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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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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如何寫?小編小編爲您整理兩篇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範文,歡迎閱讀!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範文1

原告:何某春,

原告:王某,

原告:杜某浦

原告:李某強

原告:陸某英

被告:張某偉

被告:趙某雄

訴訟請求

請求撤銷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執字第663號執行案中有關查封平湖市新華路號的當湖街道餐飲店財產的執行措施,並解除查封措施。

事實和理由

位於平湖市當湖街道新華路號的平湖市當湖街道餐飲店(以下簡稱 餐飲店)是由被告趙某雄(被執行人)與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於2011年底共同籌建的餐飲店。根據2012年1月18日四方簽訂的《合夥經營協議書》,其中趙某雄出資40.53元,佔比39%,同時約定,在一方退夥的情況下,另一方合夥人有權繼續以原企業名稱繼續經營原業務。2013年11月24日,趙某雄將其所有的上述股權(包括設備、財產等一切權利)作價450000元轉讓給了案外人徐,2013年11月25日,徐又將轉讓所得的股權轉讓給了原告李某強和陸某英,並由李某強和陸某英與原有合夥人何某春、王某、杜某浦重新簽訂《合夥經營餐飲協議書》,明確了趙某雄退夥後的新的合夥人關係。此前,經趙某雄聲明其已退夥,“經營與其本人無關,營業執照由何某春繼續使用”後,原告何某春已與新房東簽訂了經營場所的《房屋租賃合同》。

2014年6月9日,貴院在執行(2014)嘉平商初字第號民事調解書【(2014)嘉平執字第號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張某偉,被執行人趙某雄】時,以裁定書的形式書面查封了餐飲店內的財產物品。對此,原告認爲,趙某雄已於2013年11 月份將其所持股份全部轉讓,新的合夥人已經實際經營數月,餐飲店內的資產與趙某雄本人無任何關係,貴院在執行趙某雄過程中對餐飲店的資產進行查封顯然有誤,原告向貴院提出了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經聽證,貴院作出(2014)嘉平執異字第6號執行裁定書,以未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爲由,駁回了原告的異議。

原告認爲,執行裁定書在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上均有錯誤。

一、裁定書認爲,“平湖市當湖街道餐飲店系被執行人趙某雄個人經營的中型餐館”。根據原告提供的《合夥經營協議書》第七條的約定,原告何某春爲合夥負責人,對合夥事業進行日常管理、進貨管理、庫存管理、財務管理等。因此,餐飲店雖是登記在趙某雄名下的個體工商戶,但因其有書面的合夥協議,明確的股權比例及權利義務,故實際爲個人合夥組織,並且由原告何某春爲合夥事務的主要執行人。

二、裁定書認爲“案外人雖提出已參股味當家餐飲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實際上是混淆了趙某雄的個人債務與餐飲店對外債務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執行案件所據以執行的民事調解書指向的債務,是趙某雄於2013年5至8月間向被告張某偉所借款項,並未用於餐飲店。在聽證過程中,兩被告明確趙某雄在做一些工程,並且兩被告合夥開了另一家餐飲店。如果趙某雄是以的名義對外所欠債務,原告未辦理工商登記當然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趙某雄個人所欠債務,在執行過程中首先要確定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是否具有所有權,即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裁定書所說的“兩者財產難以區分的,可認定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屬於趙某雄所有”毫無道理,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沒有任何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三、《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十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註銷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此條規定是爲行政管理而設置的,不針對實際經營者發生變更的效力。對於應變更登記而未變更登記的後果,《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而本案中,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原因是,被告趙某雄對於同一項資產在原告處變現後,又想在被告張某偉處抵債,故拒絕配合變更登記,其過錯在於被告趙某雄,而如果將被告的過錯造成的'不利後果讓原告來承擔,也有違公平原則。

四、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與被告趙某雄於2012年1月18日簽訂的《合夥經營協議書》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系雙方經平等協商自願簽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切實全面履行。根據《合夥協議》之約定,雙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經營,享有盈利,承擔風險。

《個體工商戶條例》相關規定只是管理性規定,而非效力性規定,不能作爲認定民事行爲無效的依據。原被告雙方這種名爲個體工商戶,實爲合夥經營的方式,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五、據於上一條的理由,被告趙某雄與徐委康於2013年11月24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徐與原告陸某英、李某強於2013年11月25日簽訂的《股分轉讓協議》、以及五原告於2013年11月25日簽訂的《合夥經營餐館協議書》均爲合法有效。

xxx餐飲店的財產自被告趙某雄與徐xx於2013年11月24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時起,趙某雄已經沒有所有權及其他任何權利,只有配合辦理原營業執照註銷登記的義務。這個結論應當是非常明確的。轉讓協議約定自簽字生效,餐館經營已經實際交割完畢,並有趙某雄聲明新的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後的經營與其本人無關,轉讓款也已於2013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諸多條件表明,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沒有任何的權利。貴院(2014)嘉平執字第xxx號執行案中有關查封平湖市新華路xxx號的當湖街道xxx餐飲店財產的執行措施,發生在2014年的6月9日,顯然遠後於趙某雄出售資產的時間,因此查封是錯誤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被執行人將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未過戶且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都要考慮各種運作過程中的各種變量,否則僅僅追求形式邏輯上的完美,而放棄實際層面的運行效果,則背離了法律制度維護秩序、促進自由的目的。《查封規定》第十七條之明確全額付款、實際佔有且無過錯第三人對抗查封執行的權利,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因爲,登記本身難免疏漏或出錯,需要對全額付款、實際佔有且無過錯第三人進行適當保護,實現實質正義。最高法院出臺《查封規定》的背景資料《規範查封扣押凍結秩序依法保護執行當事人合法權益》一文中,時任副院長提出,執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無論是哪種情況,都應當堅持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因強制執行增加第三人的負擔或者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查封措施也與最高院的相關規定相悖。

綜上,原告認爲,貴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財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作出解除查封裁定。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具狀人: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範文2

原告:令狐某某,女,漢族,1981年xx月x日生,貴州省桐梓縣人。住桐梓縣婁山關鎮xx路x號。系案外執行異議申請人、買賣合同買受人。聯繫電話:139842xxx3

委託代理人:張紹明,男,系貴州名城(桐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24小時法律服務電話:0851-26738099

被告:蔡之一,女,漢族,1971年x月x日生,貴州省桐梓縣人。住遵義市紅花崗區xx路x號。系執行申請人。

被告:古某某,女,漢族,1956年x月x日生,貴州省桐梓縣人。住桐梓縣婁山關鎮xx路x號。系被申請執行人及買賣合同的出售人。聯繫電話:182122xxx2

被告:蔡之二,男,漢族,1985年x月x日生,貴州省桐梓縣人。住貴州省桐梓縣婁山關鎮河xx路x號。系被申請執行人。

被告:蔡之三,男,漢族,1953年x月x日生,貴州省桐梓縣人。住貴州省桐梓縣婁山關鎮xx路xx第二棟。系買賣合同的出售人,聯繫電話:151852xxx8

第三人:樑某某,男,漢族,1980年x月x日生,貴州省桐梓縣人。住桐梓縣婁山關鎮xx路x號。系買賣合同的共有人,與原告原系夫妻關係,後已於2013年協議離婚。聯繫電話:159850xxx8

第三人:樑桐某,男,漢族,2003年x月x日出生,貴州省桐梓縣人。住桐梓縣婁山關鎮xx路x號。系涉案門面兩間的受贈人,但未辦理產權登記。

法定代理人:樑某某,男,漢族,1980年x月5x生,貴州省桐梓縣人。住桐梓縣婁山關鎮xx路x號。系樑桐某之父。聯繫電話:159850xxx8

案由: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訴訟請求:

1、判決立即停止對原告購買的位於桐梓縣婁山關鎮文化路武裝部家屬院商業用房一間(00015945號)的強制執行,並解除對上述門面的查封。

2、判決確認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樑某某於 2009年12月15日與被告蔡之三、古某某簽訂達成的《買賣門面協議》合法有效,並確認位於桐梓縣婁山關鎮文化路武裝部家屬院商業用房兩間(00015945號,00015934號)歸原告所有

3、判決被告古某某、蔡之三立即協助和配合原告辦理桐梓縣婁山關鎮文化路武裝部家屬院(00015945號,00015934號)商業用房兩間的產權過戶登記;

4、本案的案件受理費用由被告分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令狐某某與第三人樑某某原系夫妻關係。2009年12月15日,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樑某某與被告古某某、蔡之三簽訂達成《買賣門面協議》約定,被告古某某、蔡之三自願將其所有的位於桐梓縣婁山關鎮文化路武裝部家屬院的11-10的商業門面2間(面積45平方米)以人民幣:壹拾壹萬伍仟元(115000元)的價格出售給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樑某某共同所有,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必須協助原告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其相關稅費由原告自行承擔。

上述協議簽訂後,原告已於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20日分四次向被告古某某、蔡之三付清了所有購房款。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已於協議簽訂當日將房屋產權證(產權證號爲:遵房權桐梓私字第00015945號、以及遵房權桐梓私字第00015934號)、門面鑰匙、土地使用證,以及門面兩間實際交付給原告居住和使用至今,且原告已將門面2間出租給他人經營並收取了房屋租金,但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卻因事務繁忙一直未協助和配合原告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

2013年7月26日,原告令狐某某與第三人樑某某因感情不和,經桐梓縣民政局協議離婚,並領取《離婚證》。在離婚協議書中,雙方約定位於桐梓縣婁山關鎮文化路武裝部家屬院的門面兩間45平方米歸原告令狐某某及子女樑桐某所有,但至今一直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該房屋一直是原告在具體出租和管理使用。

2014年7月5日,被告古某某、蔡之二與被告蔡之一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涉訴,桐梓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原告購買的登記在被告古某某名下桐梓縣婁山關鎮文化路武裝部家屬院的商業用房一間(產權證號:遵房權桐梓私字第00015945號)予以查封。隨後,該院於2014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古某某、蔡之二立即連帶支付蔡之一借款本金110000元。

2015年2月5日,被告蔡之一作爲執行申請人向桐梓縣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登記在被告(被執行人)古某某名下的被查封的上述財產門面一間予以強制執行。2015年6月15日,原告令狐某某依法向桐梓縣人民法院提出書面執行異議,並提供購房依據等相關證據,要求解除查封,並中止對上述財產的執行。2015年6月17日,桐梓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桐法執異字第7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令狐某某的異議,並明確告知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訴訟。

綜上,原告認爲: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樑某某於2009年12月15日與被告蔡之三、古某某雙方簽訂達成的《買賣門面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該合同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被告蔡之三、古某某應當協助原告辦理產權過戶登記。

同時,原告購買涉案門面後,雖然沒有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但是,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全部價款並佔有標的物至今。爲此,根據《物權法》第15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7條: “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之規定,原告取得涉案門面後,未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但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並無過錯,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

爲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爲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304條:“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由執行法院管轄”。第305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二)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第307條:“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執行人爲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爲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爲第三人”。第312條: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訴訟程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根據案外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之規定,原告特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爲感!

此 呈

桐梓縣人民法院

起訴人:令狐某某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