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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同法的公平原則

合同1.63W
  篇一:論合同法的公平原則

合同法基本原則是合同法的最根本和最高行爲準則,它統領着所有的合同和合同法律規範,制約和調整着一切合同法律行爲和合同法律關係。合同法基本原則主要包括合同自由、誠實守信、合同公正等內容,這些原則貫穿於合同法實踐過程的終始,具有普遍的約束意義和適用價值。

論合同法的公平原則

“合同公正”是合同法的重要理念,而公平原則無疑是“合同公正”理念的代言人。

一、公平原則的含義

公平公正是中華民族長期追求的共同價值觀,這一共同的追求在我國的合同法中得到了高度的體現。一般而言,合同法公正原則是指當事人通過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應當公正合理,設立公正原則的目的自然在於兼顧雙方的利益,明確和保護締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合同法的公正原則貫穿於合同行爲的全過程,它強調合同主體之間本身權利義務的均衡。合同公正原則不僅關注合同主體固定的可預期的利益,還關注合同主體面臨的風險,爲當事人在利益和風險之間尋找一個平衡。作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最基本的行爲規範, 合同法的根本目的在於爲市場主體合理劃分利益與風險,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很好地體現了這一點。

二、 合同法公平原則的體現

合同法中明確載入的有關公平的條款,是我國合同法對公平原則的典型體現和反映。合同法的公平原則主要體現在:締約公平、合同本身公平、履約公平以及違約責任的公平上。

1、 締約公平

締約公平,即合同成立以前締約過程中的公平。

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簽訂合同的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迫使對方強行接受。這體現了締約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公平。

合同法中,體現締約公平的'條款有:

(1)要約撤銷限制條款。即《合同法》第1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爲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其第一款體現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第二款則體現公平原則要求。

(2)格式條款提供者的提示說明義務條款。即《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3)表見代理與表見代表。《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爲有效。

2、 合同本身公平

合同本身的公平,即已確定的合同條款本身的公平。

體現合同本身公平的條款主要有:

(1)《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2)《合同法》第54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3)《合同法》第40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4)《合同法》第41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3、 履約公平

履約公平,即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公平規定。

相關的履約公平條款有:《合同法》第66條的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第67條後履行抗辯權規定和第68條不安抗辯權規定。

4、 違約責任公平

違約責任公平是指違約時合同主體之間承擔責任的公平。

相關的違約責任公平條款主要有:《合同法》第113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114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三、 合同法公平原則的意義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不是具體的法律條文,而是抽象的法律原理和準則。從作

用上來說,基本原則對合同法行爲規則具有巨大的指導性和引領性,它貫穿了合同法實踐的始終,對合同法在立法、執法、司法、守法等行爲具有普遍的制約意義和決定作用。

合同法公平原則規定了合同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的均衡。公平原則不僅僅是對合同主體行爲自律上的要求,而且還強調了法律的干預和司法的能動性。根據公平原則,我國合同法在立法上制定了相關的條款,在執法和司法中得以有法可依。 合同法公平原則貫穿於合同法實踐過程的始終,具有普遍的約束意義和適用價值。

  篇二:合同法 公平原則

《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該條確立了公平原則,它是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這裏講的公平,既表現在訂立合同時的公平,顯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銷;也表現在發生合同糾紛時公平處理,既要切實保護守約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違約方因較小的過失承擔過重的責任;還表現在極個別的情況下,因客觀情勢發生異常變化,履行合同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讓我們來看一下如下的案例:陶瓷商人吳某向古董銷售者陳某購買一批價值人民幣100萬元的工藝陶瓷品,2010年3月,雙方簽訂了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了質量要求、交貨地點、運輸方式及費用負擔、驗收標準、方法及提出異議期限、結算方式及期限等內容。2010年4月,陳某向吳某供貨,吳某接收了全部的貨物,沒有對價格提出任何的異議,並簽收發貨清單。此後,陳某向吳某多次催討貨款,吳某一直未給予答覆。無奈之下,陳某向泉州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裁令吳某支付貨款。

在仲裁過程中,雙方意見嚴重分歧。吳某提出仲裁反請求,主張其簽收發貨清單確認價格的行爲屬於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要求撤銷合同並賠償損失,但是吳某未向泉州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明價格顯失公平,其蒙受損失的任何證據。

仲裁庭經審理認爲,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並不適用顯失公平調整的範疇。泉州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一、被申請人吳某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支付申請人陳某貨款人民幣100萬元。二、駁回被申請人吳某的仲裁反請求。

在這個案例中我們可以清楚的瞭解本案屬於合同買賣糾紛,該案爭議的焦點在於:首先,合同價格是否顯失公平,其次,吳某是否有權主張撤銷。

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認定顯失公平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1)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2)由於前者而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原則。

交易標的是工藝陶瓷品並非急需必備的物品,不存在利用優勢或沒有經驗的情形。吳某完全具有和陳某討價還價的談判地位,也具有不接受貨物的可能,因此應該對其在價格清單上簽字的買賣行爲承擔責任。顯失公平制度是從維持社會公平底線的需要出發,它保護的是因爲缺乏知識和經驗,沒有談判地位,受到公司企業盤剝的消費者,或者在民事活動中因處於劣勢地位蒙受巨大損失的個人。

本案當事人在平等、自願基礎上協商達成的買賣價格,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不屬於顯失公平應該調整的範疇。因此,泉州仲裁委員會作出以上裁決。

本案例中,合同當事人對於付款的時間節點約定不夠明確,造成了這起合同糾紛的形成,而公平原則的解釋恰恰爲本案提供了可以參考的依據,是合同法中公平原則在實際案例應用中的突出體現。

標籤:合同法 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