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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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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責任中的懲罰性賠償

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

內容提要: 針對食品安全案件中食品生產者、銷售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爲合同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爲侵權責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根據具體情況既可附加於合同責任又可附加於侵權責任中。三法所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在構成要件、賠償範圍方面各有不同。在構成競合的情況下,在合同責任內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應爲特別法;在侵權責任內部,應當允許受害人根據個案選擇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或《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

塑化劑飲料、瘦肉精火腿腸、皮鞋膠囊……食品安全事故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在食品安全案件中,消費者往往只能獲得賠禮道歉、全額退款或一般的損害賠償。面對處於弱勢地位的單個消費者,低廉的違法成本使企業的道德操守和社會責任感已然讓位於經濟利益的優勢。因此,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已成爲法律爲消費者合法權益設置的最後屏障。然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食品安全法》出臺以來,學界關於其中懲罰性賠償規範構成要件不明確、賠償標準過低、過於固化的詬病一直不斷,對該兩法以及《侵權責任法》有關懲罰性賠償條款的適用關係也莫衷一是。解釋這些條文,釐清條文間的適用關係,實現法律內部自治的同時達到最大限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立法目的,是本文試圖解決的主要問題。

一、現行立法之檢討

懲罰性損害賠償(punitive damages),也稱示範性的賠償( exemplary damages)或報復性的賠償( 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1]。在大陸法系,無論是侵權損害賠償還是違約損害賠償,都是奉行單純的補償性民事法律責任制度{1}。然而在生產、銷售食品而致消費者遭受損害的案件中,從懲罰、遏制嚴重違法行爲,補償受害人損失,激勵消費者維護自身權益等角度出發,贊同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觀點已成爲主流,併爲立法所接受。

中國大陸地區在食品安全責任中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始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也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與之相對,《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侵權性的懲罰性賠償責任。該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針對頻發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也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責任:“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在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致人損害的案件中,受害者可以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在適用中,該條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在適用範圍上存在重疊,但各自適用要件不相同,“十倍”、“一倍”與“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在賠償範圍上也相去甚遠。在法律適用中,準確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幫助消費者最大限度地維護自身權益,需要對該條做出解釋,以明確該條與以上各懲罰性賠償條款的適用關係。

二、民法規定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適用

對於生產、銷售食品而造成的人身、財產或其他損害,除《民法通則》、《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規定外,受害人可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在對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解釋適用中,有學者認爲,該款規定是對食品生產經營者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2}。但運用文意解釋的方法,該條所指“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不限於侵權責任.還包括違約責任及締約過失責任。其原因在於,結合《食品安全法》其他條文,“違反本法規定”涉及多個責任主體,不僅包括食品生產者,還包括與消費者訂立合同的食品銷售者以及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虛假廣告代言者、食品檢驗機構等;違法行爲也不僅限於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還包括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廣告內容虛假等。“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不應限於固有利益損害,例如經營者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還侵害消費者依據合同本應獲得的履行利益;食品檢驗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出具虛假檢驗報告,使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對消費者負擔賠償責任,對生產者、銷售者而言,此種損失爲純粹經濟損失,亦不屬於侵權損害賠償的賠償範圍。另一方面,根據立法者的解釋,“對於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其他損害的,除了適用本條的規定外,還要依據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承擔民事責任”{3},由此可見,立法者也未將該條所指賠償責任限於侵權責任。

從法律效果來看,該款要求違法行爲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該條並未明確責任構成要件,爲一不完全法條。不完全法條雖然仍具備法律效力,但規範要素不完整,只能被用爲進一步說明、限制或引用另外一個法條或章節的依據。這種法條與其他法條聯合,以組成命令或授權規定,才能發揮規範功能{4}。就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而言,該款使用了“違反本法規定”和“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語句,表明該款爲一引用性法條,需要結合《食品安全法》的其他條文及其他法律明確其規範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因此,適用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應當依據違法行爲的具體情況,引用《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追究行爲人的侵權責任、違約責任或締約過失責任。

關於能否依據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所指“違法”引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關於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規定,立法者沒有給出明確答案。有學者從法條的內在邏輯體系出發,認爲《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責任,而第一款僅規定了填平性、補償性的損害賠償責任。在消費者追究食品生產經營者民事責任時,人民法院應當堅持懲罰性賠償責任與填平性賠償責任並行不悖的原則{5}。筆者認爲,根據上文對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解釋,該款所指“違法”可以指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及《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不能排除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可能性。

三、食品安全責任中懲罰性賠償的構成

(一)合同責任中懲罰性賠償的構成

針對食品經營者欺詐消費者的行爲,《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了經營者應承擔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學者大多認爲,此種懲罰性賠償責任爲合同責任。究其理由,在於該項懲罰性損害賠償發生的場合乃是消費者與經營者間的消費問題的糾紛,因合同關係所生{6};又因該條規定的產品欺詐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所着眼的是欺詐的惡意{7},無須具備損害事實要件{8};此外,《合同法》也已明確將此種責任歸於合同責任制度中{9}。在此基礎上,更有學者認爲懲罰性賠償責任以合同的有效存在爲適用前提,是違約的補救措施,合同若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當事人即喪失雙倍賠償的依據{10}。但也有觀點認爲,《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與合同命運沒有必然的聯繫,如果合同因消費者請求而被撤銷,則該消費者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可得發生締約上過失責任。在締約過失或違約責任中,都可以並用懲罰性賠償{11}。筆者認爲,不僅在違約責任中,消費者在締約過失責任中也同樣可以提出懲罰性損害賠償請求。從我國現行立法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也明確規定,在出賣人欺詐買受人,導致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解除的情況下,買受人仍得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此種規定從另一方面證明了在締約過失責任上附加懲罰性賠償亦已爲民事審判實務所接受。

在法律適用中,依據該二條追究食品經營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需要滿足的要件有:第一,請求權主體爲消費者,對象爲與消費者訂立合同的食品經營者。消費者是指不以生產經營爲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鑑於消費者購買商品、服務時不以生產、銷售爲目的,經營者以食品銷售者、餐飲服務提供者爲主。第二,主觀方面,食品經營者有欺詐消費者的故意。構成欺詐,要求經營者有欺詐的故意,實施了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的欺詐行爲,並因此而使消費者陷入錯誤進而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12}。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爲在符合以上要件的情況下,消費者得依《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五十四條,撤銷合同,要求經營者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或者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要求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在以上兩種情形下,消費者均得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除以上兩款外,《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了食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其中,食品銷售者與消費者之間亦存在合同關係,存在適用合同責任的可能性。然而關於該款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性質,有觀點認爲,爲侵權責任{13},其理由有多點:第一,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是對食品生產經營者侵權賠償責任的規定,依體系解釋原則,該條第二款應當是對第一款的補充規定,也是侵權責任方面的規定{14}第二,消費者與生產者之間無合同關係,消費者要求生產者承擔違約性懲罰性賠償責任沒有請求權基礎;第三,違約性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爲行爲責任,不以實際損害爲要件,對生產者克以行爲責任與缺陷產品召回規定會產生衝突;第四,在未造成固有利益損害的情況下要求生產者、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違背法律責任認定的公正原則{15}。而另一種觀點認爲,適用該款,食品消費者既可基於侵權責任法理追究食品生產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也可基於違約責任法理追究銷售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消費者可以對此做出選擇{16}。

應當看到,相較補償性賠償,懲罰性賠償有其特殊性:在功能上,一般認爲懲罰性賠償以制裁、遏制爲其目的;在構成要件方面,懲罰性賠償的成立也要求在一般責任成立要件基礎上具備特殊的構成要件。但懲罰性賠償責任仍然具有附隨性,具體表現在懲罰性賠償的適用,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礎法律關係之上,或是基於合同關係或是基於侵權關係{17},因此,懲罰性賠償責任究竟爲合同責任或侵權責任也應依所依附的補償性賠償責任的性質而定。在法條的內部邏輯結構上,第九十六條第二款針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這一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行爲,是對該條第一款所做的補充規定。該款所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性質,取決於依據第一款提出的補償性賠償責任的性質。

依對第一款的`解釋,第一款所指賠償責任可以爲侵權責任,也可以爲違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那麼第二款所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也不限於侵權性質,還可能爲合同責任。在與其他法律條文的關係上,要求生產者對消費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並不會與《侵權責任法》、《產品責任法》規定的產品召回制度產生衝突。

因此,消費者請求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或締約過失責任亦可以依據第九十六條第二款,附加懲罰性賠償責任,該項責任的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第一,主體方面,責任主體爲食品銷售者,請求權主體爲與銷售者訂立合同的消費者;第二,主觀方面,銷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具有欺詐消費者的故意;第三,客觀方面,生產者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安全標準分爲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具體包括《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中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等八項內容。該項懲罰性賠償的數額爲消費者購買食品所支付價款的十倍。

(二)侵權責任中懲罰性賠償的構成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適用於缺陷產品致害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條,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產品應當經過“加工、製作”,未經加工製作的初級產品,生產者難以對其質量加以控制,但該類產品亦有相關的質量標準,由於行爲人的過錯致使初級產品具有致人損害的缺陷,例如明知會造成農藥殘留超標,仍然對蘋果的果實噴灑農藥,將蘋果出售後,造成他人食物中毒,農戶仍要依據《侵權責任法》承擔侵權責任,但不能適用該法第五章關於產品責任的規定。此外,產品需用於銷售。非用於銷售的製造物,如自己製作、自己使用或饋贈他人的物品,不能對其製作者適用產品責任。在《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爲目的的物品”。食品不僅包括經過加工製作的能夠直接食用的各種食物,還包括未經加工製作的原料,囊括了從農田到餐桌的整個食物鏈中的食品。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如山楂,既是食品,又因其具有藥用價值而可以作爲中藥,也屬於食品範疇。《食品安全法》調整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如食品包裝材料、食品經營工具的生產、經營活動。因此,受該法調整的食品同樣是用於銷售的食品。此類食品經過加工、製作即構成《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所指產品。因此,生產者、銷售者明知食品類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的,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害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在補償性賠償的基礎上,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的懲罰性賠償責任還需附加以下要件:第一,主體方面,責任主體不限於與消費者直接訂立合同的食品類產品的銷售者,還包括生產者,但不包括運輸者、倉儲者等其他主體。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未對請求權主體作出限定,即請求權主體並不限於消費者,還包括其他因缺陷產品而遭受嚴重健康損害的自然人以及已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第二,主觀方面,食品生產者、銷售者應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存在故意,即明知其生產、銷售的食品類產品存在缺陷,但仍然生產、銷售。第三,客觀方面,食品類產品存在缺陷並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嚴重健康損害。《侵權責任法》以生產、銷售的產品有無缺陷作爲客觀行爲要件,與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保持了一致{18},“缺陷”是指產品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質量標準,即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同時,除已對瑕疵作出說明外,產品應當具備應有的使用性能;此外,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損害後果上,該條要求損害後果具有嚴重性,即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受到嚴重損害。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爲符合以上要件,受害人得依《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要求食品類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此處所稱“相應”,應指被侵權人要求的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應當與侵權人的惡意相當,應當與侵權人造成的損害後果相當,與對侵權人的威懾相當,具體賠償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個案判定{19}。

除此之外,依據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的解釋,在侵權責任之上附加懲罰性賠償,亦可以該款作爲請求權基礎。依據該款,在成立侵權責任的基礎上,懲罰性賠償因責任主體是生產者或銷售者的不同其構成要件又有區別,主要體現在主觀方面,銷售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必須存在故意,即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而生產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爲嚴格責任,不以故意爲構成要件。關於生產者的主觀狀態,《食品安全法》草案曾規定:“生產或者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可以要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由此,追究生產者的責任,仍需生產者“明知”。在對該條的審議意見中,有些常委委員提出,生產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爲,不存在是否是明知的問題,建議修改[2]。在該條的修改中,生產者的主觀方面要件被刪除。主體方面,該條請求權主體仍然限定爲消費者,主要爲自然人,但不以自然人爲限;客觀方面,生產或銷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安全標準包括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條,具體包括食品、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籤、標識、說明書的要求;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其他需要制定爲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等八項內容。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公佈,沒有國家標準的適用地方標準,沒有地方標準的適用企業標準。

四、食品安全責任中懲罰性賠償的確定

(一)合同責任內部的競合

在法律後果上,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追究食品銷售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消費者可請求的懲罰性賠償數額爲購買食品價款的一倍;但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該數額爲消費者購買食品價款的十倍,法律效果存在衝突。

在法律適用中,同一法律事實符合數個法條的構成要件,數個法條的構成要件間有包容、重合或交集情形的,構成法條競合。在出現法條競合的情況下,數個法條所規定的法律效力不同的,數個法條在適用中不能並存,只能選擇其一適用。在選擇優先適用的法條時,同位階的法律之間應當遵循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則{20}。反觀以上競合的法律,二者屬同一法律位階,《食品安全法》雖頒佈較晚,但該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引用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無法依據新法優於舊法原則,判定《食品安全法》應當優先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在特別法與普通法的判斷上,特殊規範的適用範圍完全包含於一般規範的適用範圍內,則二者具備邏輯上的特殊性關係,換言之,特殊規範的構成要件除包含所有一般規範的要素外,至少還有一個額外的因素{21}。從構成要件來看,主體方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所適用的責任主體爲經營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適用的責任主體爲食品銷售者,前者範圍能夠涵蓋後者,後者更具備特殊性;客觀方面,第四十九條未對行爲類型作出限制,而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將違約行爲限於銷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一項,亦能爲前者所包容。除此之外,兩款在構成要件上重合。因此,在邏輯上,《食品安全法》更具特別性。此外,從規範的目的來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專門就食品銷售者欺詐消費者的行爲作出特別規定,並提高了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意在加重食品銷售者的責任,是對一般性的欺詐消費者行爲的補充性規定,相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內容上也具有特殊性質。因此,應當認定,運用該二條追究食品銷售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應爲特別法,優先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適用。消費者在合同責任中請求銷售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應當根據該款,請求銷售者支付購買食品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二)侵權責任內部的競合

食品類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追究生產者與銷售者的侵權責任,可以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也可以直接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法律效果上,適用前者,消費者可以獲得“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而適用後者,該賠償數額爲消費者購買食品價款的十倍,法律效果亦有不同。

從構成要件來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與《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之間存在交集,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兩個規範的構成要件部分重疊,一些事件屬於其中一個法條下,一些事件則屬於其他另一個法條下,然而有些事件同時屬於兩個法條之下,此時產生兩個請求權並存的情形,學者稱之爲請求權競合{22}。此種情況下,兩種請求權能否同時發生或者其中之一排除他者適用取決於各該規範的意義、目的及背後的價值判斷,即法律是否基於特殊理由意欲對特定事件做終局性的規定,從而使一請求權取得優先於另一請求權的地位。比較第九十六條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在具備以下法律事實的情況下,受害人僅可能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提出請求:第一,受害人爲以生產經營爲目的,購買、使用食品的自然人,即不屬於“消費者”的範疇;第二,造成損害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具有《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缺陷。而在存在以下法律事實的情況下,不滿足《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的構成要件,受害人僅能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提出請求:第一,造成損害的食品是未經加工、製作而供人食用或飲用的原料,即不符合“產品”的要求;第二,追究生產者的責任,生產者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不存在故意或受害人難以證明該項故意存在;第三,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該食品以外的財產損害或造成人身損害但未達到“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的程度。在出現以上法律事實的情況下,應當認爲,所適用之特定法條就該法律事實取得特別法的地位,應當優先適用。排除以上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與《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的構成要件重疊,從規範的目的來看,無法得出其中之一請求權排除另一請求權適用。從賠償數額的計算來看,“價款十倍”以食品價格爲基點,“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包含了侵權人惡意、損害程度等因素的綜合考慮,從保護消費者權益出發,應當允許兩種請求權競合,由受害人根據個案選擇更有利於自身的法律效果。

(三)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銷售者故意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作爲合同當事人的消費者得依據《合同法》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造成消費者死亡或嚴重健康損害的,銷售者的行爲同時滿足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此時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構成競合。針對此種競合情況,《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繼承了源自德國的選擇性競合的法律技術,即允許消費者做出選擇,請求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

在此基礎上,消費者能否同時請求合同性與侵權性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筆者認爲,懲罰性賠償包含了對行爲的否定性評價,對一個行爲適用兩種類型的懲罰性賠償不符合一事不二罰的法律適用原則。從另一角度來看,既然懲罰性賠償是依附於補償性賠償的責任類型,那麼在消費者選擇確定補償性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類型後,應根據該選擇,確定適用合同或者侵權性質的懲罰性賠償。具體而言,消費者選擇違約責任的,可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請求銷售者支付價款或服務費用十倍的懲罰性賠償金,此種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性質依附於合同上的請求權,亦爲合同責任。消費者選擇侵權責任的,可以進一步依據侵權性懲罰性賠償責任內部競合的選擇方法,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與《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當中做出選擇,依據前者要求銷售者承擔與其損害等各方面情況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或依據後者要求消費者支付價款或服務費用十倍的懲罰性賠償。

在方法論上,人們把由個別要素組成的,無牴觸的,有序的關聯體稱爲“系統”{23}。在調整食品安全責任的各項規範中,允許競合及選擇請求權使懲罰性賠償的各項規範成爲一個體系化的能夠有效規範社會生活的系統。這一做法也有效迴應了學者對於《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懲罰性賠償標準過低以及《侵權責任法》懲罰性賠償要件過於嚴苛的詬病。造成消費者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的案件中,消費者可以選擇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請求支付以所受損害爲計算基點同時考慮主觀惡性等因素的懲罰性賠償,其效果與學者所推崇的靈活、有力的美國式懲罰性賠償無異。在此類案件中,如若食品經營者並無故意或消費者難以證明該故意存在,或固有利益損害尚未達到嚴重程度,消費者仍可以退而選擇合同責任或者侵權責任,都得以適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賠償。如此,三法在對於食品安全責任中的懲罰性賠償問題的調整上,形成了輕重有序、內部和諧的規範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