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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償無償合同區別

合同2.92W

作爲無償行爲,立法者爲贈與合同作出了特殊的制度安排。例如,贈與合同雖原則上爲諾成合同,但在贈與物權利移轉之前,除經公證或爲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之外,贈與人可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前任意撤銷其允諾。受贈人忘恩負義的,即便贈與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贈與人仍可依法撤銷贈與並取回贈與物;贈與人也不像出賣人那樣承擔標的物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各國立法還都規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損毀、滅失的,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有這些,都體現了贈與作爲單務、無償合同與典型的交易行爲(如買賣、租賃)之間存在着明顯的制度差異。但贈與行爲是否真的在任何意義上都是“無償”的?

有償無償合同區別

古典理論揭示了贈與的有償性質

古典合同法理論從人類的社會行爲中抽象出各個典型的交易關係並加以標準化,通過細密的法律規制來建構典型合同的體系。但在社會學的視野中,交換不限於“片斷式”的個體行爲,也不限於確定的可折算成金錢的交換。在他們看來,契約包括所有人類的行動,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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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交換是其中的一個重要因素,也包括其他的互動行爲。因此,每個具體的法律締約行爲都只是廣義社會交換鏈條中的片斷而已。像贈與這樣的被傳統民法定性爲“無償”的行爲,其實並非真的“無償”,贈與人同樣可能存在着互惠的動機和需求。只不過這些需求被“不用支付對價或報酬”的外觀掩蓋了起來。他們真正追求的東西其實在合同之外。比如,各國法普遍允許贈與人可以撤銷對“忘恩負義”受贈人完成的贈與行爲,其實就是承認贈與人對受贈人存在着廣義上的“交易”訴求。對此,日本著名民法學者大村敦志指出,贈與行爲盛行於日本人的日常生活之中,但其目的'並不相同。那些在各種節日進行的各種社交性贈與仍是互酬的,在社會學上具有“對待給付”的性質,從長期來看,受贈人必定要對贈與人提供的恩惠作出回報。只有那些向公益團體的捐贈,才屬於真正無對待給付的贈與。

贈與特性的典型體現

在現代生活中,贈與首先是人們社會交往的重要手段。一般人都喜歡通過互贈禮物來建立和培養良好的社會關係,贈與也是家庭成員之間表達親情和財產流轉的主要手段。贈與行爲以及作爲贈與行爲後果的禮物的流動也一直是人類學家關注的對象。在他們看來,只要是以人際關係解決事情的場合,便存在着贈與行爲。法國社會學家莫斯曾開創性地提出,贈與與回禮之間的時間間隔正是商業借貸的原型。

通常情況下,回禮的價值還必須高於所受贈品,而回禮中超過贈品的這部分價值就是利潤的起源。

再者,接受贈與而延遲迴禮,懂禮節的人這時應該將某些替代品暫存到對方那裏以示謝意,由此很容易聯想到這就是擔保的起源。總而言之,禮節性的贈與與回禮中包含着嚴格的義務與名譽感,從而形成了“信用”觀念,併爲此後商業交易的公正性奠定了基礎。這些說明,贈與與交換有可能是同源的,並且同時發生。社會學家莫利斯,戈德列認爲,一個社會的再生產需要三個基礎的組合方可實現,即饋贈、出售和保留。但在我們生活的社會裏,買賣交易已經成了佔主要地位的社會活動。“賣”,意味着將財產與原所有人徹底脫離;饋贈總是使贈出的東西保留着原主人的某種特性;而保留則是不讓有些東西與主人分離,因爲這些東西與人之間的聯繫代表着人的歷史和認同,應當傳承下去。應該看到,饋贈的這一特性在現代法律中仍有典型體現。

第一、目的性贈與。所謂目的性贈與,是指自然人或法人接受一定財產,且規定這些財產是作爲與受贈人的其他財產在經濟上相分離的特別財產而被管理,並且只能爲特定的目的使用。如大學以法人的名義接受捐款,且款項只能用於安排獎學金或其他類似目的。這些財產就成爲“管理這些財產且按照既定的目的使用其權益的受託人的財產”,拉倫茨稱之爲“非獨立財團”,適用民法典關於“附負擔贈與”的規定。

第二,財團法人。大陸法系的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區分,最終集中於是否承認社員可以改變公司的權利能力這一點上。社團法人(如公司)自然可以改變自己的經營範圍,但財團法人(如寺院、學校、醫院、基金會)則不能輕易改變章程和經營範圍。這是因爲,財團法人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使得人民可以超越個人的生存界限,以組織體的形式來完成一些長期或者永續存在、有意義的社會目的,促進公益事業,帶動社會發展,而不必因爲捐助人的死亡或者捐助入財產的增減而受影響。”這就是贈與物對原所有人的意志的保留。無償行爲在商業社會中的價值

現代商業社會中,“工業化就是竭盡全力地置換人們的行爲模式”,“讓人們變得無名無姓”。有償行爲(買賣、租賃等)發揮着財產流轉增值的重要作用。契約基礎理論以“買賣”爲範本加以創設,以及民法的商法趨勢等都提供了人成爲“經濟人”所需的全部技術手段,這也令現代私法視野中的主體“人像”走上普遍商化的不歸路。同時,這也給以“個人主義”爲標籤的現代性肇致了深刻的危機,人類學家所描述的那種田園牧歌式的社會團結與協作圖景已爲個體的、冷冰冰的經濟人交易的圖像所取代。正是在此背景下,無償合同

被民法學者稱爲既不符合“公平”,也不符合“人性”。但是,到底哪些人性才最接近真實的人性?在衆多關於人性的爭論中,哪種人性標準最具可信性?也許莫斯的回答對我們有啓發意義:

人們應當重新回到法律的堅實基礎,回到正常的社會生活的原則上來。既不能以爲公民太善良、太主觀,也不能把他們想得太冷酷、太實際。人們對他們自己、對別人、對社會現實都會有一種敏銳的感覺。他們的行爲舉止既會考慮到自己,也會考慮到社會及其亞羣體。這種道德是永恆不變的;無論是最進化的,社會、近期的未來社會,還是我們所能想象的最落後的社會,都概莫能外。

無償行爲或許能使人們在追求利益的同時也維繫了團結合作的觀念,培養人們維持共同生活所必須的互助品格。我認爲,即使是藉助商業化的形式,無償行爲也能在商業社會中創設出某種利他的、相對穩定的社會關係。正因無償行爲的存在,使得合同法作爲工具理性,維護了促進財產交易和提升社會團結的多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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