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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制度

保險1.65W

在現在社會,制度使用的情況越來越多,制度是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法令、禮俗等規範。那麼你真正懂得怎麼制定制度嗎?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保險法律制度,歡迎大家借鑑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保險法律制度

保險法律制度1

近年來,隨着城市改革取得較快發展,城鎮職工社會保障制度框架初步建立起來的同時,農村社會保障建設滯後問題日益突出。這一時期農民健康狀況的惡化,農民醫療衛生保險水平低下,農民“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現象的發生給我國農村醫療保障體制的改革提出了嚴峻的挑戰。長期下去,必將嚴重妨礙中國經濟的持續發展,阻礙農村市場化改革的進程。保障農民健康權益的保險制度無疑是相當重要的,構建農村醫療保險法律制度是發展農村經濟解決的關鍵問題,確立適合農村的醫療保險法律制度,對於保障農村穩定、經濟發展、社會和諧具有深遠的意義。

一、農村醫療保險的概念界定

一般意義上的保險,就是以集中起來的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用於對被保險人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補償,或對人身傷亡和喪失工作能力給予物質保障的一種制度。而社會保障法下的保險—社會保險,則區別於一般意義上的商業保險。所謂社會保險,有學者認爲是指國家通過立法設立的,以勞動者爲保險對象,以勞動者的年老、疾病、傷殘、失業、死亡等特殊事件爲保險內容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保險制度。

二、我國新型農村醫療保險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新型農村醫療保險法律制度立法滯後,法律體系不健全 農村醫療保險必須以立法作爲手段,才能保證其運作的規範化、法制化。但我國到目前爲止,尚未出臺一部綜合性的銥村醫療保險法》,其專門性法規的建設也相當落後。農村醫療保險國家立法的嚴重滯後必然造成農村醫療保險制度在運作中缺乏法律依據,只能靠政策和行政手段來推行,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目前,農村醫療保險立法層次低。從法律地位來說,社會保障法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重要法律部門,而農村醫療保險作爲社會保障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應該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並通過。但在現實中,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200多部法律及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沒有一部專門調整農村醫療保險關係的基本法律和農村社會保障基本法律。農村醫療保障方面,只有20xx年政府提出的《關於進一步加快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的部門規章和政策,立法層次低,與社會保障法的法律地位不相符合,導致農村醫療保障法律的權威性、統一性、穩定性不足。

另外,農村醫療保障法律體系不健全。正因爲缺乏權威的社會保障基本法,那些作爲目前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主要法律依據的行政規章之間缺乏統一協調,不能形成配套的法律系統,使整個農村醫療保障體制的建設形成較混亂的局面。比如在中央決定復重建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決策中,對於其資金來源,各職能部門觀點不一,其政策措施也相互矛盾。如民政部門規定,爲了建立合作醫療制,地方政府可向農民收取一定的費用中,合作醫療項目被視爲“交費”項目,列爲農民負擔不允許徵收,致使許多地方不得不放棄合作醫療制度。同時,由於沒有權威的法律作保證,許多農民對國家的農村衛生政策的穩定性和系統性信心不足,參保情緒不高。各個主體的權利義務未法定化,法律責任不明,一旦參保農民權益受損,找不到任何法律救濟。

(二)新型農村醫療保險的籌資渠道窄,籌資方式單一

我國農村醫療保險實行個人、集體和各級財政共同分擔的籌資機制。從實際情況來看,財政補助資金相對來說比較有保障,而農民繳費情況卻不太一樣。

在農民繳費方式上,有采取基層幹部上門收的辦法,有的採取信用社代收的辦法,有的採取動員農民自行繳費的辦法。具體的收繳時間也不盡一樣,還沒有形成合理有效的機制。在基金管理方面,一些地方農村醫療保險基金沒有完全封閉運行,經辦機構既管錢又管賬,直接進行賬目審覈和現金結算,基金安全問題存在潛在風險。政府在財政緊張的情況下,在“發展優先與效率優先”的理念下,沒有投入充足的資金。同時,隨着農村“費改稅”的開展,鄉鎮財政、集體收入銳減,集體可支配收入減少,甚至收不抵支。因此,籌資渠道狹窄,方式單一,資金的不足成爲農村醫保建設的一大瓶頸。

(三)新型農村醫療保險資金補償水平低,報銷手續複雜

現在影響我國農村醫療保險平穩持續健康發展的一個很重要的因素是報銷的比例偏低,農民收穫的補償太少。我國農村醫療保險的補償方案裏都設有補償的比例、起付點和封頂線。但是在實際報銷的過程中,這就造成了費用門檻。患大病的貧困農民承擔不起自付費用的部分,所以很多人選擇了放棄醫療保險中的補助,而條件較好的農民則有能力承擔自付費用的部分,所以得到了相應的保障。這樣使經濟條件差些的農民沒有很好的辦法從農村醫療保險中受益,影響了農民參保的積極性。同時也加大了農村醫療中的不平等,影響了農村醫療保險制度的`實施效果。

三、我國新型農村醫療保險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加快新型農村醫療保險的立法

農村醫療保險在1978年曾被寫進《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國家逐步發展社會保險、社會福利、公費醫療和合作醫療等事業,以保證勞動者享受這種權利。”但那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對農村醫療保險進行確認。此後,農村醫療保險只是出現在國家的相關文件或決議中,某些地區雖然開展了一系列立法實踐,但農村醫療保險還未正式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有無完備的法律保障是衡量一項制度是否成熟的重要標誌,加快農村醫療保險的立法進程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必要保證。新型農村醫療保險制度的建設涉及財農村醫療保險制度。目前,新型農村醫療保險己在全國範圍推廣,國家及各地方政府應在推廣試點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實施辦法,加快法制化進程,做到依法管理。明確政府的職責、醫院和農民的權利、義務,以法律效力保證新型農村醫療保險制度健康持續發展。

(二)完善新型農村醫療保險的資金籌措機制

設立科學的籌資標準。要把握一個原則—公平原則。它是指資金籌集過程中,不同主體間的經濟負擔應該公平。這種公平性分爲垂直公平和水平公平兩種。垂直公平是指不同的收入水平、不同經濟能力的家庭所確定的籌資水平應該不同,這體現農村醫療保險制度是按照遭遇疾病風險的家庭的實際支付能力而不是按風險大小來支付這一原則,以實現高收入者對低收入者的轉移支付,確保低收入者在遭遇相同的風險時有相同的支付能力。水平公平是指不論勞動者的職業、身份有何不同,只要收入水平相同,則應支付相同的醫療費用。如果將這個原則運用到新型農村醫療保險制度設計上,並且超越個人支付的範疇來研究各不同籌資主體的公平險我們就會發現,政府是強勢一方,其充足的資源保障決定其較強的支付能力,理應在籌資中承擔主要的責任。而農民是弱勢一方,其不穩定的收入增長難以保障這一制度持續運行的必要支付,其不穩定的資源條件使其在籌資中只宜扮演配角。

(三)完善新型農村醫療保險的補償機制

科學確立補償標準。從調查可以看出,農民對新型農村醫療保險制度最不滿意的地方就是報銷比例過低。報銷比例偏低,會降低農民的收益率,直接影響農民參保的積極性。因此報銷比例應該更爲合理,由各地區根醫療保險資金狀況和自身經濟能力靈活掌握,報銷方式的確定應該更加靈活化,充分考慮農村外出務工人員的便利。報銷比例是指參合農民的醫療費從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中獲得補償的部分所佔的比例。實踐中,各地確定報銷比例遵循“以收定支、量入爲出、收支平衡”的基本理念,要在經濟水平允許的範圍內,儘可能地提高報銷比例。確定科學的補償水平,不但可以緩解貧困家庭的負擔,而且能夠極大地促進農民參保的積極性。

保險法律制度2

解決全球變暖問題只有兩個路徑: 要麼減排“碳”,即減少碳源; 要麼增加對“碳”的吸收,即增加碳匯。全球變暖產生的危機,催生了爲降低大氣中“碳”含量而融通資金和欲求成本最低的碳金融。目前學界對於碳金融中的碳信貸和碳基金的研究較多,而對於碳保險,卻產生諸多似 是 而 非 的 用 語,如 低 碳 保 險、Climate Insurance、Greenhouse Insurance 等,導致對碳保險內涵、外延的研究都產生了偏差,直接影響了碳保險法律制度的構建和發展。本文在對碳保險科學界定的基礎上,認爲我國現行以《保險法》爲核心的保險法律制度框架無法爲碳融資、碳交付等提供其所需的風險保障,爲此提出構建碳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1 碳保險的界定

有學者談到碳金融制度的三種金融工具時指出碳信貸、碳證券、碳保險,並沒有對碳保險給出界定,但是包括綠色保險,而且這裏的碳金融與低碳金融同義。“低碳保險是指一切有利於環境保護、經濟可持續發展、社會和諧統一的保險統稱”。還有的把保險企業的低碳行爲也納入其中,幷包括與碳減排相關的保險,比如低碳技術研發存在的風險,企業向低碳企業轉型的風險等。“碳保險是保險業提供的低碳產品”。與碳保險相關的還有Climate Insurance,國外有學者對此有兩種理解: 一是指關於氣候( 如洪水) 這種自然災害的保險,其實基本與Insurance Against Climate Change 同義,另一是指“支持發展中國家適應氣候變化的風險並滿足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UNFCCC) 第 4. 8 條意圖的一種兩層氣候保險策略”。Greenhouse Insurance指以全球變暖爲承保風險的相關保險,比較模糊。綠色保險,在中國指環境責任保險,國外理解有的與環境責任保險同義,有的則指汽車保險、建築和家庭保險、商業保險中減排綠色建築、環境損害相關保險和碳保險。

筆者認爲,碳保險是以《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爲前提,基於這兩個國際條約對碳排放的安排而存在,或是保護在非京都規則中模擬京都規則而產生的碳金融活動的保險。學者都認爲碳金融包括碳信貸、碳基金、碳保險等碳現貨金融產品和碳遠期、碳期貨、碳期權等碳金融衍生產品 ,而碳金融最早是由 Labatt S 和White R R 於 2007 年正式提出的,所以碳保險概念不可能產生於碳金融之前。因此,把碳金融界定於專門針對清潔技術和減少排放活動的保險是正確的。廣義的低碳保險可以與綠色保險通用,但低碳保險與碳保險是包涵與被包涵的關係; 狹義的低碳保險與碳保險是並列關係,即低碳保險與碳保險不是通用的概念。狹義的低碳保險和碳保險有本質不同,其保障的風險不是在京都規則或模擬京都規則的碳交易( 碳配額交易和碳信用交易統稱碳交易) 中產生的,無論有無京都規則,只要提倡環保,低碳保險就有生存土壤。而本文要討論的碳保險,依據京都規則和模擬京都規則的非京都規則而產生,有其特殊性。

在全球範圍內,儘管綠色金融市場出現增長,但它還處在早期階段,因邊界不明確、沒有獲得統一的特點而與傳統產業相區分。姑且把碳保險界定爲與碳信用、碳配額交易直接相關的金融產品: “承保風險是清潔發展機制和聯合履約交易以及低碳項目評估及開發活動中固有的風險; 或是碳排放信貸擔保及其它新的可再生能源相關的保險產品”。可見,碳保險是以《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基礎上的《京都議定書》中四種減排方式爲基礎、或模擬其原理產生的,凡是不以兩個國際條約減排方式爲基礎、爲樣板產生,即使爲其履行起到一定的保護作用也不是碳保險,如森林保險。碳保險主要承保碳融資風險和碳交付風險。

而前述的氣候保險是在氣候變暖的背景下爲防止和保護由於極端天氣而給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尤其是《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4. 8、4. 9 國家所帶來各種不利影響的保險。可以納入傳統自然災害保險,是其延伸,但更強調全球氣候變化導致的極端天氣對易感地區和最不發達國家產生的不利影響,中國對此特推出氣象指數保險,2007 年 8 月保監會公佈了《關於做好保險業應對全球變暖引發極端天氣氣候事件有關事項的通知》與其類似。由此,我們可知以兩個國際條約爲基礎產生了兩個保險領域,一是氣候保險、一是碳保險。從我們對“碳保險”的界定來看,學界並無針對碳保險法律制度的專門研究。

2 碳保險制度的現狀

2. 1 國際碳保險制度的現狀

目前國際上碳保險主要針對交付風險。主要有:碳信用價格保險、碳交付保險、清潔發展機制( CleanDevelopment Mechanism,以下簡稱 CDM) 支付風險保險、“減排交易的或有限額期貨”( Contingent Cap Forward foremission reduction trades) 等。碳信用價格保險、碳交付保險,如瑞士再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產品可以管理碳信用價格波動,並與澳大利亞保險公司 Garant 合作,根據待購買的減排協議來開發碳交付保險產品等。清潔發展機制支付風險保險覆蓋了 CDM 項目中產生的項目註冊及經核證的減排量 ( 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以下簡稱CERS) 核證失敗或延誤等風險,即如果 CDM 項目投資人因 CERS 核證或發放問題而受損,保險公司將提供 CDM項目投資人預期獲得的 CERS 或等值的賠償[12,14]。總之,爲價格波動和京都議定書項目風險承保,承保清潔發展機制和聯合履約交易以及低碳項目評估及開發活動中有關的京都議定書列出的固有風險。碳排放信貸擔保及其它新的可再生能源相關的保險產品,重點是讓私營公司參與減抵項目和排放交易,如美國國際集團與達信保險經紀公司合作推出碳排放信貸擔保、與其它新的可再生能源相關的保險產品等,美國國際集團也因此贏得了瑟瑞斯國際認證有限公司( Ceres) 評選的“思考氣候問題的領導者”稱號; 另有如承保地熱勘探風險等,被保險人是節能項目或技術的安裝者或擁有者,承保標的是預期的節能要求,或對可再生能源相關的保險產品。碳損失保險,澳大利亞承保機構斯蒂伍斯·艾格紐( STEEVES AGNEW)2009 年 9 月於全球首次推出碳損失保險。“因森林大火、雷擊、冰雹、飛機墜毀或暴風雨而導致森林無法實現已核證減排量所產生的風險。一旦這些事件發生使森林碳匯持有者受損,保險公司根據投保者的要求爲其提供等量的經核證的減排量 CERS。美亞保險( CHARTIS) 和美國國際集團( AIG) 也都在積極進入碳保險領域,而該領域在中國至今還是空缺”。

2. 2 我國碳保險制度的現狀

按照前面對碳保險的界定,我國目前的碳保險有: 碳信用交付擔保保險,“指很多大型清潔能源投資項目可以將自己未用完的碳信用出售給需要更多碳信用的企業,但由於新能源項目本身在整個運營過程中面臨着各類風險,這些風險都可能影響到企業碳信用交付的順利進行。而建立碳信用交付擔保保險則可爲項目業主或融資方提供擔保和承擔風險,將風險轉移到保險市場”。目前還不十分成熟,關於投保方和保險方及其權利義務等還不十分明確。光伏產品質量保證保險。投保方爲光伏產品的生產商,被保險人指產品的購買人、使用人,保險標的是光伏產品質量,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是保證太陽能電池組件在 10 年內輸出功率不低於峯值的 90%,25 年之內不低於80% 。如低於該數值,由於修理、功率補償或更換引起的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費用,包括鑑定費用、運輸費用和修理費用等由保險人來負責賠償。太陽能電站營業收入保證保險。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是太陽能電站所有人或運營商,保險標的是太陽能電站營業收入,保險責任是年收入低於預期收入的 90% 時進行賠付,有利於融資和穩定的營業收入。但實際上,我國的後兩種保險制度還不能算是真正的碳保險。

目前,國外沒有針對碳保險的專門立法,究其原因主要有二: 一是碳金融歷史短暫,各種風險還沒有呈現出全景式的爆發,或者說時機還不成熟; 二是保險法以風險爲前提,風險按不同標準可以有不同的分類,傳統的風險是用保險法起到分散的作用,而對於非傳統風險,傳統保險法顯得軟弱無力、束手無策,這時出現了非傳統風險的應對方式就是非傳統性風險轉移方式 ( Alternative RiskTransfer,以下簡稱 ART) ,起源於 20 世紀 90 年代以來頻發的地震、風暴、洪水、火災、衛星損失等巨災風險,起源於美國,目前在歐洲市場上也較爲常見。

對傳統風險,各國都有《保險法》加以規範,而對於非傳統風險,很多國家有諸如《巨災保險法》、《環境損害責任保險法》以及森林保險或農業保險法律制度等加以調整,而我國只有《保險法》以及 2012 年的《農業保險條例》,所以對於碳金融中出現的諸多非傳統風險,那些有完善的保險法律體系框架的國家,可以運用其他規範非傳統風險的保險法的原理,在整個保險法律體系、甚至整個金融體系內化解,所以應對起來得心應手。而我們卻捉襟見肘,現行以《保險法》爲核心的保險法律制度體系在面對碳融資、碳交付等風險時面臨諸多困境。

3 我國碳保險法律制度的困境

3. 1 碳保險中的很多風險都是不可保風險

保險是人類最精巧的制度設計,是應對風險的諸多方法中最有效的一個。保險是指受同類危險威脅之人爲分散風險而組成的、雙務性且具有獨立的法律上請求權的共同團體、爲滿足其成員損失填補的需要而爲的商行爲。保險的構成要素包括: 以特定風險爲前提; 以多數人的互助共濟爲基礎; 以對危險事故所致損失的補償爲目的; 以商業經營爲手段。其中最核心的就是風險,風險分爲純粹風險和投機風險。純粹風險指只有損失機會,無獲利可能的風險,結果是要麼損失要麼沒損失; 投機風險指具有損失、沒損失和收益的不確定性的風險。按照現行《保險法》的原理,可保風險應爲純粹風險,並具有不確定性和意外性。但碳保險中的很多風險按照現行《保險法》都是不可保風險。

碳金融市場分爲配額市場和項目市場: 配額市場的交易標的是碳配額,項目市場交易的標的是碳信用。我國沒有規定碳排放總量和價值,所以不存在全國性的配額市場,只有 2011 年起國家批准的部分省、市的碳交易試點。在沒有立法基礎的自願承諾型減排市場上,企業參與的動力不足。而今年開始的各省的總量控制試點纔剛剛開始,風險還沒有暴露出來。項目主要就是 CDM 項目,在項目市場中,我國一直處於碳金融產業鏈的末端,主要是 CDM項目市場中的賣方。我國碳金融實踐中的風險按照現行《保險法》的設計原理,大部分是不可保風險。如融資風險,由於多數 CDM 項目都面臨開發或建設項目需要立即資金投入,而買方往往要求把價款的支付與 CERS的交付掛鉤,此外項目還需要設計、註冊等費用,而在實踐中買方不提供這些資金,所以業主第一風險就是融資風險; 政策風險,雖然德班大會作出實施《京都議定書》第二承諾期的決議但實際情況還需拭目以待,另外各國對 CDM 的態度和政策也會影響 CDM 的收益而產生風險; 再有如碳交易在一定成本範圍內完成的風險,在國外已經有較成熟的保險保障。按照現行《保險法》對可保風險的要求,在目前實施的 CDM 中和今後要進行的全國碳限量而產生的碳配額交易市場中,有很多風險是不符合要求的,即是不可保風險。碳交易的根本目的就是以最小成本減少空氣中溫室氣體含量,所以碳交易的失敗對整個社會損失巨大。所以,依傳統風險分散方式而設計的現行《保險法》已經不能完全覆蓋碳保險當中的問題。這也是我國碳保險發展除受整個碳金融發展滯後影響之外的另一個導致其發展緩慢的重要原因。

3. 2 碳保險合同標的的價值難以確定

保險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就是保險合同,而財產保險合同中最重要的條款就是保險標的的價值。保險法根據保險標的價值在保險合同中是否事先予以確定,分爲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 。保險標的價值( 簡稱保險價值,又稱保險價額) ,是投保標的物的客觀實際價值,是指保險標的在某一特定時期內以金錢估計的價值總額。保險價值是保險標的物的實際價值,它有時間性,是一個動態值。碳金融市場分爲配額市場和項目市場,配額市場的標的是配額,項目市場的標的是碳信用。在碳保險法律制度中一個最重要的問題就在於碳保險合同的標的: 配額或碳信用的價值,不妨統稱碳價值,如何確定的問題,這直接影響相關保險合同在法律上的定性,並進而影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

目前,碳保險合同的問題就在於碳信用一般具有的是期待價值,並且產生於交易而不是單純的對排放管道措施的遵從,不依附於有形財產,所以保險合同的標的是無形財產,而且碳信用的價值取決於基於需求的成本效益分析,即對比買家就購買碳信用所預期的支出與由於超額排放所可能面臨的罰款而作出的權衡,在這種權衡中還存在一些模糊成本,比如由於不夠環保而造成的商譽受損等。所以碳價值的評估非常難,而碳交易中的風險又非常大。

3. 3 碳保險制度沒有發揮保障碳融資和碳交付的功能

碳保險制度主要功能是保障碳融資和碳交付,而中國目前的碳保險如光伏產品質量保證保險,還是簡單的產品質量和產品責任保險; 太陽能電站營業收入保證保險承保營業收入風險,完全沒有保障碳融資和碳交付的功能,並且仍然是處於碳金融市場“生產線”的最底端。這主要是因爲國內碳排放量規定限額的各省試點纔剛剛開始,所以對節能環保產品的需求薄弱。這些產品多出口國外,由於出現投資過熱的問題,形成了買方市場,國外買方對於產品質量及產品責任的要求水漲船高,同時由於銷量大,隨着時間推移累積的風險也大,正在逐漸暴露出來,而國內生產商還處於光伏產品生產的早期,對於風險還不具備獨立應對的能力,而保險費率又較高。

3. 4 碳金融中的一些獨特風險亟需碳保險法律制度保障

CDM 的設計本來是想實現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雙贏,即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技術支持,而幫助發展中國家減排,從而換取一定的核證減排量,而東道國的發展中國家因爲獲得技術,而促進產業良性發展。但在實踐中,發達國家由於擔心發展中國家知識產權保護不健全或是擔心培植了競爭對手等考慮,而寧願保住自己的技術優勢,僅願意用更多的錢來換取核證的排放權。因此,CDM 往往演變成了單純的 CO2排放權的買賣,很少含有技術輸出。而發展中國家囿於自己的技術能力,爲了獲得項目批准不得不另行引入技術,這樣又多出很多程序,多出很多風險。而且發展中國家通過 CDM 項目出讓減排量,往往是低價出讓減排量,面臨未來減排的高邊際成本等問題。另外,我國遲早會承擔減排額,有可能出現高價回購減排量的問題。

3. 5 碳保險缺乏生態價值導向作用

世界實踐顯示,一個健全的碳保險模式,不單純是金融與生態“共贏”的模式,同時是可以更大範圍拉動平臺力量與督促生態監督的方式。保險企業對投保者的生態風險採取監管和操控,其監管影響將令公司控制排放水平。投保企業通過保險人的監管間接地降低了自己的風險,在雙重作用下,投保企業很有可能將碳排放降到最低。目前我國的碳保險還僅僅侷限於經濟功能,連最起碼的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功能也沒有完全達到,也沒有達到促進私營公司參與減抵項目和排放交易的作用,更不要說生態導向的作用。

碳金融的最大意義就是爲應對氣候變化、阻止氣候變暖或者說解決環境問題籌措資金,如學者所言“衍生性的碳金融與環境保護密切相關。其主旨在於應對環境危機所引發的諸多難題,以研討如何使用多元化的金融工具來增加環境保護的資金缺口”。碳保險在這個過程當中承擔着分散風險、信用增級等作用。但目前在我國參與的碳金融活動中出現一種把與碳排放交易有關的活動僅僅變成了一種與減緩氣候變暖和溫室氣體排放無關的純獲利場所的傾向。

3. 6 現行《保險法》規定財產保險合同中沒有受益人這一主體

依據我國目前的《保險法》,保險合同分爲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只有人身保險合同中有受益人這一主體,是保險合同關係人,而財產保險合同中只有合同主體: 投保人和保險人,保險合同關係人: 被保險人,而沒有受益人。但在普通抵押貸款保險和廣義保證保險實踐中是存在受益人的,這與《保險法》相牴觸,但也足以說明受益人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碳保險中最重要的承保風險就是融資風險和各種支付風險,對於融資風險,如在抵押貸款保險中,“倘若不指定銀行( 抵押權人) 爲受益人,發生保險事故,保險標的毀損,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 債務人) 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在債權屆滿時,如若債務人( 被保險人) 有能力履行債務,則保險金不與抵押權人( 銀行) 產生聯繫; 如若債務人沒有能力清償債務,則銀行( 抵押權人) 享有對保險金的優先受償權,而非保險金請求權。在債權未屆滿時,抵押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新的擔保。在此兩種情況下,抵押權人仍未與保險金請求權產生聯繫。然而,考慮到住房抵押貸款合同的長期性”,“若未屆清償期而要通過銀行訴請人民法院長期採取訴訟保全措施有悖情理之處,因爲保全是一個訴訟程序上的問題,仍未解決保險金歸屬的實體問題,而保全保險金要長達五年十年則是難以想像的”。在碳保險中同樣存在這樣的問題,而且在碳保險中,由於保險標的是碳排放權或是碳信用這種無形的、基於人爲設計而產生的標的,所以體現得更加集中和明顯,一旦保險標的價格下降,保險合同中又沒有受益人,債權人利益將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即使得到彌補也是低效率的,將影響整個金融市場的運行。而對於支付風險,指的就是各種廣義的保證保險合同,如果沒有受益人,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也是債務人將獲得保險賠償,也就意味着違約的債務人反而得到了保險金,這本身就是違反“任何人都不得從自己的違法行爲中獲利”這一基本法理的。而碳保險中大量存在的各種保證保險更是放大了這種“無理”情況,在實踐上也會對整個碳金融市場產生不良影響。

另外,碳保險中還可能出現的最大風險是基於碳捕獲保險等新型保險合同而產生的,如碳釋放的影響受害人大部分都是普通的自然人,一般在訴訟程序和訴訟費用面前大部分都望而卻步,從而得不到應有的賠償,所以應考慮在碳保險合同中設定受益人,使其享有排他性的、固有的、特定的保險金的請求權。

4 我國碳保險法律制度的構建

4. 1 在碳保險法律制度構建中引入 ART 原理

現代商業生活中一系列用於對衝系統風險的新型金融工具,如期權、期貨和掉期等,被用來設計 ART 保險。ART 是除傳統風險以外的關於風險轉移、承擔或融資的一種創新機制,通過保險市場與資本市場的融合,使承保風險在整個金融業中進行分擔,保險容量從保險業內部擴大到了外部,從而達到擴大可保風險範圍、提高風險轉移效率及賠付能力的目的。例如,1 000 億美元的巨災損失相當於美國 2003 年底財產和責任保險公司總資本金的30% ,但只相當於當時美國資本市場市值( 13. 51 萬億美元) 的0. 74%,尚不足 1%[18]。

關鍵的問題就在於 ATR 的前提是金融業的混業經營,而我國還處於分業體制下向混業經營的探索階段。2009 年修訂的《保險法》增加第 8 條在聲稱“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託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託業務機構分別設立”的同時又加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中國保監會 2012 年 10 月 22 日發佈了《關於保險資金投資有關金融產品的通知》,通知明確了保險資金可以投資的金融產品範圍和佔總資產的比例,以及保險公司投資金融產品應當滿足的條件。明顯,從以上規定我們看到保險基本法鬆動,在分業制下進行着混業探索。另外還對資本市場、監管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險衍生工具的出現將風險由保險市場轉移到了資本市場,如果運用不當可能會加劇金融市場的動盪。

因此,引入 ART 原理的時機很重要,是修改現行《保險法》,還是在保險法之外單獨立法構建,筆者認爲應在《保險法》之外單獨立法,因爲引入 ART 原理將顛覆傳統保險法的立法基礎,傳統保險法的立法基礎主要有三點:在傳統保險方式下,保費是基於全體投保人所面臨的平均風險程度來制定的。一般而言,保險公司只能承保純粹風險,而將非純粹風險視爲不可保風險。出於技術原因或者自身償付能力的考慮,保險公司對一些潛在損失巨大的風險不予承保。雖然這個巨大的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隨着我國金融業的發展,這是必然趨勢。

4. 2 對碳保險合同可採用定值保險合同形式

一般的保險合同都是非定值保險合同,指保險標的的價值於保險合同訂立時並未約定,須保險事故發生後,再評估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價值並以此作爲賠償標準的保險合同。定值保險合同,指當事人雙方締約時,已經事先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並載於保險單中,作爲保險標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價值並以此作爲賠償標準的保險合同。由於定值保險合同容易出現對標的的估價過高或過低,所以嚴格限制其使用範圍。具有主觀價值的保險標的預先約定保險標的的價值,可避免定價之爭( 如字畫、古玩、礦物標本等) 。在客觀上,可提高保險人於決定承保前評估保險標的的價值的審慎程度。意義在於“容忍一定限度內的不當得利,換取避免保險事故發生時,估算保險標的價值的煩瑣程序”。

所以目前在傳統《保險法》之下,可考慮在現階段對碳保險按定值保險來處理。定值保險合同成立後,若發生保險事故,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確定的保險價值即應作爲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義務的計算依據。若保險事故發生造成保險標的的全部損失,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高低在所不問,保險人均應給付合同所約定的全部,不必對保險標的重新估價; 若保險事故發生僅造成保險標的的部分損失,亦無須對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進行估量,只需確定損失的比例,該比例與雙方確定的保險價值的乘積,即爲保險人應給付的賠償金額。

而對於碳配額保險合同,國內沒有統一的碳總量控制,碳排放權就沒有交易的價值。在北京、上海、天津交易所,掛牌交易的僅僅是自願減排項目,不見 CDM 的 CERS,對於配額碳保險合同,應在合同中預留,一旦碳配額的總量價值、配額等出臺,即遵守規定。從長遠來看,一旦碳保險單獨立法,則可以規定專業評估機構爲保險合同關係人並適當引入定額保險合同。

4. 3 構建“非京都規則”碳交易市場發揮碳保險應有功能

目前,基於京都規則目前僅有部門規章《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加以規範,出現的問題主要是買方市場,賣方多,買方少,由於國內碳市場的滯後,買方多爲國外主體,買方享有定價權,中國作爲碳減排量這種新產品的供應方,“碳”被賤賣,沒有真正反映其價值。另外,由於世界經濟的持續低迷使各國特別是發達國家的減排意識下降,爲了各自的經濟利益,政治博弈更加激烈; 還有一些發展中國家溫飽尚且是問題更無暇把碳減排提上日程。因此,今後《京都議定書》的前途還非常艱難,在德班大會上雖然宣佈從 2013 年開始實施京都議定書的第二期承諾,但實施情況不容樂觀。還有,CDM 在我國被定義爲雙邊貿易項目,只有買賣雙方都確定下來,才能取得審覈登記,所以還不是一個真正的市場交易行爲。這些都直接影響了 CDM 產生的碳減排量的價格。

所以我們必須要充分重視和發展非京都規則的碳市場。在沒有法律規定碳排放限額及各主體配額的情況下,僅靠自願減排,除了真正的環保主義者很難做到,也難以長期和深入開展。我國圍繞碳排放制定了《中國應對氣候變化國家法案》、《中國自願碳減排標準》、《節能減排授信工作指導意見》、《關於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工作的通知》等。2006 年 5 月,興業銀行與國際金融公司( IFC) 簽署了《能源效率融資項目( CHUEE) 合作協議》,但沒有額度上限、價值和配額的相關規定。自 2008 年起建立的若干交易所,也沒有一個能發揮真正意義上的全國“碳交易平臺”功能,主營業務只是國內排污權交易和節能減排技術轉讓。

因此,現在亟需在全國範圍內規定碳排放的上限,並將碳排放配額按一定標準分配,打破各省各自爲政的局面,構建全國統一市場,才能實現碳的跨省交易。據悉,發改委正在制訂全國碳排放交易管理辦法。即便全球碳交易框架在 2013 年後很可能以《京都議定書》之外的某種模式單獨得以存續,但由於歐美市場需求疲軟、項目註冊門檻提高,交易規模可能受到較大影響; 而中國的應對之策,是建立國內的碳交易市場,以解決碳減排項目發展的融資難問題”。“依據國家發改委初步指導口徑,應是在預測 2020 年行業排放總量的基礎上,確定行業的年度排放配額。排放配額的分配既要考慮將來經濟規模的發展,又要照顧到新進企業的利益”。

目前中國沒有減排義務,但中國作爲碳排放大國,承擔減排義務是遲早的事。“我國目前的碳金融業務較爲單一,主要就是 CDM 項目的投融資等業務”,這其實會影響中國在碳金融市場的發展和話語權。所以中國必須在自主減排的實驗之下,建設自己的碳排放交易和碳金融市場,構建中國的碳保險法律制度,提高中國碳減排的能力,以碳保險保障和促進更多主體參與碳減排和碳交易,最終達到能經受遲早到來的`國際碳減排限額的考驗。構建碳保險法律制度體系不僅爲碳減排提供保障更爲碳金融融通資金,達到以最小成本減排最多碳的目的。

4. 4 以碳保險法律制度引導 CDM 的技術含量

按《保險法》規定,財產保險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對於我國 CDM 中對引進技術的保險,如果引進技術失敗,對相關技術沒有保險利益,必然得不到保險人的賠償。這種保險應該屬於信用保險,而不是一般的商業保險。目前我國只有關於出口信用保險的部門規範性文件,承保的是出口商在經營出口業務的過程中因進口商的商業風險或進口國的政治風險而遭受的損失,而在CDM 項目中我們不是出口,而是進口,完全不能適用相關規定。如果說一般的項目技術引進失敗,損失的僅是其本身,而對於 CDM 項目,如果國外不願意提供技術,我們爲了獲得 CDM 項目,就必須另行引入技術,而技術引進的失敗,又導致 CDM 的失敗,這個損失是雙重的。即使我們成功引入技術、成果獲得 CDM,但週轉必然導致各種成本的增加,而 CDM 的價格本來就偏低,這導致我們所獲收益降低。而一旦未來我國迫於壓力不得不承擔強制減排額度時,又可能出現高價回購減排量的情況,這種惡性循環必然導致極大損失。所以我國應構建碳保險法律制度,初步設想對於我國賣方,可以今後核證的減排量作爲保險費,保險合同溯及既往; 對於買方,可以提供給中方的技術作爲保險費,保險公司對我國賣方的賠償責任以技術方式履行,而對賣方的賠償責任以經核證的減排量來履行。以制度設計誘導賣方提供技術,避免我國項目業主另行購買技術增加成本和風險。

4. 5 碳保險法律制度設計應有生態價值取向

傳統財產保險的功能僅在於經濟利益的補償功能,而對於保險人所付的義務究竟採用危險承擔說還是金錢給付說,最終還是危險承擔說佔了上風。國外開展的碳保險中,已經出現保險人以提供等額碳排放量爲義務承擔方式的情況。《保險法》中的損失補償原則,在損失填補方法上有現金賠付和實物替換兩種方法。實物替換包括修理、更換、重置,保險人以碳排放額爲損失補償義務承擔方式,不是這其中的任何一種,完全體現了碳保險領域的創新,是一種生態價值取向的義務承擔方式。我國的碳保險法律制度的構建也應該重視生態價值的取向,碳保險應該有價值判斷,保護碳配額交易和碳信用交易,保護碳排放權交易和碳匯交易,避免碳交易市場成爲與減緩氣候變暖和溫室氣體排放無關的純獲利場所。除借鑑國外以碳排放額作爲義務承擔方式外,還應該在碳保險法律制度的各個環節貫徹生態價值取向,初步設想是在保險利益中突破經濟利益的限制,把生態利益也納入其中。

4. 6 碳保險法律制度應把受益人作爲碳保險合同的關係人

按照我國現行《保險法》,財產保險中並無受益人這一主體,而關於財產保險中是否應該有受益人這一主體一直存有爭議。在碳保險中若是碳排放權或碳信用抵押貸款( 下面簡稱碳抵押貸款) ,則更加需要受益人。其他抵押貸款保險中,保險標的是物,價值是確定的,而在碳抵押保險中保險標的是碳排放權或碳信用,是基於人爲的總量控制而產生的價值,“碳金融市場是建立在碳排放約束基礎上的,是基於人爲制度設計而存在,而非自然存在的市場。這種政策不確定性給國際碳金融市場的發展帶來了巨大的政策風險”[24]。在碳抵押貸款保險中,作爲抵押物的碳排放權或是碳信用的價值在目前還處於不穩定狀態,即使不滅失、損毀,價值也是不穩定的,一旦價格大幅下滑,抵押權人的利益將很難得到保障。但如果設定抵押權人爲受益人則獲得了雙重保障,一旦保險標的( 也是抵押物) 出現各種狀況,導致抵押權人利益落空,則作爲受益人的第二種保障啓動,基於受益權直接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受益權是固有權而且是特定權,優於繼承權,這無疑是對債權人最強有力的保護,不僅實現效率原則,而且增加銀行辦理此類貸款的積極性。

在碳金融中還有一大問題,就是交付的問題。國際碳保險也主要是針對交付風險,由於各種原因而導致的CDM 的交付風險,包括註冊失敗,核證、延期等各種原因;還有森林由於各種原因導致的無法實現減排量交付的風險,其實這可以歸結爲保證保險。在保證保險合同中設立受益人這一主體非常有必要。這種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是債務人,如果沒有受益人,則保險金歸被保險人所有,也就是說,當沒有受益人時,違約人反而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此時權利人若想通過取得保險金而補償自己的損失非常複雜和困難。如果我們在保證保險中設立受益人,則問題迎刃而解。尤其在碳金融活動中,買方和賣方都面臨對方的信用風險,使得碳保證保險合同有廣闊的適用空間。而且,金融活動中的商機轉瞬即逝,如果不設立受益人提高運行效率,即使最終權利人能實現損失的補償,但其面臨的是下家另尋合作者或者資金運營困難等問題。而且在碳保險保證合同中,保險人可以直接以核證的減排額來作爲履行義務的方式,這無形中又提高了整個碳金融市場的運行效率,避免因爲一級市場的效率低下而影響二級市場的運行。

另外,還有一些碳保險,如碳捕獲保險,即對運用碳捕獲技術封存碳而產生的各種風險承保。一旦碳泄露,產生的損失包括碳信用額度損失、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等,而各種受到損失的主體中最弱勢的就是普通自然人,所以對這種保險制度中的一些險種應強制指定將受到碳泄露影響的人爲受益人,杜絕後患。

4. 7 碳保險立法模式初探

“儘管碳金融對金融機構來說是一塊巨大的市場蛋糕,但其中也隱藏着傳統金融產品不具備的風險”[23]。碳金融市場是基於國家條約的頂層設計而人爲產生的市場,容易受政策的影響,同時它的各種減排方式也易受自然因素的影響,無論是減少碳源還是增加碳匯,尤其是增加碳匯。所以在這一過程中更需要碳保險發揮保障作用。碳保險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與其他法的關係,主要是與《保險法》關係的問題。是通過修改現行法,還是另起爐竈?

碳保險是單獨立法還是分散立法,筆者認爲應該單獨立法,理由如下: 一是碳保險要保障的大部分風險都是非傳統風險,即不可保風險。這主要源於碳金融以國際條約爲頂層人爲設計的本質,即使僅從這一點來看碳保險保障的風險也都是“非傳統”的,因此很難適用依“傳統”風險而設計的《保險法》。而如果對《保險法》大動的話,目前我國碳配額交易市場還沒有建立起來,在碳保險不成熟的情況下大修《保險法》是很不理智的選擇; 二是若採用分散立法方式需要諸多保險領域特別法的配合———如《巨災保險法》,也需要其他金融法的配合,這樣難度更大。但碳金融在國家博弈中的重要性及我國在國際碳金融中的劣勢地位又決定了我們對碳保險的需求迫切,而加強立法,搶佔遊戲規則制訂權是我們扭轉局勢的最有效武器。所以應該在《保險法》之外另行單獨立法,並在保險法中增加援引條款,如碳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保險法律制度3

保險法律制度

(1)是可保危險的存在。

(2)以多數人蔘加保險並建立基金爲基礎

(3)以損失賠付爲目的。

保險的分類

(1)根據保險責任發生的效力依據劃分,保險可分爲強制保險和自願保險。

(2)根據保險設立是否以營利爲目的劃分,保險可分爲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

(3)根據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可分爲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

(4)根據保險人是否轉移保險責任劃分,保險可分爲原保險和再保險。

(5)根據保險人的人數劃分,保險可分爲單保險和復保險。

保險公司的設立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主要股東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爲人民幣2億元。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經營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工商登記的,其經營業務許可證失效。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保險代理人

保險代理人接受保險人的委託,代表保險人的利益,以保險人的名義,在保險人授權範圍內代理保險人進行保險業務。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保險人承擔。

保險經紀人

保險經紀人是指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爲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佣金的機構。

無效條款

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①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當事人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即訂立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

關係人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保險合同的形式

保險單;保險憑證;暫保單;投保單;其他書面形式

保險合同的履行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3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覈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覈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①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爲5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②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爲2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保險合同的變更

保險合同的變更包括主體變更、內容變更和效力變更。

保險合同的解除

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代位求償制度

(1)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第三者的行爲引起的;

(2)被保險人未放棄向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

(3)代位權的產生須在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之後。

保險法律制度4

 證券與保險法律制度

一、證券法

1.證券法及基本原則

證券法是以規範證券發行、交易和監管等活動爲主要內容的法律。《證券法》貫徹“三公”原則,即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此外,《證券法》還規定了平等、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分業經營、分業管理原則以及合法原則等。其中,三公原則是《證券法》的最基本原則。

2.證券發行

(1)證券發行方式

第一,公開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公開發行:

①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

②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200人的。

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爲。

第二,非公開發行,也稱私募發行是指採用非公開的方式,向特定的對象發行的行爲。《證券法》第10條第3款規定,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2)證券發行管理制度

證券發行管理制度主要有3種:審批制、覈准制和註冊制。其中審批制是完全計劃發行的模式,覈准制是從審批制向註冊制過渡的中間形式,註冊制則是目前成熟股票市場普遍採用的發行制度。

(3)發行保薦

保薦人制度是指是由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負責發行人的上市推薦和輔導,覈實公司發行文件和上市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協助發行人建立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並承擔風險防範責任的一種制度。

(4)證券承銷

證券承銷是指證券公司根據發行人的委託,爲了發行人的利益向投資者銷售、促成銷售或者代爲銷售擬發行證券的行爲。我國《證券法》規定的證券承銷業務有代銷和包銷兩種。證券的代銷、包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3.證券交易

(1)交易條件

①證券交易當事人依法買賣的證券,必須是依法發行並交付的證券。

②依法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法律對其轉讓期限有限制性規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買賣。

③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

(2)交易方式

①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應當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方式。

②證券交易當事人買賣的證券可以採用紙面形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形式。

③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4.證券上市

(1)股票上市

第一,上市條件。

①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覈准已公開發行。

②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3 000萬元。

③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25%以上。

④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4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爲10%以上。

⑤公司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行爲,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證券交易所可以規定高於前款規定的上市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暫停上市。

①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分佈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

②公司不按照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者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可能誤導投資者。

③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爲。

④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

⑤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終止上市。

①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分佈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在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期限內仍不能達到上市條件。

②公司不按照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者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且拒絕糾正

③公司最近3年連續虧損,在其後一個年度內未能恢復盈利。

④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

⑤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2)債券上市

第一,上市條件。

①公司債券的期限爲1年以上;

②公司債券實際發行額不少於人民幣5 000萬元;

③公司申請債券上市時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債券發行條件。

第二,暫停上市。

①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爲。

②公司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公司債券上市條件。

③發行公司債券所募集的資金不按照覈准的`用途使用。

④未按照公司債券募集辦法履行義務。

⑤公司最近兩年連續虧損。

第三,終止上市。

公司有暫停上市條件中①④項所列情形之一經查實後果嚴重的,或者有上述②③⑤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內未能消除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終止其公司債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的,由證券交易所終止其公司債券上市交易。

 二、保險法

1.保險法概述

(1)保險的概念和分類

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爲。

根據不同的劃分標準,保險可以進行多種分類。

①按照保險的實施方式——自願保險和強制保險

②按照保險對象的不同——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

③按照保險實施範圍的不同——社會保險和普通保險

④按照保險承擔的責任次序——原保險和再保險

(2)保險法

保險法是調整保險活動中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之間法律關係的分類規範的總稱。

2.保險合同

(1)保險合同的概念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保險合同的內容是保險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2)保險合同的主體

①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的雙方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即保險人和投保人。

②關係人。與保險合同發生間接關係的是保險合同的關係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3.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4.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制度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並在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代爲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保險經紀人是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爲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佣金的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