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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保險代位權應在社保中的實用性論文

社保2.57W

適用範圍我國保險理論界認爲,由於保險代位權是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權利,是對損失補償原則的補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償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只適用於各種財產保險,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2]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在不向第三方侵害人追償的情況下就可以獲得賠償,因此無需權益轉讓,那麼保險人就不會有代位求償權。我國新《保險法》第4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爲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可以看出,新保險法沿用原保險法的規定,代位求償權沒有適用於人身保險領域。

談保險代位權應在社保中的實用性論文

保險代位權應在社會保險中運用的原因

社會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而不是物,社會公共機構通過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及養老保險等幾個方面爲人的身體、健康、生命提供保障服務。由此可見,社會保險囊括在人身保險範疇裏面。那麼,要證明保險代位權應在社會保險中運用首先要分析保險代位權在人身保險中的運用。

(一)有利於保險法的完備性

我國新保險法對於保險代位權適用範圍限制不適應於行業發展,適用範圍狹小,也與國際保險法慣例不適應。縱觀世界各國立法,在很多國家保險代位權是可以適用於人身保險的,即可以適用於社會保險。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的損害保險第1916條第四款關於保險人的代位權規定:“本條規定亦適用於工傷事故和偶發災害的保險。”[3]《韓國商法》人身保險的通則第729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險事故所致的保險合同人或者保險受益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在簽訂傷害保險合同的情形下,若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保險人可以在不損害被保險人的權利的範圍內代位行使該項權利。”着名保險法學者克拉克先生指出:“傳統的分類還會繼續起作用:生命險和事故險一般不視作補償險。醫療費用保險和失業保險卻被認爲補償保險。如果合同有規定將訴權轉讓給承保人,那可以說,事故險在這個意義上是允許代位的。”[4]通過各國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保險代位權是能夠在社會保險中應用的,國外立法對於保險代位權在社會保險中的運用也提出了令人信服的立法理由。因此,擴大保險代位權適用範圍,既可以和國際接軌又可以提高其完備性。

(二)有利於規避道德風險

由於在財產保險中容易出現“雙重賠付”問題,在損失填補原則的基礎上,產生保險代位權,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不當得利,所以保險代位權一般只適用於財產保險。因爲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人而不是物,因此通常認爲保險代位權不適用人身保險,即使適用,對規避保險中的道德風險作用和意義也不大。但是避免不當得利是保險代位權出現的最根本目的,因此在意外、工傷和健康保險領域,都應適用保險代位權。雖然人身無價,但是因爲意外、工傷和健康保險產生損失則是可以計算的,保險制度的核心魅力是被保險人因爲保險事故損失而得到最大程度的彌補,而不是因爲保險事故而受益,否則就是違背保險的規律,曲解保險功能,製造道德風險。

(三)有利於更好地制止侵權行爲

被保險人在面對人身意外、工傷和健康損失時,由於個人財力、能力、精力有限等原因,特別是侵權人又處在相對強勢時,鑑於目前訴訟中存在的`[文祕站-中國最強免費!]週期長、舉證困難、過失相抵規則適用、侵權人的賠付能力以及賠償款等因素,被保險人往往無法有效地向侵權人索賠。如果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索賠,並且得到一定賠償後,被保險人往往不再要求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或者追償行爲懈怠,致使侵權人免責。即侵權人導致他人人身損害而不承擔責任,則將破壞道德體系,對公平正義構成挑戰。而保險公司有向侵權人追償的能力,保險公司在行使保險代位權後,能有效地向侵權人提出求償要求,提高侵權人侵權成本,並有效地制止侵權行爲,也有利於淨化社會風氣。

保險代位權在社會保險中運用的範圍

在發生社會保險事故時,人身保險事故經常與之交叉並行,也經常會遇到保險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因此在探討保險代位權應在社會保險中運用的問題時,首先要明確保險代位權可以在人身保險中適用。

(一)三種觀點保險代位權能否在人身保險中運用,目前並沒有統一認識。

學者有三種觀點:第一種是肯定的觀點,認爲雖然人身無價,但是因爲意外、工傷和健康保險產生損失則是可以計算的,而產生保險代位權的目的是基於損失填補原則,避免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因此保險代位權應在人身保險中運用。肯定的觀點主要是針對有形損失,而不涉及精神損失。第二種是否定的觀點,認爲雖然因爲意外、工傷和健康保險產生損失則可以計算並對受害者有一定的補償,但是這種補償是否超額無法判斷,因此認爲保險代位權不能在人身保險中運用。否定的觀點主要是針對無形損失,認爲人的身體、健康、精神是無價的,不能用金錢來衡量。第三種是相對肯定的觀點,認爲因爲意外、工傷和健康保險產生的利益損害是可以用金錢計算的,如分娩、喪葬等,保險代位權理論上應適用。相對肯定的觀點綜合了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針對不同情況對保險代位權進行運用。

(二)保險代位權應在工傷保險領域適用

雖然工傷的各類補償項目在計算方法上與侵權賠償項目相似,但究其性質是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作爲公權力機關對勞動者進行的補償。在實務中,爲了更充分地保護因爲工傷事故受到身體健康和生命損害的勞動者,在工傷事故發生後,應當允許受害人先行向工傷保險機構請求工傷保險給付。工傷保險機構在賠付保險金後,對實施侵權行爲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償權,但以不超過人身損害賠償額爲限。工傷保險的補償主要分爲有形損失補償和無形損失補償,有形損失補償是指在工傷事故中可以計算各種相關費用的補償;無形損失補償是指工傷事故中不可計算的受害者精神和肉體的痛苦的補償。我國現有《工傷保險條例》中沒有無形損失補償的內容,而人身保險中人身損害賠償也不包括精神賠償。在這一點上,二者極爲相似,但也還是有所差別,因此適用“補充模式”(補充模式是指工傷受害人在主張工傷保險補償後,如果保險待遇彌補不了其實際損失,可就其未獲補償的損害部分向僱主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也就是說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在保險機構賠付受害人保險金後,可以向侵權人行使保險代位權。但爲了避免不當得利和進行雙重賠付,追償部分只能是受害人有形損失的補償部分。如果追償部分超過了工傷保險機構對受害人賠付的保險金,那麼要把超過部分給受害人。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受害人通過民事訴訟從侵權人那裏獲得賠付金,而工傷保險機構在此之前也給付了受害人賠償金,那麼如果高於賠付水平,受害人要把賠償金退還給工傷保險機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