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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國際貿易慣例的法律屬性論文範本

法律3.05W

國際貿易慣例一詞的使用頻率日漸增多。但是,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在國際貿易慣例的涵義、國際貿易慣例的法律屬性等問題上認識都較模糊,分歧頗大。

試論國際貿易慣例的法律屬性論文範本

國際貿易慣例要義闡釋。

《辭海》“對外貿易”一詞是這樣定義的:“一國或一個地區與他國或另一地區之間的商品買賣活動,即國際間的商品交換。對外貿易由進口和出口兩個部分組成,亦稱進出口貿易”,而國際貿易則是“各國對外貿易的總和”。 如果認爲商品分有形商品和無形商品,則這一定義並無不妥。但在國際貿易學界,佔主流意見的觀點是,商品專指有形的物質產品,無形的產品即是服務。因此,國際貿易的對象不僅包括有形的物質產品,還包括無形的服務。長期以來,商品買賣一直是國際貿易的主要內容,而所謂國際貿易慣例大多指有關商品買賣或與商品買賣有關的各類服務的慣例,這也是本文的討論對象。具體而言,本文研究的.是從買賣雙方貿易洽商到最終履約(或未能履約) 整個過程的有關國際貿易慣例,由於在這一過程中涉及到金融服務、交通運輸等所謂服務貿易範疇,因此源於有形商品的跨國交換,併爲賣方交付商品和買方支付貨款提供便利或保障的有關服務也屬本文的研究範圍。慣例是一個經常使用卻又語義含糊的詞,也是一個在我國學術界備受爭議的用語(國外也有類似爭議) 。學術界對慣例應用的普遍性和實踐性有着大致相同的看法,但在涉及慣例的本質問題方面,則歧見頗大。

(一) 慣例是否需要成文化。

有學者認爲,慣例需經過民間國際組織或貿易協會的編纂後纔會有明確的內容,才能稱之爲慣例。而大多數學者則認爲,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固然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主要形式,但不成文的卻又爲人所知並廣泛採用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也是國際貿易的慣例。筆者贊同後一種看法。從國際貿易慣例的發展歷史來看,國際貿易慣例常常起源於一些主要貿易口岸的大公司的實際做法。由於這些公司具有廣泛影響力,以及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減少貿易障礙等方面的作用,這些做法逐漸成爲某一行業或某一地區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業、不同地區對同一問題的處理手法或對同一術語的解釋不盡相同,這就難免造成地區間或行業間的貿易障礙。爲解決這一問題,一些組織擔當了統一解釋和編纂工作,這就形成了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國際商會編寫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發展過程便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做法由於早已廣爲所知並被普遍遵守或因其它原因而沒有載入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如紡織界人所共知的一旦坯料被剪開即不能退貨的慣例。

甚至還有一些做法曾經被寫入一些組織編寫的國際貿易慣例,後因歧見消失、做法統一而又被撤出成文慣例。比如,國際商會在198x年出版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關於CIF 術語賣方責任的表述中認爲,賣方應提交清潔提單,但承運人在提單上對貨物的內容、重量、尺碼、品質等無所知的批註並不表明該提單是不清潔提單。但在199x 年實行的新的《國際貿易解釋通則》裏則沒有這句話,這並不表明國際商會改變了看法,相反它正是顯示了貿易界及相關各界已認同了這一點,從而無需再用文字描述了。

(二) 慣例的法律約束力。

慣例的法律約束力指的是不管合同當事人是否明示或默示甚至沒有表示是否接受有關國際慣例的約束,慣例自動約束有關當事人,即慣例具有強制約束性。《法學辭典》持的是這一觀點。另一種意見則認爲,國際貿易慣例的產生和發展不是國家意志的結果, 因而國際貿易慣例不是法, 不能對當事人進行約束。第三種觀點認爲,慣例分兩類:一類是不需要當事人選擇都必須遵守的強制性規範,一類是經過當事人選擇纔對其有約束力的任意性規範。其實,國際貿易慣例不是某國立法機關制定的正式文件,也不是國家間的國際公約,因而它不是法律;另一方面,由於慣例的廣泛適用性和長期實踐性,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國際貿易合約當事人對自身及他人遵守慣例的心理期望,慣例對當事人各方又有一定的約束力。

也就是說,這並沒有改變上述規定仍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