定,即關於對《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五條中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的理解問題。這裏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是指兩種情形,第一種是指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第二種是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超過一年但餘下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對上述不滿一年的工作時間都按工作一年的標準計算。
當前,某些公司爲了解除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經常採取拖欠工資、剋扣獎金、增加勞動強度等措施逼迫勞動者自己辭職,從而規避自己的責任,這是明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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