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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保險合同中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2.38W

摘 要:最大誠信原則就是誠實、守信,誠信是保險的生命線。最大誠信原則作爲《保險法》的一個基本原則,貫穿於保險法的始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也說明了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性。當今,保險業缺失誠信問題的嚴重性已引起法學、經濟學界的深刻思考,許多有識之士早已振臂高呼,重塑保險業之誠信乃爲當務之急,現本文就以保險活動及保險法研究中常常提及的”最大誠信”爲題,作一些淺顯的分析和理解。

淺談保險合同中最大誠信原則

關鍵詞: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合同 保險利益

一、最大誠信原則的理論基礎

最大誠信原則作爲現代保險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之一,最早起源於海上保險各國保險立法,無一例外地確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例如,影響深遠的《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7條規定:”海上保險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長久以來,各國保險界和法學界均稱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從保險關係的成立基礎看,保險是人類抗禦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爲,體現的是”人人爲我,我爲人人”的互助協作精神。每一個參加者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當事人真誠參與,只有和衷共濟,衆志成城,才能抗禦災害,化險爲夷。所以,當事人之間的精誠合作是保險關係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誠意,或故

意促使保險故的發生,或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拒不履行補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則無異於詐欺,與保險宗旨背道而馳。

二、誠實信用原則作爲保險法基本原則的原因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力,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是由保險合同的特殊性決定的,保險活動之所以強調最大誠實信用原則,其原因有:第一,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確定性。所謂射幸合同,即當事人全體或其中的一人取決於不確定的事件,對財產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失的一種相互的協議。第二,保險合同與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顯的信息不對稱性。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被保險人的標的或者人身將來可能發生的危險,屬於不確定的狀態。第三,從保險的行業特性來看,保險離不開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在國民經濟中佔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譽爲社會的穩定器。保險經營的特徵表現爲:其一,保險費收取的分散性。保險運作的原理就是各個投保人通過向保險人繳納一定的保險費從而形成一定的保險基金,由保險人來承擔被保險人可能出現的風險;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險費越多,保險基金越大,保險經營越安全,保險分攤也就越合理,從而保險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這些要求保險人堅持最大誠信原則,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其二,保險經營的安全性。穩健經營是對保險行業的特別要求,中國對保險資金的投資渠道也有明確的限制,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其三,保險資金的負債性。保險資金屬於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負債,保險人不得將保險資金作爲盈利分配,也不得作爲

利潤上繳,只能充分利用確保增值,因此保險業的健康發展離不開最大誠信原則。

三、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運行中的要求

如前所述,由於保險活動的特殊性,對保險合同當事人在訂立至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賦予了極高的誠信要求,反映在誠實守信作爲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深入在合同運作的全過程中。當然和其它的民事合同一樣,保險合同的運行也經歷着訂立、履行的兩大基本環節,最大誠信原則也主要體現在這兩大環節。

1、保險合同訂立階段

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對訂立的合同條款對自己將要產生的影響有充分了解的權利,同時保險人對投保人提供的保險標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約賠付的義務。現行《保險法》17條第1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本款對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分別規定了不同的義務內容,對於保險人而言,在訂立合同時,因其專業從事保險業經營而熟悉保險業務,精通保險合同條款,並且保險合同條款大都由保險人事先制訂,而投保人常常受到專業知識的限制,對保險業務和保險合同條款不甚熟悉,加之對合同條款內容的理解也可能發生偏差、誤解,均可能導致被保險人、受益人在保險事故或保險事件發生後,得不到預期的保險保障。因此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基於最大誠信原則,對保險條款內容做出說明,使投保人正

確理解合同內容,自願投保。本條對保險人要求的說明義務是最大誠信原則在訂立合同階段對保險人的約束。另外,《保險法》17條

第2款、第3款、第4款還對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作了明確規定。現行《保險法》就保險合同成立前對保險人和投保人所提出的義務內容,體現了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與民事活動確立的公平原則的.良好結合。2、保險合同訂立後至保險事故發生後的理賠階段

保險合同依法訂立後,意味着保險人有權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險費,而投保人也有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合同期滿後,若未發生保險事故,則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同時終止,投保人原有的可能性投保利益也將終止。在保險合同關係存續期間,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標的可能因一定的事由發生變更,以及其它可能影響保險利益實現的事項,投保人對這些變化應及時通知保險人。在保險合同關係中,保險人與投保人是基本確定的,而保險標的產生風險的可能性卻是無法精準的,例如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的財產可能會發生主體的變更,或其它法律意義上的權利內容的變化。而這些在保險合同建立後產生的新變化,對於保險人來說,由於其是一個固定的營業機構,不可能像投保人那樣與保險標的有非常緊密的聯繫。而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險標的都與投保人有着法律上的利益關係,因爲根據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也就是說,投保人相對於保險人說,其對保險標的信息量的掌握遠遠超過保險人,同時其對保險標的信息量的掌握不但不

會因保險合同的建立而縮減,反而會因保險關係的存在而變得更加緊密。而保險人卻不可能時時監控着保險標的變化,由於其對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產生的變化對自己產生的影響難以事先防範,這樣就客觀上使得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處在一個信息極不對稱的狀態。可以理解,一面是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不能對保險風險的變化予以適當瞭解,並在瞭解的基礎上對保險費作適當調整,另一面卻是讓信息閉塞的保險人對隨時隨地可能產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義務,使保險人預定的保險成本非正常增加,這樣對於保險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在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就需要投保人將保險標的變化及時地通知保險人,使得保險人及時瞭解保險風險的變化,並作適當的防範措施。對此,《保險法》34、37條都對投保人的在保險合同存續期間的通知義務作了明確。

四、結語

誠實信用,不僅僅是做人成事的基本道德準則,同時也是貫穿我國民商法體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則,是指導所有法律主體從事民商事法律行爲的意識底線。基於公平和誠實信用作爲我國民商法律體系中最基本原則的定位,考慮保險合同的特點及日趨成熟的保險理論與保險學說,在保險索賠和保險理賠實務中,在保險合同爭議的解決中,應積極充分地適用最大誠信的原則。針對目前保險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我們應該加強制度上的建設,應該把《保險法》中最大誠信原則進一步完善,以促進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