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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勞動法意義上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勞動法2.59W

勞動部辦公廳

如何理解勞動法意義上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如何理解的覆函

勞辦發[1994]257號

江蘇省勞動局: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請示”(蘇勞仲[1994]13號)收悉。現函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證據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一般規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開始。因此,“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不應從侵權行爲終結之日起計算。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

職工退休時間是否爲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案情]

原告張某於1977年到被告某國營農場工作,雙方建立了勞動關係。1988年起實行家庭聯產承包制,張某家按規定承包了農場的部分土地。1994年1月,張某的丈夫沈某代表家庭與農場簽訂了18畝魚池的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03年年底。2003年10月,張某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農場爲其辦理正式職工退休手續。2004年6月2日,農場在張某的書面申請上作出批示,以其已於1993年12月15日作出《關於辭退農工張某的決定》將張辭退爲由,不同意爲其辦理正式職工退休手續,只同意按計劃外臨時工的退休待遇,每月給張某領取300元退休金。張某認爲其未收到辭退決定書,雙方爲此發生爭議。張某於2004年6月15日向南通市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仲裁委員會於2004年6月29日以超過仲裁時效爲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張遂於 7月14日起訴。

另查,農場與一般企業不同,職工平時在各家幹承包活。職工到了退休年齡,有的是事後自己找農場申辦退休手續,有的是農場事後通知他們去辦退休手續。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關於其作出辭退張某決定後即向張某送達,並抄報有關主管部門備案的主張,未提供證據證明。但被告辯稱:張某在1999年8月17日就達到50歲的退休年齡,未到單位辦理退休手續,根據勞動法相關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退休之日”是原告應當知道爭議發生之日。故張某申請仲裁超過時效。

[爭議焦點及分歧]

原告申請仲裁有無超過法定期限成爲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該焦點所集中的問題是能否認定“退休之日”爲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用人單位在職工退休前將其辭退,又未依法向該職工送達辭退決定書,而職工到達退休年齡未及時到單位辦理退休手續,導致被辭退後多年才知道被辭退的事實,能否以其退休時間作爲應當知道爭議發生的時間,實踐中對此存在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爲,職工在到達退休年齡就應及時到單位辦理退休手續,如果按時辦退休手續,其就能夠知道已被單位辭退的事實,並就爭議事實及時尋找救濟途徑。由於其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使應當知道的爭議事實因其自身原因而未得知,由此引起的法律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第二種觀點認爲,及時辦理退休手續只是職工得以知道爭議事實的途徑之一。職工推遲辦理退休手續,只能視爲其自願放棄享受退休待遇,如退休金等,不能推及退休之日就是其應當知道爭議發生之日,從而認定其超過救濟的法定期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評析]

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確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有無超過法定期限的關鍵。多數情況下,爭議發生之日是比較明確的。但單位辭退職工或作出除名決定等是用人單位的單方行爲,如果用人單位不按法律規定的程序和途徑送達決定書,勞動者就無從知曉自己已被單位處理。爭議發生的確切時間也就較難判斷。當前,因單位未及時送達處理決定,而勞動者又未及時辦理退休手續,導致多年之後才知道被辭退或除名的勞動爭議案件增多,本案即爲一起典型案件。

筆者認爲“退休之日”不能作爲原告應當知道爭議發生之日,理由如下:

一、以“退休之日”作爲應當知道爭議發生之日不符合“應當知道”的立法精神。

我國立法在很多情況下采用“知道或應當知道”的用語形式。其立法意圖在於敦促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保障社會關係的穩定。即使無法確定爭議的確切時間,如果當事人應當知道爭議發生而怠於行使權利,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此處的權利包括追索、仲裁、起訴等。當事人在時效內主張權利應屬於法律規定的義務範疇,一旦違反,將承擔敗訴的後果。遲延辦理退休手續顯然不屬於上述“怠於行使權利”的情形。辦理退休手續是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按照國家規定所辦理的享受退休待遇的手續。通常情況下,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就應當辦理退休手續,由於我國法律對退休手續的辦理時間並沒有強制性規定。因此遲延辦理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會導致退休待遇落空,當事人可預見的法律後果只是損失部分退休金。享受退休待遇是勞動者的一項權利,當事人有權放棄,且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遲延辦理退休手續而導致喪失將勞動爭議納入法律救濟途徑的後果無疑是對“權利自由處分”原則的違反,也是對“怠於行使權利者”範圍的曲解和擴大。

二、以“退休之日”作爲應當知道爭議發生之日不符合法律推定的構成條件。

認定“應當知道”屬於法律推定的一種。法律推定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從某一事實而推定另一事實存在的一種證據規則。辦理退休手續的前提是直至退休,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繼續存在。勞動關係非因正常途徑不得隨意變更。因此由不及時辦理退休手續的事實不能推斷出勞動者應該知道其已經被辭退。本案中當農場沒有直接送達辭退決定書時,張某無法預料其已被辭退,而法律也未作按時辦理退休手續的強行性規定。關於辭退的爭議一直懸而未決的原因不在於職工未及時辦理退休手續。故如果以此作出不利於勞動者的判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法的。因此,雖然張某提起仲裁距農場作出辭退決定已有11年,距其退休也有5年,仍無法推定出張某已知道自己被辭退的事實。

三、以“退休之日”作爲應當知道爭議發生之日不符合辦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政策傾向。

勞動爭議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勢力不均衡,勞動者處於弱勢地位。因此對勞動爭議發生時間的認定也應從有利於勞動者的角度考慮。在勞動力市場放開、企業改制過程中,大量勞動者被推向社會,有一部分採取買斷工齡、下崗分流的做法,不再與單位發生任何關係,也還有一部分採取離職或提前“退休”、工資打折的方式分流,這部分人達到退休年齡,仍可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在此情況下有不少人靠打工另謀生路。因此出現爲數不少的到期不及時辦理退休手續的勞動者也屬情理之中。如果以“退休之日”作爲應當知道爭議發生之日,實際上無形的剝奪了勞動者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的寶貴途徑。又如本案中,用人單位是農場,職工的勞動方式是各自在家種田而非集中勞作,企業對職工的管理是鬆散的,雙方除訂立勞動合同外,還訂立家庭承包合同。農場在1993年辭退張某後的次年仍然與其丈夫簽訂了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03年底。該承包合同的存在也淡化了張某對退休的關注,況且對退休手續的辦理,用人單位也有敦促、協助的責任。

綜上所述,職工退休時間不能作爲職工應當知道爭議發生之日。本案經審理,認定原告申請仲裁未超過時效,最終依法撤銷了用人單位的辭退決定,維護了職工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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