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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完善我國地理標誌法律保護實證

法律1.04W

[摘 要]對地理標誌國際保護的最新國際公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所設定的一般保護原則及例外規定,對完善各成員的地理標誌保護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目前,我國尚未建立統一的地理標誌註冊和保護體系。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宜堅持以商標法爲主,其他相關法律爲輔的立法模式,明確地理標誌管理和保護機制、統一併規範用語、具體明確地理標誌構成要素和審批標準、完善地理標誌的保護標準。

淺析完善我國地理標誌法律保護實證

[關鍵詞]地理標誌 法律保護 立法體例 制度完善

地理標誌是TRIPS協議提出應予保護的繼商標、專利及著作權之後的又一商業標記,我國新修訂的《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中增加了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內容,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國地理標誌的保護制度,但是,我國並沒建立完整而有效的地理標誌法律保護體系;對地理標誌的內涵、申請與確定標準,管理模式及保護標準等內容尚需進一步完善;對依現行商標法合法有效的地名商標與地理標誌的關係需進一步理順。我國作爲世貿組織的成員,如何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進一步保護地理標誌的談判中,結合中國的具體國情,提出我們的立場,最大限度地保護我國的利益至關重要。

一、簡析我國地理標誌法律保護的立法體例

《商標法》新增加的第16條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概括起來,各國對於地理標誌的國內法保護主要有兩種模式:一是通過專門立法的方式進行保護,比如法國。另一種是通過註冊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方式進行保護。至於採用那一種方式進行保護,有關國際條約並未做出統一規定。兩種保護模式都是因其國家特定歷史條件、社會環境和法律傳統而產生的結果。

我國對於是否應對地理標誌進行單獨保護是有爭議的。有學者認爲,我國應專門制定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誌保護法》。[3](P44-47)也有學者主張,以證明商標的形式保護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符合國際慣例,那種認爲另起爐竈,對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採取強制註冊登記的觀點,是不可取的。[4](P14-16)

地理標誌與商標總體上講是兩種權利,但在識別功能上,二者之間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具有一定的區別功能。地理標誌除標識商品來源以外,還是一種質量、商譽的保證。在這一點上,馳名商標與地理標誌的功能又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只不過地理標誌對質量、商譽的保證基於特定的地理因素,而馳名商標則並非如此。地理標誌作爲一種特殊的商業標誌,和商標的另一個主要區別在於,並不是由其所屬的某個經營者獨家享有專用權,而是由某一地區內經營者的代表機構進行註冊和管理,凡該地區內的經營者,符合條件的都可以使用。根據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6條的規定:以地理標誌作爲證明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誌作爲集體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爲集體商標註冊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該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爲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爲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該團體、協會或其他組織無權禁止。所有人和使用人的這種分離是地理標誌特殊性決定的一種使用管理模式。

總之,我國的地理標誌法律保護宜採取以商標法爲主,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爲輔的立法模式。這一做法既符合國際慣例,也充分考慮到了現有的商標註冊和保護制度,是對我國原產地名稱保護已取得的、爲社會各界和證明商標註冊人所肯定的成熟經驗的認可。前者是從知識產權的角度,後者是從提供真實信息的角度,通過禁止誤導行爲而保護地理標誌的。在這種多方位的保護中,商標法是一種完整的民事權利保護,居主導地位;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具有重要的補充作用。在這一過程中,必須面對以地理標誌申請的證明商標與普通商標的不同,對特殊問題做出相應的特殊規定。

二、完善我國地理標誌法律保護的對策分析

對以地理標誌作爲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進行申請、審批、管理及保護做出特殊規定,筆者認爲,必須在立法上明確和理順下列問題:

2.具體明確地理標誌構成要素和審批標準

在確定地理標誌構成要素時,《里斯本協定》的具體規定很有借鑑意義。里斯本協定中的原產地(地理標誌)由三個要素構成。首先,該標識必須是國家、地區或者地點的地理名稱。其次,原產地必須用於指示原產於該國家、地區或者地點的產品。再次,產品與地理區域之間存在着質量上的聯繫,即“質量和特性”必須完全或者主要產於該地理環境。如果質量聯繫不是足夠的,如特殊的質量只是在很小的程度上而不是基本上來源於該地理環境,該名稱不是原產地標識,而是來源地標識。地理環境包括自然的因素,如土壤或者氣候,以及人文的因素,如該地理區域內生產商的特殊的職業傳統。[5](P201)我國修訂後的《商標法》中並未明確人文因素的具體內容,對於“質量聯繫”也規定的比較籠統,建議比照國際慣例,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椐新聞媒體報道:浙江省在1999年對“龍井茶”的地理標誌保護進行了試點性工作,他們根據土壤、水質、氣候等因素,在杭州西湖邊劃定一塊大約168平方公里的範圍作爲“龍井茶”的產區,規定該區域以外生產出來的茶葉不得以“龍井茶”冠名。[6](P45—49)有學者在論證建立我國的葡萄酒原產地命名系統時認爲,宜由國家技術監督局牽頭,組織有關葡萄學、知識產權法律專家以及相關地區的有關管理部門、企業代表,對其生產區域、葡萄品種結構、種植方式、釀造方法及質量控制等方面進行認真調研,形成相應的原產地域命名產品的標準系統,並強制性地實施。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進行日常的監督與管理。[7](P11—14)筆者贊同這種由國家牽頭,地方配合,形成強制性標準的做法。建議在現行立法中儘快明確這一做法,使地理標誌法律保護形成體系。

3.明確保護地理標誌的部門及職能

依現行法律,在管理體制上,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和質檢總局(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均有權對地理標誌予以保護和管理。這一狀況造成的負面影響即是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管理權限的衝突和碰撞,給實際工作帶來了明顯的消極影響。

這樣做的實際後果是,不同行政審批程序造成的'所有人不同權利衝突。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註冊登記的原產地域產品標誌大多是與既定註冊商標相重疊,比如貴州茅臺酒、龍井茶等,形成同一產品、同一標誌但所有人卻不一樣,而且會使企業和行會陷入矛盾之中。已註冊的證明商標是否必須再到質檢局註冊登記方爲有效?被許可使用人依據證明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獲准的產品標誌使用權是否必須再到地方質檢局註冊登記才能合法使用?那些帶有原產地因素的產品究竟是以證明商標註冊,還是申報原產地域產品保護,不同的註冊程序產生的效力有什麼區別?誰的效力高於誰?企業和行會感到無所適從。

針對這種狀況,宜儘快地以立法的形式,理順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與國家質檢局在管理和保護地理標誌方面的權限與職能。2003年4月的新《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仍未協調二者的關係。筆者認爲宜採取高於《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和《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協定》效力的立法形式予以協調。對地理標誌的保護,是對標識的保護,更重要的是對產品質量的監督和生產過程的控制,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在管理制度和方法上很難保證產品的質量和信譽。因此,由對產品質量和生產過程有監控能力的質檢局負責管理和保護地理標誌較爲適宜,這樣也可以減輕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的負擔。

地名屬公共領域的詞彙,具有公共性的特點,法律對此類商標的保護有別於其他商標。地名商標的商標權人不能絕對排斥他人對該地名的合理使用。與普通商標比較而言,對地名商標的合理使用範圍要大一些,法律對其保護也相對較弱。對於已合法註冊的地名商標,實踐中,其他的同類企業可以以對地名商標的“合理使用”來對抗,問題是合理使用的認定標準具有很大的彈性,給司法審判帶來很大的困難。我國新修訂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9條雖然增加了對商標合理使用的規定,但操作起來具有很多不確定因素。因對地名商標合理使用有別於對普通商標的合理使用,我國立法或司法解釋宜對此做出特別規定。

除此以外,對於新的地名商標的申請和註冊應做嚴格限制。比如,對於具有獨特含義,即某商品來源於該地,且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或人文因素所決定的地名,包括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和縣級以下的地名,不予地名商標的註冊,而列入地理標誌的範疇,即以地理標誌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進行註冊。這樣做更利於對地理標誌的保護,更具合理性。

5.完善地理標誌的保護標準

其次,新修訂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條例》第9條和第12條分別吸納TRIPS協議第23條第1款和第3款的內容,增加了關於葡萄酒和烈酒(WinesandSpirits)地理標誌的額外保護。根據TRIPS協議第23條第1款的規定:各成員方應該爲利害關係方提供法律措施,以阻止利用某種地理標誌來表示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即使有關的地理標誌表明了真實的原產地,或者即使以翻譯的方式使用或是與諸如“式”、“型”、“類”“仿”或其他類似的詞語一起使用。協議第23條第3款規定給予葡萄酒的同音異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