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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安全工作職責

教師1.37W

教師安全工作職責1

班主任是本班學生安全責任人,負責對學生進行管理和教育,其主要職責是:

教師安全工作職責

1、採取多種形式廣泛開展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做到安全教育經常性、及時性和有針對性,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掌握安全常識,提高學生自我保護能力;

2、平時加強教室、宿舍等學生學習活動場所的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立即向學校報告,及時採取措施;

3、落實上級有關安全工作要求和學校安全工作規章制度,根據實際建立班級安全制度,做好班級安全日記記載;安排好班級宿舍的學生安全值日崗;

4、加強對學生的思想教育和行爲習慣教育,隨時瞭解學生的思想動向,化解學生間的矛盾衝突,預防打架鬥毆等傷害事故的`發生;掌握本班學生午休、晚睡紀律、寢室衛生及其他安全情況,加強與住校生管理員的聯繫溝通,及時處理學生的不良行爲;

5、加強學生的心理健康教育,防止學生中出現嚴重的心理問題,杜絕隱性安全問題;

6、瞭解掌握行爲偏激學生、心理問題學生、特異疾病或特殊體質學生的情況,及時將情況通報相關科任老師和學校,建立檔案並制定落實幫教措施;對有特殊體質、特異疾病的學生在安排體育、勞動等活動時要予以照顧;

7、組織學生參加校內外各類活動要首先檢查場地、設備、工具等是否存在安全隱患,編制安全工作預案,並精心組織,親自帶隊,確保學生人身安全;不得擅自組織學生校外活動;

8、做好學生課間、午間活動的安全監管工作,隨時瞭解學生上學、放學途中的安全情況,發現問題及時進行教育;

9、密切與家長的聯繫,主動向家長反映學生在校情況,學校非正常放假、重大活動等信息要及時告知家長。認真落實晨檢制度,學生非正常缺課、身體不適等要立即通知家長並報告學校;

10、做好晨檢、午檢及全日觀察工作並及時記錄,對學生在校內發生的疾病或其他危險情況,要立即組織搶救,並及時報告學校,通知家長。

教師安全工作職責2

1.每天朝讀前,值周教師應到校巡查教學樓、廁所等場所的安全,如有異常情況應立即彙報給學校領導,靈活處理好相關事宜。

2.每天早晨上課15分鐘內,登記好學生到校情況,填寫好學校日誌及值週記錄,公佈日常規範情況,對未到學生應立即調查瞭解,如有安全隱患和不能處理的事情及時向校長彙報解決。

3.上午課間操時,中午學生放學吃飯時應堅守樓道口,組織師生有序下樓,防止安全事故發生。

4.放學時,應在校門口值勤,嚴禁師生騎自行車下陡坡。

5.課餘時間要在校園內巡視,發現違規或不安全現象及時處理。

6.大掃除時,應主動在清潔區域巡視,一旦發現有安全隱患,應及時協助有關師生妥善處理。

7.下午放學後,應晚於學生離校,實行“清校制”,主動巡視校內環境,觀察學生活動情況,認真清校,負責處理校園突發事件。

8.要抓好一日常規檢查、量化,填好相關表冊。

教師安全工作職責3

一、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二、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三、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四、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五、學生在校期間如何確定

一般來講,學生在校期間有以下三種情形:

1.出入學校時間:學生進入學校開始起,到學生離開學校之時止;

2.學校在校外組織活動:從學生到集合地點報到之時起,到活動結束解散之時止;

3.學校、班級或教師交辦任務:從交給學生任務之時起,到學生完成交辦任務之時止。

六、民事侵權歸責原則

(一)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也叫無過失責任原則,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律規定應由與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確認責任的準則。執行這一原則,主要不是根據行爲人的過錯,而是基於損害的客觀存在,根據行爲人的活動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險性質與所造成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而由法律規定的特e加重責任。學術上也把無過錯責任稱之爲“客觀責任”或“危險責任”,英美法則稱之爲“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的適用範圍:

1.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致人損害的,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2條);

2.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4條);

3.提供個人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5條);

4.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動物園承擔過錯推定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78-80條;第82-84條);

5.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駕駛入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8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

6.因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污染者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5-68條);

7.高度危險責任中,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者,高度危險物品的經營者、佔有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9-77條);

8.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l條);

9.建築物倒塌致人損害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6條),可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處理校園傷害事故的情形只有一種:即法律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案件發生在學校,侵權人爲學校或其教職員工,則此類案件既屬於特殊侵權案件,又屬於校園傷害事故的,可以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此類案件主要包括四類:

1.學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食品、藥品、飲用水等物品,致使學生受到傷害

2.學校進行高度危險作業引發的校園傷害事故;

3.學校環境污染導致的校園傷害事故;

4.學校所飼養的動物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情形。在發生這四類案件時,受害學生無須舉證證明學校存在過錯,只要證明學校的侵權行爲與學生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可。學校有無過錯不影響侵權責任的承擔,只能以第三人故意、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責事由來進行抗辯,而不能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要求免責。

(二)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也叫過失責任原則,它是以行爲人主觀上的過錯爲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的認定責任的準則。按過錯責任原則,行爲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過錯責任原則分爲一般性過錯和過錯推定兩類:

1.過錯責任

過錯責任原則主要適用於一般的侵權行爲,貫徹“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即受害人指控行爲人並要求行爲人承擔賠償責任,必須舉證證明行爲人在實施侵權行爲時存在着主觀過錯。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即行爲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爲可能會發生不良後果,但仍希望或放任這種損害結果的發生。過失則是行爲人對受害人應負注意義務的違反,行爲人並不希望損害結果發生,但因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未盡到義務,以致於損害結果發生。

對於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的人身損害和第三人責任引發的學生人身損害,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確定校園傷害事故學校民事責任最主要的歸責原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是由中國小與未成年學生之間存在的教育、管理和保護關係所決定的。中國小校不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不承擔監護責任。未成年學生在學校受到的人身傷害屬一般侵權行爲,承擔該行爲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必須是責任主體有過錯,即只有在學校有過錯的情況下才須負責任,過錯越大所負責任越大,若學校無過錯則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如某國小學生間因課前嬉戲打鬧引發人身傷害事故,該國小證明了自己在管理上不存在任何過錯,且在傷害事故發生後採取積極措施,避免傷害結果的擴大。由此,法院認定學校對原告的傷害不存在過錯,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促使學校認真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學生的職責,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和保護工作的同時,督促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積極配合學校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一旦校園傷害事故不幸發生,各方當事人可以根據各自過錯的大小確定所負的責任,就能妥善處理和解決事故,這樣既充分保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又能確保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不受干擾,對學生安全保護工作起到正確的引導作用,公平地保障各當事人的利益,從而促進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順利開展。

《侵權責任法》第39條規定:

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該條文明確規定了學校在對象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校園傷害事故中的過錯責任原則,並強調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責任的過錯要件爲“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即要求受到校園傷害的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舉證證明學校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未充分履行其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具體來說,需要就學校疏於教育、疏於管理、疏於保護、疏於控制監督四個方面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2.過錯推定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的演變,它在發生損害時首先推定行爲人有過錯,從而將作爲民事責任主觀要件的舉證責任以否定的形式分派給加害人一方,由加害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過錯推定原則僅適用於部分特殊的侵權行爲,實現舉證責任的倒置,有效地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證明對方的過錯而無法獲得賠償的情形,增加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機會。爲了平衡保護學生安全和維護學校權益之間的關係,《侵權責任法》區別了學生智力、年齡段的不同,特別針對無民事行爲能力的學生校園傷害事故確立了過錯推定原則。

確認學校是否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不能簡單地一概而論,應針對未成年學生年齡階段和智力發展水平的不同,根據其知識、智力狀況來制定學校應盡的職責內容和需要承擔相應責任的標準。在一般情況下,學校在校園傷害案件中的過錯責任通常是隨着學生年齡的增大而減小。學生的年齡越大,其生理和心理的發育也越趨成熟,他們對於可能發生的各種危險也更有預見性,那麼,學校所負注意義務的程度也就越低,被認定有過錯的機率也越小。反之則學校所負注意義務的程度就越高,被認定有過錯的機率也越大。依民事行爲能力來劃分,可將未成年學生分爲10週歲以下無民事行爲能力的學生,以及10週歲以上未滿18週歲的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學生。對於lO週歲以下無民事行爲能力的學生,因其年齡、智力決定了其在傷害事件發生後的記憶、回憶、表述能力受限,較難承擔舉證任務。同時其對校園中潛在危險的認知程度較低,更易受到傷害,更加需要學校的保護,所以學校作爲校園的管理者,對自己的設施是否有缺陷、管理是否完善、是否盡到應有的安全保障等義務的注意程度就必須相應提高。

《侵權責任法》第38條規定:不承擔責任。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該條文確立了對象爲無民事行爲能力學生校園傷害事故案件的過錯推定原則,加重校方的舉證責任,有利於促使校方更好地履行教育、保護和管理職責,切實維護無民事行爲能力學生的合法權益和切身利益。

除了針對10週歲以下無民事行爲能力學生在校受到傷害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外,若在校園中發生法律明確規定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情況,無需區分學生所具備的民事行爲能力程度,皆可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具體說來有以下三種情況:“第一,學校公共場所施工所致的學生傷害事故;第二,學校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所致的學生傷害事故;第三,學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所致的學生傷害事故。”如在校園道路或者通道上施工、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未設置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所致的學生傷害事故;因學校安保人員疏於管理,致使校外第三人進入校園所引發的學生傷害事故;因樓道照明不足、樓道狹窄等問題導致樓梯擁堵、發生學生踩踏事故和因學校未盡管理職責而引發的其他學生傷害事故。

(三)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指當事人雙方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法律又無特別規定適用無過錯原則時,由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雙方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害給予適當補償,由當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擔損失的一種歸責制度。學校在處理學生傷害事故中也可使用公平責任原則,但一定要慎用,應用的範圍只能限於學生傷害造成的直接損失部分。

公平責任原則適用應當具備三個條件:

1.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這是適用公平責任原t的基本條件,對於“沒有過錯”,只要有任何一方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即喪失了適用該規則的前提。

2.有較嚴重的損害發生。損害的程度必須較嚴重,即如果不分擔損失則受害人將受到嚴重的損害,並且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t。如果只是較輕的損失,那麼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擔並不違背公平、正義的原則,也就無須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3.不由雙方當事人分擔損失,有違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責任原則彈性較大,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就要求法官依據內心的公平、正義的道德觀念,來合理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分擔損失以及如何分擔損失。

依民法通則的規定,以下幾種情況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1.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致人損害,監護人已盡監護責任的。

2.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險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的`。

3.行爲人見義勇爲而遭受損害的。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當事人均無過錯的。

5.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爲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

七、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如何確定民事責任

根據民事侵權責任的四個要件,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承擔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爲:學校行爲的違法性、學校存在過錯、出現學生權益受損的事實、學校侵權行爲與學生權益受損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4個方面:

1.學校行爲是否違法

我國的《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都明確規定了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保護義務,學校以其作爲或者不作爲的方式違反法律的規定,侵犯學生權利或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爲就是違法行爲。

學校的違法侵權行爲是學校承擔校園傷害事故責任的核心構成要件,沒有學校的違法行爲,便不會發生學生受害的事實,也不存在違法行爲與學生權益受損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同時,學校的過錯是通過學校的違法行爲表現出來,沒有違法行爲的出現,即使學校有潛在過錯,也無法追究學校的侵權傷害責任。

體現學校行爲的違法性的最典型例子要屬教師體罰學生。在此類案件中,由於教師的素質不高、師德不佳,以致不能運用合理的方式教育學生,違反法律通過體罰侵犯學生的人身權利,致使學生身心受到損害。此時,由於教師體罰學生的行爲屬於職務行爲,教師所在的學校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2.學校是否存在過錯

學校存在過錯,是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基礎。判斷學校有無存在過錯,首先應判斷學校有無注意義務及應負注意義務的大小程度;其次如學校負有該注意義務,是否實際履行了該注意義務。注意義務的有無應當根據雙方當事人間的關係而定,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基於雙方之間這種特殊關係,學校及其教師應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特殊的注意義務,這種特殊的注意義務除了應遵守一般大衆的行爲標準外,同時還必須遵守教育行業的專業行爲標準,即以一個專業人員習慣的、通常的行爲作爲標準。當然,這種注意義務仍存在着一個合理範圍,不能要求學校履行超出其職能範圍的注意義務,否則將削弱學校的教育功能,影響學校教育功能的正常發揮。

3.學生權益是否受損

學生權益受損的事實,即校園損害事實的存在,指的是學校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或不履行法定義務,導致出現了學生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後果。學校僅僅存在違法行爲,並不意味着必定需要承擔民事責任,損害賠償責任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爲基礎,只有該違法行爲造成了學生身心受到損害的不良後果,才需要對學校追究責任。學生權益受損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這種損害應具有客觀真實性和確定性,具有法律救濟的意義。所侵害的學生權益主要是人身權益,包括一般人格權、生命健康權、其他人格權、精神利益等,不能包括一般意義上單純的財產損失。學生權益受損的後果是其一般人格權、生命健康權等受到損害,通常這種損害表現爲學生健康受損、心理障礙、精神損害、肢體殘疾或死亡等。

4.學校違法行爲與學生權益受損事實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學校承擔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中的因果關係,是指學校違法行爲與學生權益受損事實之間存在客觀的相互關聯性,換句話說,若某一學生受損後果是由學校的行爲引起的,損害是行爲的結果,行爲是損害的原因,則二者之間就具有因果關係。如果雖有損害事實的發生,並且學校也有過錯,但是,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而是其他的原因造成了校園傷害事故,那麼學校就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八、學校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當學校必須承擔由校園傷害事故引發的民事責任時,更多的是側重對受害學生進行金錢方面的賠償。這種賠償的權利主體爲受害學生及其監護人,義務主體爲學校及其教職員工。賠償的內容包括兩部分:人身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在人身損害賠償方面,學校的賠償範圍一般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爲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和監護人的誤工損失。如該傷害造成學生殘疾,學校除支付上述費用外,還應承擔殘疾生活輔助費和殘疾賠償金。校園傷害造成學生死亡的,學校應承擔爲治療受害學生支出的合理費用、監護人的誤工損失、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校園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基本規則有三:全部賠償、財產賠償和過失相抵。全部賠償是指以所造成的實際的合理損害爲限,損失多少即賠償多少;財產賠償是指無論校園傷害事故造成的是人身傷害,還是精神損害,都只能以財產進行賠償,而不能以支付勞務等方式替代,過失相抵是指存在混合過錯的校園傷害事故中,通過對加害人和受害人間過錯程度的比較,確定雙方責任的有無和比例。

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學校及其教職員工侵害學生人身權益,造成學生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損失時,受害學生及其監護人即可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可依學校的過錯程度、侵害場合、侵害後果及獲利情況等綜合考慮予以確定。

受害學生的損害賠償費用通常有以下兩種支付方式:第一,學校與受害學生通過協商可以確定支付方式的,由學校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損害賠償費用,第二,學校與受害學生無法通過協商確定支付方式的,學校原則上應一次支付損害賠償費用,只有在學校一次性支付損害賠償金確有困難且提供相應擔保的情況下,學校纔可適用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受害學生支付損害賠償金

教師安全工作職責4

爲了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爲主”的方針,切實加大安全管理的力度,強化學校內部安全管理和安全防範責任,確保我校學生的一切安全,營造穩定、平安、和諧的校園環境。作爲教師兼班主任的我,積極配合學校的工作,堅守崗位。主要從以下幾方面來自查自糾:

一、在班主任工作中,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常抓不懈,不得有絲毫放鬆。廣泛宣傳,加強教育,提高安全意識。爲切實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做到每天早、晚放學前都在班裏進行三分鐘的安全教育。每天安排值日生管理好班的一切工作,班主任做到天天檢查、督促。課間亦派值日生進行巡視,監督同學的活動情況,若發現有違反紀律的同學要立即制止,制止不了的,及時報告老師等。每週利用週會課對學生進行安全紀律教育,讓學生明白生命只有一次,要好好地珍惜生命。經常教育學生注意交通的安全,上下落樓梯的安全,不在教室裏、校園內追逐,不帶危險的物品回校;還教育學生防火、用電的知識,遇到危險時的一些應急、逃生的自救方法等。以此同時,還教育學生飲食衛生的安全,不吃腐爛變質的食物,不買擺在地攤上的食品等。並且教育學生從小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如:勤洗衣服、手臉;勤剪指甲;男生不留長髮,不理光頭;女生不能化妝,不能佩戴首飾,不穿奇裝異服上學。還有不能隨地扔紙屑、不在牆壁上亂寫亂畫等。

二、每個星期都做好值日工作,做到一切爲了學生,爲了學生一切。每次輪到自己值日時,都依時到校,做好迎接學生的工作,檢查學生的情況,做好晨檢工作,確保學生是否健康回校,若發現有生病的學生,就立即送去看醫生,確保每喲傳染病在校園內傳播。其次是做好每天放學的`護隊工作,每天放學時都組織學生排好隊,有序地出校門,橫過馬路,老師守住路口,讓學生安全地回家。第三是做好飯堂的值日工作,教育學生要排好隊,一個跟一個地打飯,不要爭先恐後,而且要做到飯前洗手,注意飲食衛生,不暴飲暴吃,不挑吃,吃剩的飯不要隨地倒,教育學生要愛惜糧食。最後的是做好跟車工作,教育學生要注意乘車安全,不把手和頭伸出車窗外面,不在車箱內走動,車未停好先不要急着下車,總而言之,教育學生一切都要從安全出發。

我們在安全工作方面做了一些工作,達到了預期的目標,但我們深深知道,安全工作是一項關係到社會穩定和家庭幸福的重要工作,在今後的工作中,我們將繼續按照安全各項制度和措施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堅持安全責任重於泰山的方針,堅持把安全工作同教學工作同安排、同總結,堅持安全工作天天抓、週週抓、勤檢查、月月有總結的安全機制,力爭把我校安全穩定工作做得更好、更有成效。

教師安全工作職責5

1、體育教師及負責各項體育運動的領隊教師對急救應有認識,應認識意外及緊急事故的安排和處理,更應能辨別事態,是否需要專業醫療的支援。當意外發生時,應立即通知校方;如需用救護車把學生送往醫院,教師儘可能陪同傷者前往醫院。

2、教師應留意體質較弱及需要特別照顧的學生,瞭解其學習困難之所在。上課時,教師應留意該學生是否繼續活動,或需要特別指導。

3、教師必須對教材有充分的認識,同時要分析該活動及其教學環境所潛伏的'危機,積極上報和採取有力的措施,不應用不符合標準的設施和用具。

4、教師應防止學生參與超越身心能力之活動。

5、當進行劇烈運動或體能訓練時,教師應注意留意學生的身體狀況,並提醒學生如有不適立即報告,以便作適當安排。

6、劇烈運動前,必須作充分熱身準備。

7、教師應給予學生明確指示,使學生清楚明瞭教師的要求,在任何情況下,學生對教師所發出的訊號,應有及時的反應。

8、活動進行中,教師必須自始至終在活動場地組織、監護學生活動,並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衛措施。

9、及時到操場組織學生上好體育課、早操、活動課。

10、無論在體育課、訓練課或運動競賽中,學生必須保持良好的秩序,任何粗鄙和喧鬧的嬉戲,必須禁止。

11、學生參加體育活動時,應穿合適的衣履、束起頭髮、剪短指甲及縛穩眼鏡,禁止佩帶飾物及手錶。

12、教學環境及器材須小心檢查,以確保安全。同時鼓勵學生當發覺場地及器材有任何不妥之處,立即向教師報告。損壞了的用具及器械,不要隨便放置。

13、使用地墊時,應小心放置,使學生有適當的保護。

14、應教導學生搬運及使用器械的正確方法。

15、準時下課,不得讓學生無組織地自由活動。

16、經常利用體育課對學生進行衛生保健知識的宣傳教育,進行自救自護的常識教育工作。

教師安全工作職責6

任課教師是課堂教學安全負責人,對本堂課教學學生的安全直接負責,並協助班主任做好各項安全管理教育工作,其主要職責有:

1、堅持落實講課前清點學生人數制度,如發現學生缺席,應及時與班主任聯繫查明原因;

2、熟悉所教學科的教學常規,嚴格落實教學常規的有關規定,特別是要認真落實體育課、勞動課、實驗(習)課、信息技術課、自然課等實踐性課程的教學常規,防止學生意外傷害事故的發生;

3、要隨時留心課堂中出現的`各種異常現象(如對體弱學生),出現異常要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處理好各種異常偶發事件,並報告班主任和學校;

4、在課間操、放學時要協助值班值日教師組織學生上、下樓梯,若出現擁擠現象要及時組織疏散。尤其晚自習要待學生下樓後方可離崗;

5、關心學生身心健康成長,不得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不得用諷刺、挖苦、譏笑等侮辱性言語來批評學生;

6、對必須外出進行校外教學活動的,必須要有安全防範措施,事先要報告學校,經批准後,方可外出;未經允許,不得外出;

7、認真落實各項安全制度和上級有關安全工作規定;

8、在本堂課以外發現各類安全隱患和事故,都必須及時處置、及時報告;

9、職校實訓課上課前必須檢查設施設備的安全情況,嚴密組織實訓實習教學,認真指導學生嚴格按規範操作;

10、完成領導交辦的其它安全工作任務。

教師安全工作職責7

1、各科任教師要根據季節特點經常向學生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增強學生安全防範意識。

2、上課時間,教師不得以任何理由讓學生離開課堂。教師必須堅守崗位,不得隨意離開課堂或做與課堂教學無關的事。

3、上課期間,必須實行“點名制”,如有學生遲到、早退、缺課、曠課,要及時瞭解原因,必要時要告知班主任或上報學校領導。學生出現未及時完成作業、沒有當好值日生、與同學打架等現象,教師應對學生進行必要的教育引導,不得以任何形式體罰學生。學生忘帶課本、作業等,科任教師不能強求學生回家取課本或作業。

4、學生的'活動必須在教師的視控下進行,發現安全隱患,科任教師要及時控制,並配合班主任排除隱患,重大安全隱患上報學校。

5、學生因打架受傷、不慎跌傷、病症突發,教師應先實施搶救或送醫院,並及時報告學校和家長。

6、科任教師嚴格遵守“請假調課制度”,防止因空課、空崗出現安全事故。

7、科任教師上實驗課時,做好有毒、易燃、易爆物品藥品的管理工作。

8、體育教師上體育課時,要注意場地器材的選擇,要嚴格按相關要求組織學生開展各類活動,要教育學生掌握各類運動項目中的自我保護措施,上課必須做到紀律嚴明,組織安排得當,措施得力,確保學生安全,課後要及時收回有關器材。

9、禁止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禁止使用簡單粗暴的教育方式,禁止對學生使用侮辱性語言。

10、經常性與學生家長溝通,特別是家庭困難和身處逆境的學生給予更多的人文關懷,嚴禁排擠後進生。

11、認真履行安全事故、隱患“首問制”,對學生在校內外存在的安全隱患,發生的安全事故,有責任彙報處理和第一時間陪同傷者前往醫院救治。

12、放學後確需學生留校的,教師要隨學生活動,活動結束後應安排護送,保證安全。

教師安全工作職責8

班主任安全崗位職責

1.班級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班學生安全及教室內的設施設備安全負責。認真落實學校安全工作的各項要求,及時解決班級出現的安全問題,排除安全隱患。

3.在班委會和團支部設立安全委員,在班級設立若干安全員。

4.保證晨(午、晚)檢專時專用,仔細查看學生精神和身體狀態,認真記錄,及時上報。

5.充分利用晨(午、晚)檢、班會等時間開展學生安全教育。特別注意根據季節變化提醒學生預防疾病,防範各種可能發生的自然災害和安全事故,提高學生安全防範意識和逃生自救技能。

6.嚴格執行學生考勤和請銷假制度,做好學生考勤統計工作,及時瞭解未到校上課或中途離校學生的情況,並及時與家長取得聯繫,做好記錄。

7.認真做好班級內各種不安全因素的排查和登記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向年級組長和校領導彙報。

8.對有特異體質和心理異常的學生,應在家長的配合下及時做好記錄。在安排體育、勞動、大型活動等時予以照顧。

9.協助學校與家長簽訂安全協議書,並做好協議書回執留存。通過家長會、家訪等形式開展家長安全教育,讓家長切實擔負起監護人職責,做好學生安全教育監管工作,特別是保障學生校外安全。

10.組織班級集體活動必須徵得學校領導同意並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做好安全預案和活動前的安全教育工作。

11.發現學生在校出現身體不適或危險情況時,要立即採取措施、組織搶救,並及時通知家長、報告學校。

12.開展“放學前一分鐘安全教育”。結合實際提醒學生注意交通安全、防劫防騙、防各種傷害事故等安全事項。

13.認真準確採集學生及家庭相關信息。

14.完成領導小組交辦的其它安全工作。

任課教師安全崗位職責

1.明確並履行崗位安全職責,落實學校安全工作的有關要求,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2.將安全教育有機滲透到本學科教學內容和教學過程中。

3.課前清點學生人數並立即上報班主任,課堂上發現學生行爲具有危險性時應時制止、告誡、教育,並與班主任或學生家長及時溝通。課間負責本樓層就近梯間、樓層的安全工作。

4.密切配合班主任開展安全工作,及時將班內的安全問題向班主任反映,協助班主任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妥善處理班級出現的安全問題。

5.課堂教學中如遇突發事件或安全問題,及時將學生有序疏散到安全地帶並作妥善處理,同時立即向分管領導或校長彙報。

6.開展“放學前一分鐘安全教育”。每天最後一節課下課前,結合實際提醒學生注意交通安全、防劫防騙、防各種傷害事故等安全事項。

7.完成領導小組交辦的其它安全工作。

教師應知安全法律

一、未成年人的概念

(一)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指未達到法定年齡的公民。各國法律對成年年齡的規定不同。我國的法定成年年齡爲十八週歲,因此在我國,未成年人就是指十八週歲以下的公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十八週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週歲的公民。”可見,從剛出生的嬰兒到18週歲以內的任何一個年齡層的公民,不論其性別、民族、家庭出身、文化程度如何,都屬於未成年人的範圍。

(二)未成年學生

未成年學生是指具有未成年人身份的學生。一般來講,我國中國小生的年齡都在未成年人的範圍內,個別高中學生的年齡雖然超過了未成年的標準,但在學校當中,對他們的教育教學也參照未成年人的標準來進行。

未成年學生正處在身心發育過程當中,他們大多數不具備自身發展成長所必需的自我生存和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所以對於他們的保護往往通過家庭、學校和社會來完成。其中,學校的作用最爲重大。

二、學校不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

(一)《民法通則》對監護人的概念和範圍的規定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二)法定監護人的主要職責

1.保護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人身

監護人擔負有維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保護他們的姓名權、榮譽權的責任,同時,還擔負有排除來自於各方面的對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實施侵害的義務。監護人也負有對未成年人進行德、智、體、美、勞等方面培養和教育的職責。

2.管理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財產

監護人於監護職責範圍內管理好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財產,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的財產權益。監護人應制止和排除他人侵犯未成年人財產權益的行爲,並依法否定未成年人所爲的與其行爲能力不相適應的`處分財產的民事行爲,並對不當得利人進行追索,以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益。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財產爲處分行爲時,必須遵循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否則,監護人不得爲未成年人的財產處理行爲。

3.未成年人的父母既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同時,也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代理未成年人進行民事活動是其履行監護職責的一個重要的內容。根據法律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的未成年人爲民事行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未成年人除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外,爲其他民事行爲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外,未成年人蔘加訴訟活動,也應由其監護人代理。在家庭保護中,代理是必不可少的,監護人除具備法定行使外,不得終止代理。

(三)學校不是未成年學生的法定監護人

我國民法的監護制度,是爲了監督和保護無民事行爲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而設立的。從我國現行學制的年齡結構來看,我國幼兒園、國小、國中乃至高中的學生基本上都屬於法律上所規定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特別是幼兒園和國小階段的學生更屬於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民法通則》第十六條明確規定了監護人的概念和範圍,通過法律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包括幼兒園)擔任監護人的是有前提的,其條件是:被監護人沒有父母和其他近親屬,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親屬沒有監護能力;被監護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法律允許監護人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給他人,但應該注意的是“委託監護是監護人與受委託人之間關於受託人爲委託人履行監護職責,處理監護事務的協議,因而實質上是一種合同關係。”然而學校與父母之間既不存在這種合同關係也未以任何形式默許這種委託關係,況且,“對公立學校而言,學生的入學行爲和學校的招生行爲都受到行政法規或政策的約束,自由選擇達成意思一致的可能受到限制,不具備構成合同關係的條件。”當然,任何學校都應堅持依法治校、依法治教,自覺地履行法律賦予學校的職責,對學生負有保護、管理、教育的職責和義務,但這與“委託監護”無關。因而,學校不是學生的法定監護人,也不是委託監護人,而是法律規定範圍內負責保護、照顧、管理、教育學生的特照管人。從這種意義理解,並不是說任何學校事故都需要由學校負全部責任給予賠償,而學校負責進行賠償的前提是基於過錯。

三、民事行爲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爲能力是指法律確認自然人以自己的行爲行使民事權利和設定民事義務,並且能夠對自己的違法行爲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它共分爲三類:

(一)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完全民事行爲能力是指公民能夠通過自己獨立的行爲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

《民法通則》規定:18週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

限制民事行爲能力是隻能獨立實施與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爲的能力。既言限制,意味着這種行爲能力並不完全,就限制的範圍而言,只能獨立實施與年齡及智力相適應的行爲,否則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民法通則》對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規定分兩類。對年滿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即認定其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採取年齡主義;對成年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採取個案審查制。

(三)無民事行爲能力

無民事行爲能力是不能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爲的能力。民法通則規定,不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無民事行爲能力人蔘與民事活動,須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自己不能獨立參與民事活動,爲民事法律行爲。對於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認定方法,與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相同,分別採取年齡主義和個案審查制。

四、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爲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爲的能力,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者即使實施了客觀上危害社會的行爲,也不能成爲犯罪主體,不能被迫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能力減弱者,其刑事責任也要相應地適當減輕。

(一)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刑法》規定:凡年滿18週歲、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與知識發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完全責任能力人實施了犯罪行爲的,應當依法負全部的刑事責任,不能因其責任能力因素而不負刑事責任或者減輕刑事責任。

(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

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指行爲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辨認者控制自己行爲的能力。根據現代刑事立法的規定,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一般指兩類人,一是未達責任年齡的幼年人;二是因爲精神疾病而沒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爲能力的人。

《刑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完全無責任能力人,爲不滿14週歲的人和行爲時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爲的人。

(三)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

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指行爲人僅限於對刑法所明確限定的某些嚴重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從設立這一責任能力層次的立法來看,這種相對無責任能力人都是已超過完全無責任能力的年齡但又未達到成年的一定年齡段的未成年人。

《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

(四)減輕刑事責任能力

減輕刑事責任能力又稱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部分刑事責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中間狀態,指因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爲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爲時,雖然具有責任能力,但其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的能力較完全責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降低的情況。

《刑法》明文規定的限制責任能力人是有四種情況:

1.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齡因素的影響而不具備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

2.又聾又啞的人;

3.盲人;

4.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

教師安全工作職責9

值周值日教師負責維護值周值日期間的學校安全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1、做好早晨上學、課間活動、午間活動、傍晚放學期間的安全巡查工作,維護校園秩序,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不能處理的及時反饋給值班領導處理,切實保證輪值時間內無責任安全事故;

2、負責維護出操、食堂就餐、晚自習等秩序;在課間操、放學時組織學生上、下樓梯,若出現擁擠現象要及時組織疏散;

3、做好值班和交接班記錄,24小時開通手機,把值班記錄交政教處;

4、負責值班期間學生接送車的`監管工作;

5、切實加強課餘時間滯留校園學生和住校生的管理。督促走讀生及時離校返家,組織住校生開展有益活動;做好住校學生晚點名和定時查鋪工作,協助生活教師管理學生就寢秩序,督促學生按時就寢;督促住校生管理員做好學生宿舍的衛生、防火、防盜和女生宿舍的安全防範及其他安全工作;

6、注意師生思想動態,及時蒐集意見、建議,向有關領導彙報並妥善處理;

7、聽從值班領導的臨時性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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