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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信託中的法律識別問題研究論文

信託1.95W

一、引言

涉外信託中的法律識別問題研究論文

識別是國際私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它是確定某一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衝突規範的邏輯前提,也是通過沖突規範確定準據法,進而解決涉外民事糾紛法律適用問題的必經步驟。一般說來,識別是一個在具體案件事實和特定法律規範之間建立對應關係的認識過程,它不僅存在於涉外案件,也同樣存在於國內案件的審理之中。在處理國內案件時,由於法律的概念術語和規範要求是確定的,法官對於國內的法律體系相對熟悉,不需要進行復雜的比較甄別,因此,識別問題處於隱而未見的狀態之中。與此相反,在涉外案件中,由於各國的文化背景和法律傳統存在很大的差異,不同國家對同一事實給予不同的法律界定或者對規定同一問題的衝突規範賦予不同的規範內涵。

因此,識別的意義便彰顯出來。長久以來,對於民事法律體系中的大部分概念術語和法律類型,都能被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內的各個國家所熟悉和認定,相應地,在各國的衝突規範中,對於在外國取得的物權、簽署的合同、構成的侵權、成立的婚姻乃至繼承都有一套概念明晰的選法規則,能夠相對準確地識別出爭議案件的類型歸屬,進而通過連接因素之指引,找出用以規範涉外法律關係的準據法。然而,在信託領域卻有着與上述制度迥然不同的遭遇。究其原因在於信託發軔於中世紀英國衡平法對用益設計的干預與確認,經過長期的歷史發展而形成了英美法上的一項獨特製度。在大陸法系國家,並沒有分享英國這樣的傳統經驗,在理論上又固守“一物一權”的所有權原則,因此,很難接受英美法中信託框架下存在的所謂“名義上所有”和“衡平上所有”相分離的現象。這直接導致了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在國內法體系中沒有所謂的信託概念,甚至不願承認信託的存在。對此,有學者曾戲謔地形容:“信託之於英國人堪比喝茶更爲必要,之於美國人較之棒球更爲迫切,但過往幾個世紀,信託對大陸法系國家而言卻仍感陌生。”信託制度曾被梅特蘭稱之爲:英國人在法律領域最偉大和最傑出的成就。它有自己獨特的制度優勢,在經濟生活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

現實的國際交往中,英美法系中流行的信託制度,不會也不可能受制於國界。而具有涉外因素的信託關係可能會衍生出法律衝突的問題,並可能因爲部分域外的衝突規範對信託制度規定的闕如和偏狹而導致繁雜的法律困局。例如在爭議案件的相關國家中,存在信託制度的國家與那些不具有信託制度的國家,這種衝突尤爲明顯。此時,如何確定涉外信託的準據法又成爲了棘手的難題。況且,受限於“一物一權”理論的影響,即便存在信託制度的大陸法系國家對信託的界定和認識也會與英美法系國家有難以彌合的差異。這些情況都說明了在認識論層面上各國對信託制度的性質界定和處理模式分歧嚴重,在現階段寄希望於通過條約的方式實現法律實體內容的統一無異於緣木求魚。有鑑於此,在衝突法框架下考慮如何妥善解決涉外信託業務中出現的法律衝突就成爲了當下的一種務實選擇。法律衝突出現後首先要考慮的一項內容便是識別問題。鑑於在信託領域,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國家有着顯而易見的分歧,都需要通過沖突規範來加以解決,所以在識別過程所面臨的法律問題必然更加複雜與繁難。而缺乏行之有效的識別制度將會使信託法律關係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之中,信託之結果難以預期,這勢必會影響到信託社會功能與經濟效用的實現。

由此可見,識別問題對於涉外信託法律衝突的解決至關重要,它是準確適用衝突規範確定準據法的.先決條件,研究分析涉外信託中的識別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

二、涉外信託識別的對象與範圍

信託緣起英美法系,本非大陸法系國家所熟悉。其中的一系列概念乃是基於歷史傳統而形成,在大陸法系的私法體系中尚難以找到完全對應的內容。但是隨着經濟的發展與社會的進步,信託法律關係並不受限於一國之內,其構成之要素均有可能牽涉國外一方而形成涉外信託。這樣,信託法律關係就愈加複雜,一旦出現法律衝突,必然涉及到跨國信託的法律適用問題,其中識別也就成爲了一座繞不過的橋。當出現識別問題時,從邏輯序列上講,首先考慮的便是識別的對象究竟是什麼?這對於有着獨特內涵的信託制度尤其必要。以往對於識別的研究往往集中於識別的方法上,忽視了對識別對象的探討。“識別之對象究竟是什麼———一個問題、一項事實還是一條法律規則?顯然,識別之對象可能是其中任何一者,這取決於法院探討識別問題的方式。”這種觀點是基於經驗主義的立場對識別的對象不加探討,而寄希望於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具體分析。它顯然不利於案件中的準確識別。界定識別對象是提出識別方法的邏輯前提,不能準確把握識別對象,就難以理解各種識別理論展開的內在機理,這有直接影響到識別過程的準確性,因此必須澄清對識別對象認識的混沌狀態。

識別的對象,即是識別的範圍,對這一問題學界存在許多爭論。究其根本,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將識別認定爲對衝突規範的解釋,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爲識別是對事實構成的認識。其實,這兩種觀點都有合理之處,它們不過是對識別的片面解釋。事實上,識別作爲一種法律認識過程具有着階段性的特點。當我們在處理一個涉外案件的時候,首先要做的是對該案件所涉及的事實問題進行定性或分類,納入特定的法律範疇。其次是對衝突規範本身進行識別。衝突規範的結構包括了“範圍”和“系屬”兩部分。一些學者認爲對衝突規範的識別主要是指對“範圍”所使用的概念術語進行闡釋。

另外,有學者認爲識別還應當包括對“系屬”的解釋,鑑於對系屬的解釋意味着準據法的確定,識別的範圍自然也就包含了根據衝突規範指引的準據法的解釋。具體到涉外信託的識別對象,筆者認爲它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其一,對涉外案件所涉及的事實問題是否屬於信託範疇以及屬於何種信託類型進行歸類和定性,以便準確地適用衝突規範。近年來,有一些學者認爲在國內案件的識別過程中,只存在兩個因素,即案件事實和案件事實據以形成的法律規則,識別過程反映了這兩個因素的互動過程。但是在涉外案件的識別過程中,卻存在三個因素,即案件事實、案件事實據以形成的法律規則以及衝突規範,識別過程反映了後兩個因素的互動過程。因此,國際私法中識別的對象主要是法律規則。

並據此認爲應當將事實問題的認定排除出識別的範圍之外,識別是對衝突規範的解釋,與案件事實無涉。筆者認爲這樣的觀點違背了認識規律,在理論上有着重大的邏輯缺陷。首先,法律規則並不是一種先驗的存在,案件事實的形成不會依照法律規則而形成,相反,法律規則是對社會現實的反映,受到事實的制約。現實中,人們的行爲或多或少地會受到法律規則的影響,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是有了事實構成之後,才依照法律規則進行處理的。因此,“案件事實據以形成的法律規則”這種提法本身犯有邏輯錯誤。再者,即使將這種觀點侷限於國際私法領域,它的解釋力也是非常有限的,難以迴應所有的衝突法問題。這在信託領域的表現尤爲明顯,原因在於時至今日仍有一些大陸法系國家排斥信託制度,在國內的立法中並沒有制定有關信託的規則。如果那些不存在信託法制的國家之法院成爲了受訴法院,而案件事實又是有關信託的問題,那麼就會出現信託衝突規範缺失的現象。而基於對公平正義的追求和和當事人利益的考慮,法院有義務讓這種信託關係有效,這樣,法院就不得不參照國內類似的法律概念或制度對事實上的信託問題進行處理。而這一過程其實就是對事實加以認定的識別過程。事實上,在一些不存在信託制度的國家中,往往將信託拆解爲“物權—債權”關係進行處理,更有甚者會將信託認定爲代理。可見,將國際私法中識別之對象限定爲法律規則的觀點是不周延的,它應當包括對於事實問題的分類和認定。其二,在國內法存在信託衝突規範的前提下,需要對衝突規範的“範圍”進行識別,即對“範圍”部分所使用的概念術語加以解釋,確定內涵,然後將甄別出的具體法律事實對應於抽象的法律概念,從而使抽象的法律規則能夠適用於具體的案件事實。就信託衝突規範的“範圍”部分而言,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國家存在着一個非常重要的差異:大陸法系國家往往將信託區分爲信託的原因行爲和信託的基礎行爲。通常情況下會把信託合同作爲導致信託成立的原因行爲。相反,英美法系國家則沒有如此細緻的區分,在它們的信託制度中,意定信託並不強調以合同的形式設立,設立信託的行爲只要符合信託的“三個確定原則”,委託人即可依其單方意思表示設立信託而無須考慮受託人的意思。在這種情況下,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對於信託衝突規範“範圍”部分的認識不一致,因此,必須對信託合同和信託做出一個合理的解釋,確定它們之間的內在聯繫和具體涵義,以便準確地適用準據法。其三,信託識別問題還應包括對“系屬”的解釋。在衝突規範中會出現某些較爲抽象的法律適用原則,因此,只有通過對“系屬”的識別,才能準確地確定應當適用的準據法。

放棄對“系屬”部分的識別,有時會導致無法適用某一衝突規範去解決法律衝突。例如在信託衝突規範的系屬中,會出現信託自體法這樣的抽象概念,如果不對其解釋,就很難準確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所以對於“系屬”的解釋是必要的。況且,在某些情況下,如果“範圍”引發了依據法院地法還是外國法進行解釋的衝突,連接點同樣如此。如果特定衝突規範的“範圍”是依據相關外國法進行解釋的,那麼連接點也應該依據相關外國法予以解釋,這樣方能保證對整個衝突規範解釋的一致性。總之,上述信託識別的內容是一個有機聯繫的邏輯系統,缺乏其中任何一個都有可能阻卻識別的進行或是導致識別的錯誤。

三、結論

識別問題是解決涉外信託糾紛的先決條件,也是衝突規範適用過程中的普遍性問題。由於各國對於信託的態度有很大差異,這給確定識別對象和解決識別衝突帶來了極大的困難。基於信託制度的獨特性,信託識別的範圍不僅需要包括傳統國際私法理論所認爲的衝突規範中“範圍”的解釋,而且需要將案件所涉及的事實構成和對“系屬”部分的解釋納入到信託識別的研究範疇。由此才能使信託的識別處於一個完整的邏輯鏈條上,避免識別過程的阻卻和識別錯誤的產生。鑑於當今衝突法領域的主導取向是多邊主義的方法,因此,識別衝突無從迴避。在信託識別主要存在兩種衝突的情況:第一,同樣的事實所引起的信託關係,依照法院地法識別與依據相關外國法識別會導致法院適用不同的衝突規範。第二,依外國法提出的請求所依賴的法律關係在國內製度中並不存在,並因此沒有合適的衝突規範可供適用。對於前一種情況,準據法說是一種較爲適宜的解決方案。對於第二種情況,則需要比較考慮外國法制度與國內法制度,在此基礎上將國內法中不存在信託制度轉化爲國內類似的法律關係加以處理。但上述的識別標準多少都是不完美的。

爲此,筆者提出了在具體信託關係中以私人個體爲單位,通過運用意思自治原則來接受有關國際信託的統一實體規範並以此來實現信託制度統一的方法,從而來解決信託識別中的衝突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