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期租合同提前還船情況下船東減損行爲與損害賠償之間的關係的大
一、The New Flamenco 案
該案中船東接受了承租人的提前還船( 毀約) 後不久將船舶出售。出售的價格遠遠高於約定還船日期的船價。船東以未履行完的約定的剩餘租期的淨利潤爲基礎提起損害賠償。爭議的焦點是毀約時和約定還船時船價的差額是否應當被考慮。Longmire 大法官援引British Westinghouse 一案的判決,認爲法院只需要決定出售船舶是否源於承運人的違約行爲。從公平正義的角度看,合同法損失賠償的首要原則是補償原則( the“Golden Victory”案) 。從因果關係角度看,承租人的違約行爲是船東獲得利益的一個有效原因。最後的判決結果是: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應當將減損行爲的獲益考慮在內。
二、英美合同法和《合同法》對違約的原則
英美合同法對違約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 非違約方應當在經濟上得到合同正常履行時所應當得到的利益( Robinsonv Harman 案) 。這和我國《合同法》第113 條的規定相似。確定損害賠償的範圍時,損失額的計算是否具有合理的確定性是法官考慮的一個重要的因素。缺乏合理的確定性的、具有主觀一些性質的損失是不被法院所接受的。
三、定期租船合同提前還船時船東減損行爲對計算損害賠償的影響
筆者認爲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將減損行爲的'獲益考慮在內:
(一)從因果關係角度看,如果承租人沒有提前還船,那麼船東也就不可能從減損行爲中獲益。那麼我們當然有理由確定提前還船行爲和船東減損行爲的獲益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
(二)雖然美國返還法( the law of restitution) 的原則是某人不能從自己的錯誤行爲中獲益。但英美法院更傾向於認爲違約不是錯誤。筆者認爲,承租人爲了避免進一步的損失選擇提前還船的行爲,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即不能期待此種情況下承租人繼續履行合同,所以不能認爲是一種錯誤 行爲。
(三)我國《合同法》119 條規定守約方在違約方違約後,應當採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失的擴大。因此違約行爲發生後,船東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否則,船東應當對擴大部分的損失負責。但是,筆者認爲這裏的“應當”二字並不能做嚴格的解釋。“應當”應當解釋爲船東盡了合理努力做出了減損行爲。如果船東已經盡了合理的努力但卻找不到可以合理減損的措施,那麼承租人應當對他的違約行爲造成的船東的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而且根據賠償原則,賠償船東在假設期租合同正常履行時所能期待獲得的利益。如果在承租人毀約時,船東如果盡了合理努力能夠採取減損行爲卻沒有采取任何措施,那麼應當在合理的範圍內減輕承租人的賠償。如果船東盡了合理的努力且採取了合理的措施,那麼在計算船東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當將他的減損行爲的獲益考慮在內。這樣也完全符合公平正義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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