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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勞動法律師:職工違反制度被解僱沒補償金

勞動法1.14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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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北京勞動法律師:職工違反制度被解僱沒補償金

王某原是某信息科技公司的項目經理,在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其合同期限自2001年2月5日起至2004年2月4日止,月工

資8000元;並約定如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公司規章制度,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2001年6月12日,王某接到公司的辭職通知書

,理由是王某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至少3次對客戶不禮貌,嚴重影響公司聲譽;因酒醉擅離職守,致使在客戶發生事故時不能及

時到位,給公司造成重大的名譽損失;至少1次散佈謠言損害同事名譽,以至於該同事要求辭職,給公司項目運營造成極大的負面影

響。王某認爲,公司辭退他沒有正當理由,按照《勞動法》規定,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違約金,並提前30日通知。在與公

司交涉未果後,王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公司支付他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8000元和因沒有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

動合同而造成的損失8000元,仲裁委沒有支持王某這項申訴請求。王某對仲裁結果不服,於是,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該公司列舉的王某違反規章制度的'事實客觀存在,同時,該公司在員工手冊中明文規定,員工對客戶不禮

貌,與客戶爭執吵鬧的;散佈謠言損害同事名譽或公司聲譽的;擅離職守,違反操作規程,給公司造成經濟或名譽損失的均屬於嚴重

過失,公司按情節嚴重程度有權做出直至辭退的處理,並可即時解除勞動合同。因此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同樣也駁回了王某的該

項起訴。

「評析」

這是一起用人單位依本單位規章制度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引發的勞動爭議。在這起爭議中,勞動者對《勞動法》中解除勞動合同

的規定顯然是有誤解的,以爲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在合同期內用人單位就不能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

: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同時,勞部發[1995]309號《關於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進一步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25條解除勞動合同,可以不支付

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由此表明,王某在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單位規章制度的情況下,企業可以隨時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無須支付經

濟補償金。仲裁部門裁決和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完全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