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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醫療關係的民法屬性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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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上,醫療關係依其發生原因有意定與法定之分。在前者,表現爲醫療合同;於後者,表現爲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爲。二者共同指向醫患雙方當事人債法上權利義務的得喪變更,醫療關係的民法屬性實爲債法上給付的得喪變更。

淺析醫療關係的民法屬性的論文

一、醫療關係概說

醫療關係,意指醫師受患者之委託或因其他事由,對患者實施診察、治療等行爲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而言。可見醫療關係是法律關係的一種。法律關係指人與人之間依法律規範所建立之權利義務關係,其發生,要麼由法律關係主體約定合意而生,要麼由法律的規定而發生。醫療關係既爲法律關係之一種,自應爲醫患雙方依合意或者法律所成立的權利義務關係。

顯然醫療關係得依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而在醫患雙方間成立。前者,醫療關係的性質可解釋爲合同關係;後者,醫療關係的性質可解釋爲法定債權債務關係,表現爲無因管理之債或侵權行爲之債。前述二者法律效果共同指向債法上給付義務的得喪變更。

二、 依合意形成之醫療關係的民法屬性——醫療合同

醫療合同是指醫方向患方提供診療服務,患方向醫方支付相應費用和報酬的合同。主要法律特徵有六:

(一) 醫療合同的成立

醫療合同依醫患雙方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要約人爲患方,其要約生效時點爲向醫療機構掛號之時;承諾人爲醫方,承諾生效時點爲接受患方掛號請求後發出相關憑據之時。因此醫療合同成立於患方受領醫方相關憑據之時。

(二) 醫療合同的生效

通常情形下,醫療合同成立即生效。患方掛號完畢醫療合同立即生效並隨即進入待履行狀態,醫患雙方的給付義務產生並互相依存負擔,非經履行、法定解除或其他事由不得消滅。

(三) 醫療合同的履行

醫療合同所形成之債權債務這一“法鎖”式聯結,欲解脫其拘束唯有各自履行完畢各自給付義務。就醫方而言,由醫師盡其專業上注意義務,爲適法合理的診療行爲;就患方而言,其對待給付是及時支付醫方診治行爲所生費用。

(四) 醫療合同的消滅

醫療合同除因履行而消滅外,還可因免除而消滅。如醫療機構免除某處境困窘病人的價金債務,醫方拋棄其對於患方的報酬請求權。

(五) 醫療合同的當事人

醫療合同存在雙方當事人。一方當事人爲醫方,醫療機構或私人開業醫師;另一方當事人爲患方,當且僅當患方爲自然人時才存在締結醫療合同的可能。在醫方爲醫療機構如醫院時,該醫療機構的`醫師爲其履行輔助人,醫師的過錯由該醫療機構負責。若患方行爲能力有欠缺,醫療合同的當事人應爲其法定代理人。

(六) 醫療合同的性質

作爲雙方法律行爲的醫療合同應爲雙務合同、有償合同、無名合同、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1.醫療合同是雙務合同

依合同當事人雙方是否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可將合同分爲單務合同與雙務合同兩種類型。雙務合同指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的合同。在醫療合同中,醫方對患方負擔診療義務,患方對醫方負擔醫療費用支付義務,二者構成對待給付義務。

2.醫療合同是有償合同

依當事人是否因給付而取得對價爲標準可以將合同分爲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有償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締結到債務履行全過程中,均作出相互具有對價性質的付出(並不限於財產給付,也包含勞務、事務等)的合同。就醫療合同而言,醫方向患方的給付內容爲勞務,患方向醫方的給付內容爲金錢,二者形成償付關係,因此醫療合同爲有償合同。

3.醫療合同是無名合同

依法律是否對合同類型予以規定,可將合同劃分爲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合同之債屬於意定之債,基於合同自由之理念,民法對合同類型不採取法定主義,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合同類型。無名合同指民法未規定其內容和名稱,有當事人自由創設的合同。對於無名合同,只要該合同不違反社會公德、社會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創設,法律承認其效力。在無名合同因當事人意思不完備而出現糾紛時,應以民法總則、債法總則、合同法總則並參照最相類似的有名合同的條款處理。各國民法典均未明文規定醫療合同,顯然其爲無名合同。

4.醫療合同是諾成合同

依照合同之成立在意思表示一致之外是否需要物之交付爲斷,可將合同劃分爲諾成合同和要物合同。諾成合同,是僅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就醫療合同而言,標的爲診療行爲與金錢間交換,無涉其他實體物,顯然應爲諾成合同。

5.醫療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依合同成立是否要求一定形式爲標準可將合同區分爲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要式與不要式之“式”指法律規定之形式,通常表現爲書面形式。不要式合同,指法律對其成立沒有要求採取特定形式之合同。醫療合同的締結顯然不需要法定形式,故其應爲不要式合同。

6.醫療合同的效力

醫療合同的效力,指醫療合同當事人雙方在法律上所具有之債的效果。債之效果的內容無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以及相應的債務不履行的救濟措施。在債法領域,又集中表現爲當事人間給付義務的得喪變更。因此,醫療合同的效力指醫患雙方當事人間因醫療合同而生的權利義務以及相應的債務不履行的救濟措施。

(1) 醫療合同中醫方的給付義務

闡明義務。醫方在對患方採取相應診療手段前應當向患方詳盡闡明其診療措施及其可能給患方身心帶去的不良影響。此即爲醫方之給付義務,同時在徵得患方同意情形下亦可作爲其行爲之正當抗辯理由。

採取合理診療措施的義務。所謂合理診療措施,應爲當時技術條件下盡其職業注意所預知和應當預知後果的各種措施。醫方作爲掌握特殊專業技能的職業羣體,相對於患方處於強勢地位,爲實現合同正義,科以醫方採取合理診療措施作爲其在醫療合同中的主給付義務,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和正當性,法律規範自亦符合。

關切照顧義務。基於誠實信用,醫方對患方應盡必要關切照顧義務。此義務應爲醫療合同的附隨義務,我國《合同法》第60條肯定了該種義務並對其發生限定了“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的法律要件。

(2)醫療合同中患方的給付義務

在醫療合同中患方所負擔的主給付義務爲及時向醫方支付醫療費用和診療報酬,該義務主要表現形式爲金錢的給付。

(3)醫療合同不履行的救濟

醫療合同中醫方對患方所負擔的給付義務乃勞務,屬行爲債務,因此不可強制醫方履行其醫療合同上的給付義務;患方對醫方所負擔之給付義務乃支付價金,屬金錢債務,可對其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強制履行。

因醫療合同而生損害,醫患雙方當事人均可主張賠償,損害賠償的次生債務仍爲金錢債務亦可強制執行。

三、依法定成立之醫療關係的民法屬性——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爲

醫療關係除了當事人雙方依合意以醫療合同的形式發生外,常常會因爲患方處於無意識的狀態以致締約不能,從而由事實行爲產生。該事實行爲在民法上表現爲無因管理或者侵權行爲。例如,醫生對腦部重傷深度昏迷的成年患者進行的救治就難以用醫療合同進行解釋。

(一)醫療關係中的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者,指無法律上義務而爲他人管理事務。無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爲管理人得向本人主張管理費用必要費用的支付。本文認爲,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患者,未成立合同關係而爲醫療行爲者,即依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加以解決。

無因管理的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義務爲其客觀要件之一。故凡依合同或法律規定而負有管理他人事務之義務者,無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的可能性。現代各國執業醫師法大都規定醫師負有應診義務,不得無故拒絕應診。

(二)醫療關係中的侵權行爲

侵權行爲,指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應負損害賠償的違法行爲,其損害賠償的法律效果系由民法直接規定而產生。從單純事實來說,醫方的醫療行爲,無論是藥物投與或注射、輸血、手術等,均是對患者的侵害;但從價值判斷以及各國立法及司法實踐來說,均認爲醫方爲實施必要診療措施而對患方身心所施加的侵害不具違法性。

醫方的診療目的不具有侵權法上的可歸責性。至於醫方是否盡到說明義務,對於構成侵權行爲具有重要意義。所謂說明義務,指醫師對其將採取的診療行爲可能侵害患者的內容、性質、結果及危險程度等,負有對患者加以說明的義務。在因醫療關係而生的侵權行爲中,患方如果不能證明其損害造成與醫方診療行爲間法律上因果關係,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仍然難以證明的,則對醫方在實施診療行爲前是否對患方盡到相關事項的充分說明和闡釋義務嚴格評判。

對於那些成立侵權行爲的醫療關係,醫方得向患方負擔損害賠償金給付的義務,與之相對應,患方得享有向醫方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間仍然爲債法上給付法律關係。

四、結論

醫療關係的民法屬性從其法律效果方面觀察僅發生債法上給付義務的得喪變更。概言之,醫療關係之法律性質實爲醫患雙方當事人間債法上關係。

合意形成醫療關係表現爲醫療合同。其爲是雙務、有償、無名、諾成和不要式合同。醫療合同是一時性合同抑或繼續性合同應依醫方診療給付義務的持續時間爲標準就個案予以判斷。

依法律規定形成的醫療關係可表現爲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爲。前者表現爲管理費用的支付,後者表現爲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