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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未給員工繳失業保險,應承擔什麼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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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社會保險法》第2條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因此,失業保險屬於社會保險的一種。

單位未給員工繳失業保險,應承擔什麼責任?

該法第44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45條規定:失業人員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該法第86條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但若單位沒有爲員工繳納失業保險費,那麼這種情況下可否要求單位補繳呢?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63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因此,如職工尚在工作崗位中,單位可以補交失業保險費,在職工與單位勞動合同已經解除的情況下,單位給職工補繳失業保險已不可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爲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爲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因此單位除了應負行政責任而外,還應當對職工應享受而不能享受的失業保險的實際損失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