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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損失補償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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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損失補償原則的保險學原理分析

淺談損失補償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運用

首先,在保險實踐中運用損失補償原則的原因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險的產生。現代意義上的保險發源於近代的意大利的海上保險,當時意大利商人通過簽訂一張船舶承保單,約定如果船舶安全到達目的地,則合同無效;如中途發生損失,則合同成立,該損失就由合同的另一方(保險人)承擔,因此在近代海上保險中,保險人的基本職責就是當被被保險人發生經濟損失時,按照合同約定來進行相關的賠償事宜。海上保險被人們公認爲是現代保險的萌芽,因此人們也普遍接受保險產生的主要原因就是爲了解決被保險人難以預測和控制的風險及損失。在世界各國學者對如何定義保險的相關研究成果中,損失學說也就佔到了相當大的比例。損失學說將保險看做是一種經濟上的制度安排,由保險人來承擔被保險人由於未來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預測的事故而遭受的財產損失,因此在賠償中應該遵守如下規定:“有損失,則賠償;無損失,不賠償;損失多,賠償多;損失少,賠償少”。所以,根據以上分析,可以說損失補償原則是貫穿於保險業務的產生與發展的歷史進程的始終。

其次,根據對保險基本職能分析也可以得出在保險實踐中必須堅持損失補償原則的結論。保險職能是保險內在的固有職能,它主要由保險的本質和內容所決定的。根據前文對保險產生及起源的分析,保險產生後其發揮的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分擔風險和補償損失。這兩個職能時相輔相成的,補償損失是保險的最終目的,分擔風險是保險處理事故時的技術方法。保險損失補償職能主要目的是,被保險人或保險標的在獲得保險賠償中能夠最大限度地恢復到保險事故發生前的經濟狀態或物理使用價值,因此保險只是對社會財富進行的再分配,而其並沒有增加社會財富。被保險人也就不應該因保險賠償的獲得而實現價值增值、財富增加或者是額外的收益。

損失補償原則是保險的本質特徵與內在要求,保險的產生和發展的最終目標都是爲了滿足補償災害事故損失的需要。堅持損失補償原則是保險理賠實踐中的基本要求。在保險理賠中堅持損失補償原則可以維護保險雙方的正當權益,真正發揮保險的經濟補償職能。若被保險人發生了保險責任範圍內的經濟損失而不能得到賠償,則違背了保險的職能,侵害了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反過來,若被保險人因同一損失從保險人處獲得的賠償總額超過了自身實際損失,被保險人就會獲得超過損失的額外收益,如果在保險實踐中對被保險人這種行爲不加以限制,則會導致道德風險的發生,從而造成被保險人故意製造損失或欺詐保險,給保險人的正常經營帶來影響。所以損失補償原則是對保險當事人雙方的共同約束及其合法利益的保障。

二、損失補償原則的派生原理

(一)重複保險的分攤原則

重複保險的分攤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的一個派生原則,它是指在重複保險的情況下,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通過採用適當的分攤方法,在各保險人之間分攤其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從而使被保險人既能獲得充分賠償但是也不能超過其實際損失。

(二)代位求償原則

代位求償原則是在保險標的遭受保險責任事故造成損失時,依法應當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如果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賠償責任後,依法就取得了對保險標的損失負有責任的第三者的追償權。與此同時,被保險人就失去了相對應的.相關權利。若沒有代位求償原則的約束,被保險人就有可能從第三者和保險人處同時獲得了賠償,即雙重賠償,倘若這雙重賠償的金額超過了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那麼被保險人就可能獲利,這與保險的補償性原則相違背。

(三)委付原則

委付是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早場保險標的推定全損時,將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移給保險人,而請求保險人按保險金額全數予以賠付的行爲。委付是被保險人放棄物權的法律行爲,在海上保險中經常採用。

三、損失補償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性分析

在保險業務實踐中運用損失補償原則的主要原因就是:保險的本質就是損失補償,分攤風險。因此損失補償原則運用的一個必要前提就是保險具有損失補償性質。但是,隨着保險的不斷髮展,保險業務的不斷拓寬,保險涉及的領域也在不斷擴大,因此保險所具備的損失補償特徵也在發生變化。所謂的保險損失補償性是指:爲被保險人提供保險的目的是使被保險人能夠最大限度地恢復到損失發生前的經濟狀態。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損失發生前的狀態主要來說就是保險標的的使用價值,物理形態等通過保險金賠償能夠得以恢復。在人身保險中,保險標的通常就是被保險人的身體、生命、健康等。因此,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很大的不同之處就是兩種的保險標的顯著不同,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可以用經濟價值衡量;而人身保險中保險標的諸如人的生命、身體是無法估價的,人的生命或身體機能的保險利益也是無法估價的,被保險人發生傷殘、死亡等事件對其本人及家庭所帶來的經濟損失和精神上的痛苦都不是保險金所能彌補的,保險金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幫助被保險人及其家庭緩解由於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帶來的經濟困難,所以人身保險合同不是補償性合同,更多的則是體現爲損失給付。

損失補償原則對人身保險是否適用則主要取決於對人身保險的性質判斷。若人身保險合同屬於補償性質的合同,如健康保險或者人身意外保險中的醫療支出部分具有明顯的補償功能,因此這時損失補償原則適用;而人壽保險或者人身意外事故的死亡保險則屬於定額給付性質,此時損失補償原則不適用。我國《保險法》中對於人身保險中的損失補償原則也做出了相關的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爲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保險法(第四十六條))。我國保險理論界認爲,由於保險代位追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權利,是對損失補償原則的補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償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只適用於各種財產保險,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主要有如下幾點原因:(1)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保險利益爲被保險人的人格利益,不能夠用金錢價值予以衡量;(2)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已死亡,已無補償的替代性可言,這與保險代位權所體現的填補損害原則相悖;(3)更有學者認爲,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人身上的專屬性,不能任意轉移。所以如果發生第三者侵權行爲導致人身傷害,被保險人可以獲得多方面的賠償而無需權益轉讓,保險人也無權代位追償。

在保險業比較發達的美國,各州對保險代位權是否適用人身保險的態度也存在差異,原則上人身保險不適用保險代位權,特別排除人壽保險適用保險代位權,對於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也不適用保險代位權,但法院對於當事人擴大代位權適用範圍的合同自由採取了更加寬容的態度,如果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中約定了保險代位權,則可適用代位權。這種做法已爲美國大多數法院所認可。

由上可知,隨着保險業的不斷髮展,保險代位權在人身保險中並不是完全不能適用的。但是,保險代位權是否能適用人身保險是一個相當複雜的問題,雖然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填補損害的性質,但是根據傳統民法理論,其人身利益又具有專屬性,如果允許保險代位權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適用,那麼民法中與人身權益相關的其他規定,如代位權制度中規定專屬於債務人的債權不能代位行使等是否也要有所改變呢?因此,目前保險代位權是否適用人身保險只能結合各國具體的法律制度和實際情況作具體的規定。

四、人身保險中損失補償原則的具體案例分析

通過以上分析,本文給出結論:損失補償原則不適用於具有定額給付性質的人壽保險;適用於具有補償性質的人身保險,如健康保險、醫療保險中的醫療費用保險。爲了更好地理解損失補償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性,接下來結合一些保險案例來進行具體的分析。

2005年5月,王先生在外出旅遊途中所乘坐的汽車被迎面駛來的運貨大卡車撞擊傾倒,王先生當場重傷,入院治療後不久救治無效死亡。交警部門在調查後,認定在本次事故中貨車司機李某負全部責任。經協商後,李某向王某家人賠償了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8000元。同時,按照法院裁定,由李某向王某家人支付了10萬元的死亡賠償金。在事故發生前,王先生已向保險公司投保了1萬元的意外傷害保險。此案中,王先生是否可以獲得1萬元的保險金?

從上面的案例可以得知,在本案中,王先生家人依法可以從第三者處獲得侵權損害賠償的權利,與此同時王先生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也可以依照保險合同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由於此案件中,王先生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最終死亡,給王先生家人帶來了精神、物質上的雙重打擊。王先生的生命、身體是無法用貨幣衡量的,因此王先生家人可以要求從致害人李某獲得賠償,同時也可以要求保險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向其賠償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損失補償原則在此案中是不適用的。

通過以上分析,人身保險是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及其派生出來的代位求償原則,主要依據對人身保險中不同類型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性質判定,對給付性保險合同不適用補償原則。而在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和健康保險中的醫療補償中,保險人給付的目的多是爲了彌補被保險人應醫療支出所發生之損失;且醫療費用支出,可以客觀衡量,因此具有與財產保險形同的補償性質,在保費釐定上也具有相似之處。此類保險不但應適用損失補償原則,也應當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規定以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利潤。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是存在一定的立法漏洞,與保險的基本原理存在矛盾之處,而且容易引發道德風險。作者相信隨着我國保險業的發展,保險立法必將逐步與國際接軌,因此對損失補償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性立法也將逐步得以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