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中的刑事責任該怎麼認定
醫療糾紛是指基於醫療行爲,在醫方(醫療機構)與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之間產生的因醫療過錯、違約而導致的醫療損害賠償及醫療合同違約等糾紛。那麼醫療糾紛中的刑事責任怎麼認定呢?請閱讀下面的內容。
我國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35條新增設了一個新的罪名——醫療事故罪;隨後頒佈的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5條中規定:“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於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針對這一新罪名我認爲有必要對該罪的認定,處罰及犯罪構成中的某些方面作一番討論。
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員身體健康的行爲。
從犯罪構成上分析該罪: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正常的醫療秩序和就診人員的生命和健康權。醫務人員在我國被視爲白衣天使,負有救死扶傷的神聖使命,國家對從醫的主體、職業活動都制定了許多法律、法規以確保醫療隊伍的整體素質和工作水平,以保證廣大就診人員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他們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輕則可能造成就診人員傷病不能及時救治,重則可能嚴重損害就診人員身體健康甚至致人死亡,並嚴重破壞國家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而那些到醫療單位接受治療、體檢的就診人員則是本罪直接的`侵害對象。
其次,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就診人員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的行爲。即在對就診人員進行醫療護理或者體檢過程中,粗心大意,玩忽職守,不履行或不正確、不及時履行醫療護理職責,因而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
其行爲方式既可以是作爲,如醫療人員錯誤的診斷病情、開錯處方·配錯藥等;也可以是不作爲,如醫務人員對危重病人不及時搶救或工作中擅離職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時救治等。並且本罪要求只有以上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爲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身體嚴重損害時,才能構成本罪。
《刑法》中沒有對本罪中何謂“嚴重損害就診人的身體健康”提供判斷的標準,而目前也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在實際的司法活動中存在着只要是屬於醫療事故就構成本罪的錯誤做法,我們認爲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因爲醫療事故認定的性質和標準與本罪的認定都不同,並且醫療損害結果出現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所以不宜簡單直接採用醫療事故鑑定結論;而應當以《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爲參照依據,制定較爲詳細的評定標準更爲合適,並且因爲《人體重傷鑑定標準》已經運作使用多年,其在司法實踐活動中的科學性和權威性都已得到檢驗,而以他爲藍本制定的標準會更易被人們掌握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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