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傷保險條例認定辦法有哪些新標準規定
目前,我國工傷保險參保人數已達1.9億人,9年來累計享受待遇人數達816.8萬人。不過,在實施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過程中,許多地方發現,一些政策、標準和程序不夠明確,引發了糾紛。爲此,人社部擬定了《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這裏我們整理了新規的七大變動,以供參考。
明確“因工外出期間工傷”認定條件
工傷認定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和基礎,不論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是否參加了工傷保險,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確診爲職業病後,都有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權利。
但在工作實踐中,出現了一些邊界條件模糊不清或相關證據不足採信的情況,如有的職工外出工作並無明確的用人單位指派的證明,或雖由用人單位指派,但所受事故傷害與工作無關;又如有些責任或排除情形判定,缺乏有權機關的證明等。
爲了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徵求意見稿規定對“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外出是否是用人單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否與其從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緊密的聯繫;對“非本人主要責任”、“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殺”的確認分別明確了有權機關的證明依據。
所享工傷保險長期待遇不得一次支付
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印發的《關於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農民工可一次性領取長期待遇,以解決受工傷農民工回鄉後按月領取待遇不便的問題。這在當時條件下,對促進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保障其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
隨着社會保險服務網絡的健全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異地領取待遇的條件逐步具備。2011年施行的《社會保險法》規定,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傷殘津貼。據此,《徵求意見稿》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除《條例》第66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賠償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長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
覈定工傷職工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時,若上一年度相關數據尚未公佈,可暫按前一年度的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覈定和計發,待相關數據公佈後再重新覈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補發差額部分。
《徵求意見稿》還規定,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多次工傷事故的,在依法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時,應遵循“就高”原則,按照勞動能力鑑定最高傷殘級別確定。
學生實習受傷索賠可走商業保險
我國每年都有大批大專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在校學生到企事業等單位實習。2009年,教育部等部門曾發文,明確在中等職業學校推行學生實習商業保險制度,以保障他們在實習期間受到事故傷害後的權益。
有關部門研究認爲,實習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未建立勞動關係,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實習學生這方面權益保護應通過購買商業保險等方式解決。據此,《徵求意見稿》規定,全日制普通大專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到企事業等單位實習,實習學生與實習單位的關係不屬於勞動關係,學生實習期間受到事故傷害的,可通過商業保險等途徑予以保障。
突發疾病死亡申請工傷須按期報告
關於職工因突發疾病死亡申請工傷認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屬於視同工傷。
爲便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儘早瞭解掌握情況,及時做出是否屬於視同工傷的認定結論,保障工亡職工和相關用人單位的權益,徵求意見稿規定,按照《條例》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原則上應自職工死亡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
明確轉包責任主體誰轉包誰負責
針對當前一些地區工程項目層層轉包,有的甚至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一旦發生工傷事故,責任主體難以確認的情況。《徵求意見稿》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而其所聘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按照誰轉包誰負責的原則,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專家解讀:這一規定與2005年發佈的《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的精神是一致的,強調項目承包方的法律責任,對於打擊建築行業違法分包、轉包、對於勞動者權益保護都是利好的信息。
當然,因爲《徵求意見稿》沒有限定行業,在實際中可能出現適用領域過於寬泛的問題。比如一些評估、審計、設計行業裏存在的業務分包情況,是否適用此條規定,產生的問題就不僅僅侷限於勞務和建築承包領域了。
到年齡不給辦退休受傷屬於工傷
隨着勞動者身體健康水平的提高,越來越多的勞動者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以後,出於種種原因繼續留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暫不辦理領取基本養老金或退休手續。
對上述人員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如何處理其權益保障問題,在實踐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通過工傷保險予以保障,有的通過民事賠償予以解決。《徵求意見稿》明確上述人員的工傷認定申請應予受理。
專家解讀:《徵求意見稿》關於該問題的規定,統一了處理尺度,對於解決現實用工現狀中存在的問題具有積極的意義。
離崗後查出職業病也可認定工傷
爲規範工傷保險管理工作,保障離開工作崗位後被診斷爲職業病人員的合法權益,綜合考慮職工離開工作崗位或原單位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以及某些職業病潛伏期長等因素,徵求意見稿對有關內容做了進一步的明確。
一是在工傷認定環節,規定了退休前以及在終止或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及終止勞動關係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在離開工作崗位或原單位後被診斷爲職業病的人員,可以進行工傷認定。
二是在待遇覈定方面,規定了退休工傷職工可採取“就高”的原則,選擇本人退休前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或者確診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養老金爲基數覈定待遇。終止或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及終止勞動關係的人員分別以本人終止或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以及終止勞動關係前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爲基數覈定待遇。
三是在待遇支付方面,首先明確了相關責任單位是“職業病診斷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其次按照該用人單位是否在該職業病職工從業期間依法爲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規定了兩種情形:參保繳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規定分別支付待遇,未參保繳費,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全部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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