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合同效力的問題
內容摘要:
一、合同效力概述:合同的概念、合同的效力及類型;
二、合同成立與生效的關係、特點;
關鍵詞: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銷的合同履行不能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的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85條則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對比來看這兩個規定並無任何本質的區別,只不過是《合同法》把《民法通則》的“民事關係”具體指明爲“民事權利義務”而已。根據《民法通則》中對合同的定義,有的學者認爲該“協議”一詞應包含雙重含義:一爲合同,二爲合意。
(1)所以有的學者也認爲:合同本質上是一種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2)這種理解應當說是比較正確的。那麼,當事人各方通過訂立合同的方式來進行交易,怎樣才能使合同(也就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被法律認可和保護,不論是在法學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應着重關注的一個重要課題。由於司法解釋與法律規定之間的衝突以及司法實踐中對合同的效力在理論認識上的不一致甚至是混亂,使得對其進行研究更具有強烈的實踐指導意義。
首先我們必須明確一個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個主要目的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合同法》第1條)。因此,《合同法》應當激勵交易而並不是加以限制,其顯著的表現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個已經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認定爲無效。同時,作爲私法領域的一類重要民事法律行爲,法律應充分保護公民的“自願”而不必進行過多的限制和干涉。《民法通則》第85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都具體規定了對依法成立的合同進行法律保護。因此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就成了國家對合同的認可、保護與干涉的具體內容之一。根據合同法理論、《合同法》的現行規定及司法實踐,我們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爲合同有效、合同無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銷的四種效力類型,與此對應產生四種效力類型的合同,本文根據不同的效力狀況進行相應的具體研究。
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之所以要對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作出前置式的討論,乃是因爲其直接構成下文相關論述的基礎,具有重要的基礎性作用。筆者認爲,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應爲兩個性質不同的法律概念,儘管其二者具有較強的.聯繫,但是其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不論是在合同法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有着極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因此有的學者據此認爲我國《合同法》主張的是合同成立與生效的統一論(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時發生),而否認採用“分離論”(即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不同)的理論。這些學者認爲“分離論”存在三個主要缺陷,其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給了當事人,而把合同的依法與生效留給了國家去評價,當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誤導了當事人,它告訴當事人,只要堅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則是國家的責任。”其三是“邏輯上錯誤,合同成立,意味着當事人應當依合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但它又可能無效,又怎麼能約束當事人,讓當事人履行合同?”
(3)筆者認爲這種觀點的理由並不充分,首先,根據《合同法》第44條來看,主要包含了兩個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應當“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時間。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則其生效的時間就是合同成立的時間。該條款儘管規定了大多數合同成立與生效時間的同一性,但並不表示合同成立與生效是完全統一的,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也可適用。在現實中,很多合同都分爲合同簽訂或成立的時間,而另定一個具體時間才讓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認和認可。《合同法》第45條、第46條就對此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同時,該條規定也強調了合同成立的“依法”性,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纔有可能生效。這樣會促使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必須“依法”,怎麼會誤導當事人呢?其次,該書作者對“分離論”的三個缺陷也都無法成立:第一,合同自由與合法並不矛盾,合同的成立本身就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而“生效”則體現出了法律對其認可和保護,這其中包含了法律對其訂立合同行爲的法律評價。第二個觀點的擔心也是多餘的,因爲只有“依法”纔有可能“生效”,直接告訴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一定要“依法”,怎麼會“誤導當事人”?至於第三個觀點更是有誤,合同成立後未生效前,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護,所以如果成立後未生效前根本就不必履行,也無法請求予以強制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合同如果因違法而無效,相對方只能依據締約過失等責任請求法律予以保護。所以,無效合同以及合同成立後生效前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根本就無法約束當事人,哪來什麼“邏輯錯誤”呢?相反,該文作者在其隨後的論述中不僅列舉了“統一論”的例外情形,而且指出:“但即是規定了經批准、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未經批准、登記,對該合同也不能都確認爲無效,對於其中內容合法的合同,審判機關或仲裁機關應當儘量挽救確認其爲未生效,讓當事人補辦登記,批准手續,補辦以後仍應確認爲生效。”
(4)等等。合同既然未成立,那麼讓當事人補辦登記、批准手續的依據何在?這纔是真正的自相矛盾。因此筆者認爲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應當是性質不同但又緊密聯繫的兩個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條、第46條等也規定了附條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證實了合同成立與生效之間所存在的差異。所以有的學者認爲“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現了當事人的意志,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而合同生效制度則體現了國家對合同關係的肯定或否定的評價,反映了國家對合同的干預”
(5)是不無道理的。
至於合同成立的條件,一般認爲應具備以下條件:
1、訂約主體應爲雙方或多方當事人;
2、具備法律規定的要約與承諾這兩個階段或過程;
3、對主要條款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還需要某種形式作爲載體來進行表現)。此外,對於實踐性合同來說還應把實際交付物作爲成立要件。
(6)如果具備以上條件,合同就能成立。至於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還得看其是否“依法”成立。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應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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