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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之醫療損害責任解讀

法律1.64W

近年來,原本在同一戰壕與疾病鬥爭的醫患雙方越來越走向對立,醫療糾紛不斷。據最高人民法院統計,目前全國法院一年審理的醫療事故案件1萬餘件,醫療損害賠償案件4萬餘件;北京市的某個區級法院1999年只處理了9起醫療糾紛案件,2008年已經上升到200件。

《侵權責任法》之醫療損害責任解讀

醫療糾紛數量逐年上升,迫切需要從法律上合理界定醫療損害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七章用11個條文,專門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把醫患之間難解的複雜關係,置於法律條文的框架下,試圖重建醫患關係。

一、只要有過錯醫療機構 就要承擔賠償責任

按照原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療爭議案件須經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構成醫療事故才賠償。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責任新的規定,使我國民事賠償責任原則重新得到了統一,“醫療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再成爲醫療訴訟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點。“醫療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也不再是醫方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由於醫療鑑定委員會與醫療機構、醫生之間有千絲萬縷的聯繫,醫療事故鑑定常淪爲“爺爺給孫子做鑑定”,患者很難相信其鑑定結論的真實性。可是,爲了打官司,醫療事故鑑定是患者繞不過去的坎。新法使醫療事故鑑定不再成爲醫療訴訟的要件。患者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只要有過錯,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對於處於相對弱勢的患者來說,絕對是一個福音。

但專家表示,這並不表示“醫療事故鑑定將成爲歷史”。專家指出《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後,患方告醫方,患方作爲原告需要首先舉證,大部分患方會採取司法鑑定的方式舉證,要求醫方配合鑑定;如果醫方對鑑定結論不滿意,也可以同時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兩條腿走路。如果兩份證據相同的話,沒有異議,法院可以根據證據直接判案;如果兩份證據不同的話,法院會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要求,要求兩份證據的提供者出庭質證,最終做出裁定。未來,醫療事故鑑定並不會被“封殺”,只是需要進一步完善程序、彌補漏洞。

二、未盡告知義務 醫方承擔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以往的醫療損害賠償案中,醫方几乎毫無例外的要申請由醫學同行組成的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鑑定。事實也證明,醫療事故鑑定是醫療機構最有利的擋箭牌。而經過醫療事故鑑定之後,法院往往就只認鑑定結論,判決結果也只以醫療事故鑑定結論爲依據,醫療病歷不再具有證據價值。這實際上是把醫療損害賠償案的審判權拱手讓給了醫學會。《侵權責任法》關於手術治療、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風險說明、替代方案說明義務的規定,把證明這些義務的書面證據,包括知情同意書、告知書、其他經患方簽字認可的病歷記載等,作爲了證明醫務人員是否盡到“前款義務”的必要證據,故不再需要通過鑑定來認定。只要醫療機構拿不出經過患方簽字的上述書面證據,就足以認定醫療機構未盡到“前款義務”, 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專家解讀:目前臨牀上要求醫生只需要告知有醫療風險,要求不嚴;現在增加了內容,醫生還必須告知醫療替代方案,比如,患者家屬不同意剖宮產,並寫明“責任自負”,但醫生還要說明“不剖的風險、不剖的替代方案等”,同時告知多個替代方案及其風險,並取得患方簽字,這實行起來有很大的難度,還有待相關法律、診療規程進一步完善。

三、“誰主張誰舉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由醫療行爲引起的醫療侵權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由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醫療機構只有證明醫療行爲沒有過錯,醫療行爲與對患者的傷害沒有因果關係才能免責。

《侵權責任法》規定,由患者就醫療機構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如患者不能證明醫療機構有過錯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專家解讀:舉證責任倒置的確有助於保護患方,患方不具備醫療專業知識,在醫生面前對醫療爭議處於被動地位,如果由患方舉證證明醫方過錯,是十分困難的。但是,舉證責任倒置逼着醫生在醫療行爲中爲了保護自己,避免在醫患糾紛中輸官司,開大量檢查,爲不輸掉官司而悉心保留好各種證據,爲提高安全係數而不積極施治,把風險留給病人,帶來了諸多問題,最明顯的就是過度檢查。

四、醫院必須盡到相應的診療義務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專家解讀:“當時的醫療水平”並不僅僅指某個醫生個人的醫療水平或本院的醫療水平。如果某個醫生不能決斷就應及時請求會診;如果本院不能解決就應在對患者負責的前提下,積極的聯繫其他力量或轉院治療。是否在診療活動中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治療義務,將是法院在案件審理中進行考量的重要內容。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拒絕提供、隱匿、僞造、篡改、銷燬病歷,推定院方過錯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一些種類的客觀病歷資料有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的義務;醫療機構有根據患者要求提供查閱、複製的義務。對於這些病歷資料,首先,醫療機構必須要有,不能隱匿;其次,醫療機構必須要按照規定填寫;再次,醫療機構必須妥善保管;最後,在患者提出要求的時候,醫療機構必須向患者提供查閱、複製。醫療機構不履行這些義務,就是過錯。有過錯、有損害,就應承擔賠償責任。這些客觀病歷包括: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以及僞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患者因此受到損害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專家解讀:過去,一些醫療機構借自身掌控病歷資料的優勢地位,往往採取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以及僞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的'方式來影響法院的判決。這種做法不僅加劇了醫患對立,也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的公平正義。今後,凡醫療機構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以及僞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患者因此受到損害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此來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並判決醫療機構承擔責任。

六、醫用產品出現質量問題院方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專家解讀:患者在醫院輸血感染疾病;患者骨折後被植入鋼板,鋼板卻意外地斷折了……由於沒有相關規定,患者與醫院交涉,醫院常理直氣壯地說:醫院沒責任,你自己去找廠家。《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意味着醫院不能再以此理由搪塞,患者可以直接告醫院,也可以告廠家。《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使醫用產品質量損害賠償與《合同法》及《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相統一,擴大了患者追償的責任對象,規定了醫療機構對其向患者提供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及輸入患者體內血液的合格性負有先行賠償的擔保義務,對患者行使權利提供了便利。

七、緊急情況下醫方有單方行醫權

2007年,北京一家醫院曾發生因患者家屬拒絕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字而導致孕婦死亡的事件,引起了各界的關注和討論。在患者生命垂危的緊急情況下,是否必須經過其親屬的簽字同意,醫院才能實施搶救?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這條規定賦予了醫療機構在緊急情況下的特殊行醫權,排除了醫療機構拒絕搶救的藉口。同時,在緊急情況下及時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也成了醫療機構不可推辭的法定義務。

專家解讀:醫方被賦予“緊急救治權”,也成了醫生將面對的又一棘手問題。如果在剖宮產的案例中,患者不同意剖宮產,醫生判斷病人已屬“生命垂危”,實施了緊急救治,結果經過剖宮產手術後,產婦和孩子還是死亡了,該如何判定?因此,緊急救治權實踐起來還有待相關規定進一步健全。

八、拒絕小病大治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專家解讀:近年來,看病貴已成羣衆意見普遍較大的問題,一些醫療機構以經濟利益爲目的,往往視患者爲羔羊,對就診病人實施不必要的檢查,小病大治,開具大處方,形成天價醫療費用,看個感冒要幾千元,受點小傷就幾乎要做“全身檢查”,這樣的事情早已不是新聞,造成患者不必要的損害和損失。而醫院在賠償、手術等方面做出如上人性化規定也是有利於改善醫患關係的。《侵權責任法》的這項規定,擴大了對就診患者的保護力度和範圍,加強了對醫療機構的規範和約束,對於控制和降低人民羣衆反映強烈的醫療費用過高的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九、醫方有保護患者隱私權的義務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專家解讀:疾病屬於個人隱私。患者的病情及健康資料,屬於個人隱私。患者到醫院看病,往往還可能要將除疾病以外的其他隱私暴露給醫生。原來在民法通則上有名譽權的說法,沒有隱私權的說法,但在司法實踐中對隱私權是確認的。患者醫療病志上記錄了患者的家庭住址、身份證號、配偶、疾病狀況等等,都是患者的私密信息,例如性病、非婚生子、肝病等隱私,都是不想被他人知道的,對於這一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都對患者負有保密義務。如果醫生泄露信息造成患者損害,就要承擔責任。而在患者住院時可能遇到的醫療檢查被實習生觀摩等情況,也應首先徵得病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