範文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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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錄用條件同時生病,可以辭退嗎?

公司根據事實認定黃先生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與黃先生的勞動合同是合法的。依據如下:

員工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錄用條件同時生病,可以辭退嗎?

我國《勞動法》第29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但是,《勞動法》第29條所規定“醫療期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限制性規定有特定的對象。

該對象就是除了《勞動法》第26條和27條的情形,因此,限制性規定是有條件的.,而不是絕對的。“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規定屬特別規定,其發生條件是特定的,即“試用期”和“不符合錄用條件”,只要符合這二個條件的,則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同時,“試用期”的規定不屬《勞動法》第26條和27條的情形。

而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文件第30條明文規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爲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況,只要勞動者同時存在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用人單位也可以根據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勞動法》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五條

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七條和勞動部《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勞部發〔1994〕447號)第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確需裁減人員,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1)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並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狀況的資料;

(2)提出裁減人員方案,內容包括:被裁減人員名單、裁減時間及實施步驟,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集體合同約定的被裁減人員的經濟補償辦法;

(3)將裁減人員方案徵求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並對方案進行修改和完善;

(4)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以及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並聽取勞動行政部門的意見;

(5)由用人單位正式公佈裁減人員方案,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按照有關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本人支付經濟補償金,並出具裁減人員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