範文齋

位置:首頁 > 職場範文 > 職場百科

試用期越長對企業越有利嗎?

某國有企業聘請趙某擔任技術總監,雙方約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年,試用期六個月,年薪50萬元人民幣。當試用期滿一個月的時候,企業將趙某派往美國進行了爲期三個月的培訓,雙方又簽訂了培訓協議,約定服務期五年,如果趙某每少服務一年,支付公司違約金10萬元人民幣。趙某結束培訓回國後不久,即被某獵頭公司告知有一外商投資企業正需趙某這樣的人才,願以年薪70 萬元人民幣聘請趙某。趙某爲之心動,但又擔心跳槽後承擔違約責任,後來獵頭公司建議趙某在試用期未滿之前辭職,就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趙某照辦,但不久後趙某就收到了仲裁委員會的應訴通知書,企業要求趙某承擔50萬元的違約責任。

試用期越長對企業越有利嗎?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認爲,趙某在試用期辭職是法律賦予員工的權利,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因此,裁決駁回企業的申訴請求。

專家點評

焦點一:員工試用期辭職是否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之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可見,勞動者在試用期內隨時解除勞動合同,是法律賦予員工的權利,屬於強制性規定。而雙方簽訂的培訓協議中的違約條款,屬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約定。當雙方的約定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發生衝突時,應當優先適用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趙某在試用期間辭職並不需要按照培訓協議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仲裁委員會駁回企業訴請的裁決是正確的。

焦點二:本案中,企業如何才能避免這樣的風險?

要避免這樣的`風險,企業在勞動關係管理過程中就需要有一定的預見性,當企業把趙某派往國外培訓三個月的時候,就應該意識到當趙某培訓完畢回國後試用期尚未結束,而在試用期間趙某是擁有隨時解除勞動關係而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的。當意識到這樣的風險後,一方面,企業可以與趙某協商對試用期進行變更,如將原來的6個月試用期變更爲4個月,當趙某培訓完畢後,試用期已經屆滿,趙某也就喪失了在試用期內隨時解除勞動合同而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另一方面,可以在試用期滿後再送趙某出國培訓。

忠告及對策

很多企業都傾向於與員工約定比較長的試用期,但並非試用期越長對企業就越有利。如本案所示:試用期是一把雙刃劍,處理不好,反而給企業帶來風險。因此試用期究竟約定多長,不但要看法律的規定,而且還要具體問題具體對待,要準確預見各種風險,進而採取相應措施。


標籤:試用期 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