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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夫妻財產與債務規定

哪些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呢?

婚姻家庭夫妻財產與債務規定

《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補充規定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爲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爲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爲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爲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房子在婚後增值算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據最高法的解釋,房屋在婚姻存續期間因價格上漲而產生的增值,仍是婚前財產。雙方結婚期間如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導致該房屋升值,那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論,該房屋增值部分應當屬於夫妻共同所有。而將房屋變賣,獲得的資金存入銀行,那增值部分仍然是婚前財產。但將該資金理財或做生意,進行投資,則屬於主動增值,算作共同財產。

轉讓所得的價款是否也作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中對此已經做了回答“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後產生的”增值部分“,由於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爲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後的增值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爲個人所有。所以,婚前持有的股權在婚後轉讓的',所得的收入仍然屬於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另一方只能針對所轉讓股權增值的部分主張予以分割。

如何區分夫妻共同債務和夫妻個人債務?

法律雖然從概念上明確了了認定的標準,但是在實踐中 ,區分寸卻是很不好拿捏分寸的。

單就認定夫妻個人債務而言,同時符合認定《婚姻法》第19條三個條件的其實不多。在我接觸的很多案件中,雖然夫妻一方去借的錢沒有用於家庭共同生活,但是夫妻婚後可能沒有明確的約定AA制;或者即使約定了AA制卻沒有告知債權人;甚至即使有一部分債權人對債務人夫妻AA制的情況有所瞭解,卻抱着 “多個人還錢總是好的”的心裏,不願意對明知的事實自認。

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如何認定?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撫養子女、贍養父母是父母和子女應盡的義務。在特定情況下,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有撫養與贍養義務,兄、姐與弟、妹之間互有扶養義務。夫妻各自因爲履行其應盡的撫養、贍養、扶養的法定義務,比如爲必須予以撫養、贍養、扶養的親屬支付生活費、醫療費、教育費等而負下債務,此種債務因屬於履行法定義務所形成,因而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承擔。

夫妻共同經營所負的債務如何認定?

夫妻共同經營所負的債務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或農村承包經營所負的債務,購買生產資料所負的債務,共同從事投資或者其他金融活動所負的債務,以及在這些生產、經營活動中欠繳的稅款等。這裏的共同經營既包括夫妻雙方一起共同從事投資、生產經營活動,也包括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利益歸家庭共享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其收入爲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由此可見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從事的經營活動所負債務,因其經營收入已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或已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該債務也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