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赔偿如何计算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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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冬生于今年4月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不同意办理相关的手续,并且口口声声说如果他与其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他们将会向他索赔,且数额很大。为此,冬生读者特致信阿华,询问“据我所知,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请问我现在离开原来的公司和另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需要向原公司进行经济赔偿吗?”
据阿华了解,目前由员工辞职引起的劳动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大专院校毕业生在分配工作不久辞职引发的劳动纠纷占绝大部分,单位要求辞职人员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巨额的赔偿金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受到很多辞职员工的质疑。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确立了劳动者的单方辞职权,对劳动者辞职并没有设立实质性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行使法定权力,不违反《劳动法》,不构成“违约”。
但自从《劳动法》实施以来,用人单位对第31条的疑义颇多,认为如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限制,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就得不到保障,影响用人单位的工作、生产的正常安排。用人单位的这种看法实际上是没有看到劳动者的“可替代性”。在社会生产劳动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劳动技能或者身体条件符合工作岗位的要求,劳动者能够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但用人单位的招聘或者聘用其实并不是定位于某一个特定劳动者,任何一名满足工作岗位要求的劳动者均可以完成所担负的工作,这就是劳动者具有的“可替代性”,即任何工作都不是离开某个特定的劳动者就不能完成的。
《劳动法》第31条规定了劳动者“提前30天”与“书面通知”的`义务,保证用人单位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在劳动者辞职前招聘、雇佣新的员工来完成交接工作和接替工作,不会影响用人单位工作、生产的安排。
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可能会对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由于劳动者辞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通过法规严格限制经济损失的范围,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赔偿费用。”
目前我国许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违约金,并且与劳动者的月工资相比较,“违约金”奇高,一般都超过劳动者的年工资2-3倍。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行使法定授权,不违反《劳动法》,不构成“违约”,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即便是将所谓“违约金”理解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赔偿费用”,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也应当合理限制。
据阿华了解,目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判例采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赔偿金最高不得超过劳动者年工资来限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虽然目前上海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对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也要公平合理才好。
据阿华了解,目前由员工辞职引起的劳动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大专院校毕业生在分配工作不久辞职引发的劳动纠纷占绝大部分,单位要求辞职人员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巨额的赔偿金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受到很多辞职员工的质疑。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确立了劳动者的单方辞职权,对劳动者辞职并没有设立实质性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行使法定权力,不违反《劳动法》,不构成“违约”。
但自从《劳动法》实施以来,用人单位对第31条的疑义颇多,认为如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限制,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就得不到保障,影响用人单位的工作、生产的正常安排。用人单位的这种看法实际上是没有看到劳动者的“可替代性”。在社会生产劳动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劳动技能或者身体条件符合工作岗位的要求,劳动者能够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但用人单位的招聘或者聘用其实并不是定位于某一个特定劳动者,任何一名满足工作岗位要求的劳动者均可以完成所担负的工作,这就是劳动者具有的“可替代性”,即任何工作都不是离开某个特定的劳动者就不能完成的。
《劳动法》第31条规定了劳动者“提前30天”与“书面通知”的`义务,保证用人单位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在劳动者辞职前招聘、雇佣新的员工来完成交接工作和接替工作,不会影响用人单位工作、生产的安排。
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可能会对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由于劳动者辞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通过法规严格限制经济损失的范围,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赔偿费用。”
目前我国许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违约金,并且与劳动者的月工资相比较,“违约金”奇高,一般都超过劳动者的年工资2-3倍。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行使法定授权,不违反《劳动法》,不构成“违约”,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即便是将所谓“违约金”理解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赔偿费用”,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也应当合理限制。
据阿华了解,目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判例采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赔偿金最高不得超过劳动者年工资来限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虽然目前上海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对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也要公平合理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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