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關於訂婚聘金的問題
【案情】
2013年初,白某經人介紹與姑娘周某相識談婚,同年6月8日,白某在雙方媒人及親屬的見證下按照當地風俗給付女方訂婚聘金7萬元(即農村所說“過禮”),並舉行了訂婚儀式。後男方白某發現與女方周某性格不合,兩人經常吵鬧打架。2014年3月,白某提出解除婚約,並要求女方周某返還訂婚聘金7萬元。周某同意同意解除婚約,但認爲自己等了白某1年多,耗費了青春,且聘金已大部分用於訂立婚約日常開支,訂婚聘金不應退還。雙方發生爭執,調解未成。期間雙方未同居生活,也未辦理結婚登記。
【分歧】
男方白某給予女方周某的訂婚聘金7萬元能否返還?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訂婚聘金屬於附條件贈與,是以雙方成就婚姻爲前提,現男方白某提出解除婚約,兩人又未辦理結婚登記和同居生活,所附條件未成就,贈與不發生法律效力,訂婚聘金7萬元(即贈與物)理應退還。
第二種意見認爲,民間給付訂婚聘金是一種風俗習慣,周某爲成就婚姻關係依風俗習慣收取白某的財物並非借婚姻關係索要財物,也沒有造成白某生活困難,是白某自願行爲,且現行法律對婚約未成訂婚聘金能否退還無明確規定,故不應退還7萬元聘金。
而是被上訴人爲成就婚姻關係依風俗習慣給予上訴人的財物,上訴人亦已大部分用於請客和購買嫁妝等開支。因此,雙方解除婚約時,對於男方給與女方的聘金造成生活困難的,參照上述規定的精神,是應酌情適當返還一部分的`,而不應當全部返還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1、一方爲成就婚姻關係而給付的聘金有別於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爲。《婚姻法》第4條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也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本案白某與被告周某經人介紹後認識談婚,雙方沒有辦理訂婚儀式,也沒有同居生活,無論是男方提出解除婚約,還是女方提出解除婚約,男女任何一方均不得借婚姻索取對方的財物。
2、決定訂婚聘金的返還,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係爲主要判斷依據。給付訂婚聘金後未締結婚姻關係的,原則上應返還訂婚禮金。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許多雙方當事人訂立婚約,互相贈送財物,但未形成同居的情形,但這種給付和接受聘金是有前提條件的,即必須成就婚姻,條件未成就,贈與不發生法律效力,贈與物應當返還。婚約追求結婚的特定目的,與無償贈與的性質完全不同,本案若作爲無償贈與處理,有損贈送方白某的權益,而且還使接受聘金贈與的一方周某涉及不當得利的尷尬處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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