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行爲訂立的合同應該如何處理
很多時候我們在生活中都會與他人訂立合同,合同是雙方達成共識而書寫的一種協議,它的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雙方的權益。那麼,如果因欺詐訂立的合同如何處理呢?
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應分爲兩類,一類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應作爲無效合同,另一類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並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只是損害了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對這類合同應按可撤銷合同處理。將其按可撤銷合同處理,原因在於:
(1)能夠充分尊重被欺詐方的意願,充分體現了民法的自願原則。誠然,欺詐是一種違法行爲,但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而意思表示不真實,局外人往往難以判定,如果被欺詐人不提出受到欺詐,法院和仲裁機關往往難以主動干預。
(2)儘管某些欺詐行爲可能造成了對被欺詐人的損失,但損失可能是輕微的,受害人可能仍然認爲合同對其是有利的,並願意接受合同的拘束。例如,受害人希望得到合同規定的標的物,則只能根據有效的合同請求欺詐行爲人按照合同規定的質量交付標的物,從而使其訂約目的得以實現。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受害人便不能提出這種要求。
(3)尤其應當看到,在許多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爲人承擔違約責任,較之於責令欺詐行爲人承擔合同被宣告無效後的責任,對受害人更爲有利。例如違約責任形式包括違約金、賠償損失、定金責任等,賠償損失也可以包括約定的賠償損失,以及對期待利益的賠償。
而在合同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受害人不能要求欺詐行爲人承擔基於有效合同存在的違約金責任、約定賠償損失責任、對期待利益的賠償責任、定金的雙倍返還責任等等。如果將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均作爲無效合同對待,則法院和仲裁機關可不考慮當事人是否請求合同無效,而應主動宣告合同無效,從而使受害人喪失了選擇對其有利的補救方式的權利,這對於受害人是極爲不利的。正是因爲這些原因,我國《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根據《合同法》第54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這就是說,對此類合同,受害人如認爲合同繼續有效對其有利,可要求變更合同,如認爲違約責任的適用對其更爲有利,可要求在確認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爲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認爲合同繼續有效對其不利,可請求法院和仲裁機關撤銷該合同,在合同被撤銷以後,將發生合同被宣告無效後的同樣的後果。總之,合同法將此類合同作爲可撤銷合同給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選擇機會,這對於保護受害人是極爲有利的。
欺詐與顯失公平是不同的。一方故意欺騙他人,使他人陷入錯誤並訂立某種合同,也可能會造成顯失公平的後果,因爲一方欺詐他人通常都會使欺詐方獲得利益,也可能使受欺詐方遭受損失。但欺詐與顯失公平顯然不同。一方面,欺詐是一方故意製造假象並使對方陷入錯誤;而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只是一方利用了對方的輕率和無經驗等,並沒有欺騙他人。另一方面,在欺詐的情況下,受害人遭受損害完全是受欺詐的結果,受害人在主觀上並沒有選擇自己行爲的自由;而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受害人在主觀上具有一定的選擇自己行爲的自由,受害人因自己的輕率和無經驗等而與對方訂立合同,在許多情況下其本身是有過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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