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終獎勞動仲裁
年終獎勞動仲裁
■案件回放:離職後被扣上年年終獎
李某自2003年9月應聘到滄州市運河區某醫藥公司工作。2010年3月,李某和公司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由於該醫藥公司涉及領導換屆,2009年度的年終獎金在他走時還沒有發放。2010年11月29日,該公司給每名員工發放了2009年度年終獎金,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員工,獎金直接打入職工的工資卡內,數額爲12000元左右。李某得知這一情況後,遂向公司人事部門申請領取自己2009年年終獎,但是該公司以其2010年不在職爲由,拒絕發放。理由是,按照該單位《關於發放副職以下人員2009年業績獎金的請示》規定,獎金髮放時不在公司工作的人員,屬不予發放業績獎金的人員範圍。
李某認爲,這一規定是醫藥公司自己制訂的霸王條款,並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李某在單位工作期間一直兢兢業業,從無曠工違紀現象,對於該公司的這一做法他完全不能接受。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該醫藥公司支付其2009年年終獎金12000元。
仲裁委經過審理認爲,2009年,李某在某醫藥公司實際付出了勞動,某公司應當發放其應得的勞動報酬。按照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三條、國家統計局政法司《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獎金屬於工資總額組成部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請求。
■專家提示:企業留人要拿出誠意
滄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戴景君對此案評析時表示,用人單位爲防止員工跳槽,拖延發年終獎的情況十分常見,20%的企業於次年的5~6月才發放上年度年終獎。雖然法律並未強制規定是否發放年終獎,也未對發放的時間予以限制,但用人單位不能以諸如“年終獎發放時不在職”爲由拒絕給付。是否發放年終獎,要看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以及其與勞動者的約定。單位違反規章制度、違背承諾、推遲發放年終獎,其做法肯定是不合法的。此外,“不在冊”或者離職的員工,只要在這一年度中爲單位付出了勞動,用人單位就應當根據其工作時間,折算後發放年終獎。
按照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工資總額由下列六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範圍的解釋》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生產(業務)獎包括:超產獎、質量獎、安全(無事故)獎、考覈各項經濟指標的綜合獎、提前竣工獎、外輪速遣獎、年終獎(勞動分紅)等。綜上,工資中應該包括年終獎。本案中,李某與單位協商解除了勞動關係,且公司也明確規定了年終獎的發放。因此,李某是有權利拿到年終獎的,人事部應當結算其所有工資。
專家認爲,企業要留住員工,就要拿出自己的誠意。用推遲發放年終獎來降低員工離職成本,這種做法於情於法都行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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