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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疑義不利解釋原則

1 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疑義不利解釋

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疑義不利解釋原則

(一)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疑義不利解釋的含義

疑義不利解釋,又稱“不利條款起草人的解釋”,“是指當合同條款存在模糊或含義不明的時候,應當作出不利於合同制定者的解釋”[1],“因爲他沒有把條款訂立明確,自應由其承擔後果”[2]。我國《合同法》第41條、《保險法》第30條都規定了疑義不利解釋原則。

(二) 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疑義不利解釋的原理

1.公平理論

保險合同表面上是雙方通過意思自治的協商締約,但保險合同條款多爲保險人事先擬定的格式條款,所謂契約自由只是流於形式, 投保人對於合同內容的確定的自由則完全被剝奪。基於公平原則,應當對合同作成一方作出不利解釋,以實現公平正義。

2. 附和契約理論

附和契約理論從保險人的角度揭示了疑義不利解釋原則。雖然雙方通過格式合同締約的方式體現了經濟、效率的價值,但因其在合同的締結方式上與傳統方式不同,保險合同所載明的條款一般都是由保險人預先擬定,雖然實際上是由投保人作出投保申請,但是在通常情況下,投保人對於保險單的內容僅能要麼接受,要麼離開,所以保險合同爲附和合同。在相對人的締約自由受到限制的前提下,制定格式條款的一方很可能會損害對方的利益,因此現代民法均通過特殊的合同解釋規則即疑義不利解釋原則來維護和實現合同正義。

3.保護弱者理論

保險業具有壟斷性質,保險合同是複雜的法律文件,非業內人士很難理解其中的文字。保險實務中,保險人多爲居於強勢地位的,投保人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無法與之抗衡。爲救濟這一弱勢羣體,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雙方利益,避免保險人擬定的保險條款含義模糊,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就合同疑義條款的解釋上,應當適當傾斜照顧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在立法上確立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規則,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濟。

(三) 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疑義不利解釋的現行規範

格式合同亦屬於合同範疇,首先應當遵循《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範,同時,保險合同又具有特殊性,受到《保險法》的規制。《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取非格式條款。”《保險法》第30條明確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做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疑義不利解釋原則主要由《保險法》明確予以規範。

2 保險合同疑義不利解釋規則的適用

保險合同格式條款解釋在類型上屬於合同解釋,首先應承繼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遵循《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相關規定,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以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其次,要在一定程度上注意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特殊性,還應當遵循《合同法》第41條及《保險法》第30條規定的疑義不利解釋的特殊解釋原則。

(一) 保險合同疑義不利解釋規則的適用前提

對於合同條款疑義的解釋,除了疑義不利解釋原則外,還有其他解釋原則,如整體解釋原則、目的解釋原則、交易習慣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等。關於上述各種解釋方法之間的關係,不同學者持有不同的見解,本文主張應當形成一個相對系統的解釋制度,按照一定的序位適用上述解釋原則。“疑義不利解釋原則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釋原則,該原則在其他解釋原則無法確定保險合同含義的情況下方可採用”[3]。原因在於疑義不利解釋原則僅僅爲解釋保險合同的歧義條款提供了一種手段或者途徑,它本身並不能取代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更沒有提供解釋保險合同的方法。“疑義不利原則不具有絕對性,不能排除解釋合同的一般原則或者方法的適用”[4],只有在運用其他解釋原則仍不能正確解釋格式條款的情況下,方能適用疑義不利解釋原則。

(二) 保險合同疑義不利解釋規則的適用條件

疑義不利解釋原則,就是保險合同條款的文字存在“疑義”。保險合同確實存在疑義是疑義不利解釋原則適用的條件,保險合同條款存在“疑義”的條款就意味着該條款存在兩種以上的含義。有無疑義,不是基於合同當事人的判斷,而是基於一箇中立的、“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的判斷,同時也要考慮當事人是否“誠實地對其含義產生歧義”。在司法實踐中,法庭所關注的並不是保險人所要表達的意思,而是一個相當謹慎的保單持有人所能理解的意思。然而,如果該詞語在商業或其他場合使用時具有技術性或者專門性的含義,那麼即使諸如保險專家能清楚地理解該詞語的意思,法院仍然會發現該詞語的意思是模糊不清的。確定一個詞是否存在疑義,關鍵不在於保險人的意思是什麼,如果一個詞是專業術語或在交易過程中被賦予特別的含義,即使這種含義對保險人來說是清晰的,但只要保單持有人持有疑義,法院仍然會認定語言是有疑義的。

(三) 保險合同疑義不利解釋規則的適用範圍

由於我國保險法沒有對保險合同疑義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範圍作出明確的規定,故在司法實踐中常將疑義不利解釋原則誤用於保險合同?l款的一切類型。《保險法》第30條相對於《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則將疑義不利解釋原則擴大到一切“保險合同的條款”,顯然過度擴大了疑義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範圍。根據我國保險條款制定主體及程序的不同,可以將條款分成由保險人擬定的條款、議商性條款、法定條款、審批條款四種,疑義不利解釋原則對於各種條款的適用是各不相同的。通說認爲疑義不利解釋原則僅應適用於保險人制定的格式條款,而不應適用於保險機構制定的法定條款和當事人約定的特約條款。原因在於,保險合同的法定條款,本質上並沒有體現過多的保險人的自由意志,僅有格式條款之形而無格式條款之實,已失去了格式條款的'本來含義。如果對法定條款適用疑義不利解釋原則,就必然會損及到保險制度的基礎。但當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審批條款發生理解上的歧義時,爲救濟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不排斥疑義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

3 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疑義不利解釋的限制

按照對《保險法》第30條的字面理解,疑義不利解釋原則適用的前提條件,似乎只需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存在爭議即可。但由於疑義不利解釋原則對保險人具有強大的“懲罰”作用,僅僅因爲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存在爭議,即允許法院或仲裁機關啓用疑義不利解釋原則,顯然對保險人難言公平。同時,將疑義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條件簡單地確定爲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存在爭議,實際上是將該原則的啓動交給了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這種啓動方式極有可能導致疑義不利解釋原則的濫用,破壞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並最終有悖於該原則“拓展保險承保領域,並因此提高商業交易的有效性或涵括範圍”的目的。爲達到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疑義不利解釋原則在適用上必須加以嚴格限制。

基於上述原因,在以下情形中不宜適用疑義不利解釋原則:(1)投保人爲商事主體的。疑義不利解釋原則是爲了保護處於弱勢的普通投保人的利益而設立的,它只能適用於投保人是普通的自然人,而不適用於商事主體;(2)格式條款由第三方公正人擬訂[5];(3)經驗豐富的保險經紀人、風險管理人代表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經談判達成的保險合同,或者合同訂立過程有律師參與的;(4)保險合同中明顯筆誤的,若保險人能證明合同爭議條款系投保人的顯而易見的筆誤,則可以排除適用疑義不利解釋原則;(5)“有爭議而無疑義”。在有爭議時,首先必須根據法律規定的其他一般性的解釋原則進行解釋,只有在真正出現歧異時,才能適用疑義不利解釋原則,絕不能過度擴大該原則的適用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