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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處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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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食品安全法處罰案例

2011年7月6日,市藥監局在某酒家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在涼菜間冰櫃中發現“家佳鎣”綠茶芋卷7包和“源香”薰茶鵝10包。“家佳鎣”綠茶芋卷標示爲龍海市榜山家佳食品廠生產,其中3包生產日期爲2010年6月22日,4包生產日期爲2010年7月13日,保質期9個月;“源香”薰茶鵝標示爲廈門市源香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生產日期爲2010年3月7日,保質期12個月。以上食品案發時均已超過保質期。經立案調查,以上兩種食品是當事人從合法渠道購入的,且均爲合法食品生產企業生產,其中綠茶芋卷共10包,薰茶鵝共12包,口頭協議價分別爲7元/包和5元/包,貨值金額爲130元。酒店試菜用去綠茶芋3包,用去薰茶鵝2包,無違法所得。

市藥監局認爲,當事人經營超過保質期食品的行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八)項。依據《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罰。據此,市藥監局決定給予如下處罰:1.沒收上述剩存的、超過保質期的“家佳鎣”綠茶芋卷7包、“源香”薰茶鵝10包;2.罰款人民幣3000元。

【評案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衆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禁止生產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爲食品的經營者,餐飲企業應該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在現實生活中,食品超過了規定的保質期限,食品可能還沒有腐敗變質,消費者食用了該食品,可能也不會產生食源性疾病,但是作爲餐飲經營者應當對所經營的食品承擔社會責任,對消費者的身體健康負責,是決不能經營超過了保質期的食品的。因爲超過了保質期,就意味着該食品的品質可能有所改變,安全性難以保證。因此,應當對這樣的食品立即作下櫃處理,不得再加工出售給消費者。否則,即使沒有給消費者造成危害,也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此案的處罰範圍是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該當事人涉案貨值金額不大,無主觀故意,且沒有給消費者帶來任何損害,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市藥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是適當的。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有些餐飲經營者認爲變質或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放在操作間或者倉庫都不算違法,只有加工經營給餐飲消費者後才能實施處罰,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因爲餐飲業的特點是即時加工銷售,非工廠化、規模化、批量化,環節和影響因素多,是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高發行業,因此國家對餐飲環節的食品安全監管非常嚴格,食品無論是存放在操作間還是倉庫,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在操作間發現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爲待使用食品,應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而在倉庫發現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則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條,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之規定進行處罰。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爲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六)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七)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九)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

(十)國家爲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爲原料生產食品;

(二)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

(四)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製品;

(六)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七)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生產經營國家爲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或者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未經過安全性評估;

(十)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三十八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用非食品原料製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爲原料製作加工食品;

(二)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

(四)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六)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七)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經營國家爲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經營的食品;

(九)有關部門責令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

(十)餐飲服務提供者違法改變經營條件造成嚴重後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