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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船舶船名規定

農業2.55W

1998年3月2日農漁發[1998]1號公佈,2007年11月8日農業部令第6號、2010年11月26日農業部令2010年第11號、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修訂。

漁業船舶船名規定
漁業船舶船名規定

第一條 爲加強漁業船舶的監督管理工作,規範漁業船舶船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漁業船舶均應依照本規定標寫船名、船籍港和懸掛船名牌。

第三條 漁業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組成: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的規範化簡稱。

(二)漁業船舶所在縣(市、區)名稱的規範化簡稱,取第一個漢字,如果第一個漢字與本省其他縣(市、區)名稱相同,則取前兩個漢字。

(三)船舶種類(或用途)的代稱:

1.捕撈船用“漁”;

2.養殖船用“漁養”;

3.漁業指導船用“漁指”;

4.供油船用“漁油”;

5.供水船用“漁水”;

6.漁業運輸船用“漁運”;

7.漁業冷藏船用“漁冷”;

其他種類的漁業船舶由各省級漁業船舶登記機關規定,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局備案。

(四)順序號由5位數的數碼組成。

第四條 國有漁業企業的.漁業船舶的船名,可以用本企業名稱的簡稱代替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的簡稱和本企業所在縣(市、區)名稱的簡稱。

第五條 遠洋漁業船舶、科研船和教學實習船的船名,由簡體漢字或‘簡體漢字’和‘數字’依次組成。

前款規定的船名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

國內現有捕撈漁船依法從事遠洋作業的,船名保持不變。

第六條 漁政船、漁監船等國家公務船的船名,由其主管機關規定。

第七條 漁業船舶取得船名後,應當在船首兩舷和船尾部標寫船名和船籍港名稱。船首兩側的船名從左至右橫向標寫;船籍港名稱應在船尾部中央從左至右水平標寫。

第八條 船名和船籍港名稱的標寫顏色爲黑底白字,如果船體漆的顏色與白色反差較大,也可以以船體漆的顏色爲底色。標寫字型均爲仿宋體,字跡必須工整、清晰。字體大小視船型而定,但船名字體尺寸不應小於300毫米×300毫米,船籍港的字體尺寸不應小於200毫米×200毫米。

第九條 漁業船舶應當在駕駛臺頂部兩側懸掛船名牌。船名牌製作要求如下:

(一)顏色爲藍底白字;

(二)形狀爲圓角矩形;

(三)船名牌的型號分爲ⅰ、ⅱ和ⅲ型。使用範圍如下∶

1.船長大於24米的漁業船舶使用ⅰ型牌;

2.船長在12至24米之間漁業船舶使用ⅱ型牌;

3.船長小於12米的漁業船舶使用ⅲ型牌。

(四)船牌內漢字採用仿宋體。

(五)ⅰ型船牌外型尺寸爲:1400毫米×330毫米;

ⅱ型船牌外型尺寸爲:1000毫米×300毫米;

ⅲ型船牌的規格由各省級漁業船舶登記機關規定。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備案。

(六)船名牌可以使用鋁板、木板或玻璃鋼板製作。

(七)ⅰ型船牌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統一製做。

第十條 船名牌必須固定安裝,並保持完整無損,不得被其他物體遮擋。發現損壞、褪色等可能影響船名牌顯示效能的情況時,應及時修復或更換。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佈之日起執行。

第十三條 原農林部頒佈的《關於漁船統一編號的通知》[(75)農林(漁)字第34號]從本規定頒佈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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