範文齋

位置:首頁 > 行業範文 > 合同

勞動合同、僱傭合同與勞務合同的聯繫與區別

合同1.39W

勞動合同、僱傭合同與勞務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三種不同合同,只有勞動合同在《勞動法》中有相應的規定,並且十分簡單,僱傭合同和勞務合同根本就沒有法律做出明確規定,只能根據有關民法理論進行判案,在司法實踐中對這三類合同的認識易產生偏差。這裏對這三類合同進行辨析,以期讓大家對這三類合同有一個清晰的認識。


一、概念

(一)勞動合同。
《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實際上,作爲勞動合同的定義,上述規定是非常簡陋的。其主要問題在於沒有對勞動關係進行定義,沒有講清楚勞動關係的特徵。正是由於這樣簡陋的定義,才使人們常常分不清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僱傭合同的區別。任何定義,都應指出所要定義的對象的特徵,根據這些特徵,可以確定對象的內涵和外延。但是,《勞動法》這一規定,卻不能實現這一目的。這一定義,對合同的主體做出明確規定,但是對客體和內容沒有明確描述。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這種定義,可以使人對買賣合同的概念有一個清晰的認識,不會同其他合同混淆。勞動合同所定義的勞動關係,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僱傭關係。勞動合同爲當事人一方(勞動者)負有從事工作義務,他方(用人單位)負有支付工資義務的雙務合同。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在從屬關係上提供勞動,從事工作的合同。所謂居於從屬關係,係指工作的實施應服從用人單位的指示。勞動合同的概念,應該體現出勞動關係的內容。根據比較法的研究,我們可以將勞動合同定義爲“勞動合同是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的指示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合同。

(二)僱傭合同。
僱傭合同,我國法律沒有進行規定。我國制定統一的《合同法》時,在全國人大法工委委託學者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建議草案》 中,專設僱傭合同一章進行了規定,但是,在最終通過的《合同法》中卻沒有僱傭合同。對此,樑慧星先生指出“我們這樣的社會主義國家,人口的絕大多數是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他們與僱主(包括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靠締結僱用合同、勞動合同和聘用合同來規定,單靠現行勞動法關於勞動合同的規則是規範不了的,而改革開放以來廣大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的利益未受到應有的保護,各種嚴重侵害勞動者權益的事件層出不窮,法院受理大量的僱用合同糾紛案件苦於沒有具體法律規定作爲裁判基準。建議草案在廣泛參考各國保護勞動者的立法經驗基礎上精心設計和擬定的僱用合同一章被刪除,是最令人惋惜的 。”現在,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樑慧星教授主持的課題組向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提交的民法典專家建議稿對僱傭合同又專設一章進行規定。該草案合同編第15章第301條規定,“僱用合同是受僱人向僱用人提供勞務,僱用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王澤鑑先生指出,僱傭合同,“即受僱人於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內,爲僱傭人服勞務,僱傭人負擔給付報酬的契約”。 可見,僱傭合同的這些定義基本是一致的。

(三)勞務合同。
“勞務合同是一種以勞務爲標的合同類型,它包括承攬合同、基本建設承包合同、運輸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委託合同、信託合同和居間合同等”。勞務合同實際上涉及到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一個合同是僱傭人(用人單位或自然人)與受僱人之間的僱傭合同或勞動合同,另一個是勞務提供者(勞動合同或僱傭合同中的僱傭人)與與勞務接受者之間的勞務合同。勞務合同是通過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和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實現的。《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勞務接受人是勞動合同或僱傭合同的第三人,受僱人是勞務合同的第三人。在勞務合同中,勞務提供人與勞務接受人約定,由受僱人向勞務接受人直接提供勞務,勞務接受人向勞務提供人支付勞務費,勞務接受人在接受勞務的過程中應當提供適當的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如果受僱人向勞務接受人提供的勞務不符合勞務合同的約定,勞務提供人應當向勞務接受人承擔違約責任。在勞動合同中或僱傭合同中,僱傭人與受僱人約定,受僱人直接向勞務接受人提供勞動,僱傭人向受僱人支付勞動報酬,勞務接受人向受僱人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如果勞務接受人提供的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不符合勞動合同的約定,僱傭人應當向受僱人承擔違約責任。勞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僱傭人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或僱傭合同的約定向受僱人支付勞動報酬,包括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當然,也可以委託勞務接受人向受僱人支付勞動報酬。


二、三類合同的比較

(一)勞動合同與僱傭合同。
勞動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僱傭合同,二者必然既有相同點,又有不同點。二者的相同點主要是:
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二者的當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雙方當事人相對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雖然勞動合同的訂立必須符合法律的強行性規定,但合同所約定的內容,仍屬私法上的法律關係。
2、二者都以給付勞務爲目的。這兩類合同的目的在於勞動者(受僱人)依約定向僱傭人提供勞務的行爲,而不在於實現僱傭人的預期利益。
3、二者都是繼續性合同。作爲給付勞務的合同,受僱人給付勞務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須在合同存續期內持續的實施給付行爲,因此是繼續性合同。4、二者都是雙務有償合同。在這兩類合同中,受僱人必須依約提供勞務,僱傭人必須依約支付報酬,雙方當事人都負有義務,並且雙方的義務具有對價性,任何一方從對方取得權利均需付出代價,因此是雙務有償合同。
既然勞動合同是一類特殊的僱傭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區別,其區別主要表現在:
1、主體不同。
這是勞動合同和僱傭合同產生差別的根本原因。在這兩類合同中,提供勞動的一方(受僱人,也可以稱爲勞動者)都是自然人,在這一點上,兩者沒有差異。僱傭合同,法律對合同主體沒有特別限制,自然人、法人、合夥都可以作爲僱傭人;《勞動法》第2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的僱傭人,即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
2、形式不同。
法律對僱傭合同的形式沒有要求,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既可以是書面合同,也可以是口頭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據《勞動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我國的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3、二者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
僱傭合同作爲一種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爲基本原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條件的約定上有較大的自由。國家經常以強行法的形式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干預勞動合同內容的確定,當事人的約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規定。當然,勞動法的規定主要是半強行性規定,所謂半強行性規定,就是國家規定了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條件可以高於國家規定的標準,但是不能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例如最低工資、最高工時,也就是可以做出一些更有利於勞動者的約定。
4、解決爭議的方式不同。
僱傭合同作爲一種民事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僱傭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應向雙方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訴,必須先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纔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對仲裁機構進行選擇。
5、適用的法律不同。勞動合同是一類特別的僱傭合同,勞動法有特別規定的,應當適用勞動法的規定,勞動法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民法的規定。但是,勞動法的制定是爲了保護在經濟上居於弱者地位的勞動者,根據規範目的,勞動法的規定不能適用於民法上的僱傭合同 。

(二)勞務合同與僱傭合同和勞動合同
通過定義可以看出,勞務合同與僱傭合同和勞動合同是具有關聯性的不同合同。不同點主要表現在:
1、主體不同。勞務合同的主體雙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僱傭合同的主體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單位或自然人。
2、勞動的直接提供者不同。勞務合同的勞務提供者是以與自己有勞動關係的他人的勞動提供勞務,勞動合同和僱傭合同中的受僱人以自己的勞動向對方提供勞務。
3、當事人數量不同。勞務合同涉及到三方當事人,僱傭合同和勞動合同只涉及到兩方當事人。

(三)“勞務合同”一詞在不同時候的意義。
“勞務合同”一詞在現實生活中的用法是相當混亂的,在不同的時候表達不同的意義。,“勞務合同” 有時表示的是“勞動合同”,有時表示的是“僱傭合同”,有時表示的是以勞務爲內容的合同。有人認爲,“勞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爲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由於勞動合同發端於勞務合同,勞動合同是從勞務合同中分離出來,因此二者之間有許多共同點。” 根據本文的相關論述可以知道,這裏所說的“勞務合同”就是僱傭合同。“在僱傭、勞務等合同中,債務人因病不能提供勞務,不論他患病是何原因所致,都應被免除實際履行責任,不能考慮造成履行不能應可歸責於誰”。在這裏,患病者是債務人,是自然

勞動合同、僱傭合同與勞務合同的聯繫與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