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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安全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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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安全管理規定,爲了規範遊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財產安全,防治遊艇污染水域環境,促進遊艇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環境的法律、行政法規而制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遊艇安全管理規定

遊艇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遊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財產安全,防治遊艇污染水域環境,促進遊艇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環境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遊艇航行、停泊等活動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遊艇,是指僅限於遊艇所有人自身用於遊覽觀光、休閒娛樂等活動的具備機械推進動力裝置的船舶。

本規定所稱遊艇俱樂部,是指爲加入遊艇俱樂部的會員提供遊艇保管及使用服務的依法成立的組織。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實施全國遊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遊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檢驗、登記

第四條 遊艇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按照交通運輸部批准或者認可的遊艇檢驗規定和規範進行檢驗,並取得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五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附加檢驗:

(一)發生事故,影響遊艇適航性能的;

(二)改變遊艇檢驗證書所限定類別的;

(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證書失效的;

(四)遊艇所有人變更、船名變更或者船籍港變更的;

(五)遊艇結構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設施、設備發生改變的。

第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的遊艇,應當取得船舶國籍證書。未持有船舶國籍證書的遊艇,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

申請辦理船舶國籍登記,遊艇所有人應當持有船舶檢驗證書和所有權證書,由海事管理機構審覈後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國籍證書》。

長度小於5米的遊艇的國籍登記,參照前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遊艇操作人員培訓、考試和發證

第七條 遊艇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專門的培訓、考試,具備與駕駛的遊艇、航行的水域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應急反應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未取得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人員不得駕駛遊艇。

第八條 申請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週歲未滿60週歲;

(二)視力、色覺、聽力、口頭表達、肢體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過規定的遊艇操作人員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第九條 申請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授權的.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考試。

申請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應到培訓或者考試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並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其符合發證條件的有關材料。

經過海事管理機構審覈符合發證條件的,發給有效期爲5年的相應類別的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條 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類別分爲海上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和內河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一條 持有海船、內河船舶的船長、駕駛員適任證書或者引航員適任證書的人員,按照遊艇操作人員考試大綱的規定,通過相應的實際操作培訓,可以分別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和內河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二條 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足6個月時,持證人應當向原發證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換證手續。符合換證條件中有關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給予換髮同類別的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丟失或者損壞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從事遊艇操作人員培訓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船員培訓管理規定的要求,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批准。

第四章 航行、停泊

第十四條 遊艇在開航之前,遊艇操作人員應當做好安全檢查,確保遊艇適航。

第十五條 遊艇應當隨船攜帶有關船舶證書、文書及必備的航行資料,並做好航行等相關記錄。

遊艇應當隨船攜帶可與當地海事管理機構、遊艇俱樂部進行通信的無線電通信工具,並確保與岸基有效溝通。

遊艇操作人員駕駛遊艇時應當攜帶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六條 遊艇應當按照《船舶簽證管理規則》的規定,辦理爲期12個月的定期簽證。

第十七條 遊艇應當在其檢驗證書所確定的適航範圍內航行。

遊艇所有人或者遊艇俱樂部在第一次出航前,應當將遊艇的航行水域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遊艇每一次航行時,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備案範圍,遊艇所有人或者遊艇俱樂部應當在遊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名、航行計劃、遊艇操作人員或者乘員的名單、應急聯繫方式。

第十八條 遊艇航行時,除應當遵守避碰規則和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發佈的特別航行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遊艇應當避免在惡劣天氣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況下航行;

(二)遊艇應當避免在船舶定線制水域、主航道、錨地、養殖區、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區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確需進入上述水域航行的,應當聽從海事管理機構的指揮,並遵守限速規定;遊艇不得在禁航區、安全作業區航行;

(三)不具備號燈及其他夜航條件的遊艇不得夜航;

(四)遊艇不得超過覈定乘員航行。

第十九條 遊艇操作人員不得酒後駕駛、疲勞駕駛。

第二十條 遊艇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專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停泊。

遊艇的專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應當符合遊艇安全靠泊、避風以及便利人員安全登離的要求。

遊艇停泊的專用水域屬於港口水域的,應當符合有關港口規劃。

第二十一條 遊艇在航行中的臨時性停泊,應當選擇不妨礙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業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錨地、禁航區、安全作業區、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內停泊。

第二十二條 在港口水域內建設遊艇停泊碼頭、防波堤、繫泊設施的,應當按照《港口法》的規定申請辦理相應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 航行國際航線的遊艇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船舶進出口岸的規定辦理進出口岸手續。

第二十四條 遊艇不得違反有關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向水域排放油類物質、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遊艇應當配備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裝置、垃圾儲集容器,並正確使用。

遊艇產生的廢棄蓄電池等廢棄物、油類物質、生活垃圾應當送交岸上接收處理,並做好記錄。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條 遊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遊艇所有人負責。遊艇所有人應當負責遊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維護保養,確保遊艇處於良好的安全、技術狀態,保證遊艇航行、停泊以及遊艇上人員的安全。

委託遊艇俱樂部保管的遊艇,遊艇所有人應當與遊艇俱樂部簽訂協議,明確雙方在遊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遊艇的日常維護、保養及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責任。

遊艇俱樂部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及其與遊艇所有人的約定,承擔遊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遊艇俱樂部應當具備法人資格,並具備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遊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專職管理人員;

(二)具有相應的遊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備保障遊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設施,配備水上安全通信設施、設備;

(三)具有爲遊艇進行日常檢修、維護、保養的設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遊艇廢棄物、殘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具備相應的應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條 遊艇俱樂部依法註冊後,應當報所在地直屬海事局或者省級地方海事局備案。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局或者省級地方海事局對備案的遊艇俱樂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應當進行覈查。具備第二十六條規定能力的,予以備案公佈。

第二十八條 遊艇俱樂部應當對其會員和管理的遊艇承擔下列安全義務:

(一)對遊艇操作人員和乘員開展遊艇安全、防治污染環境知識和應急反應的宣傳、培訓和教育;

(二)督促遊艇操作人員和乘員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規定,落實相應的措施;

(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的遊艇的安全;

(四)覈查遊艇、遊艇操作人員的持證情況,保證出航遊艇、遊艇操作人員持有相應有效證書;

(五)向遊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氣象、水文情況和海事管理機構發佈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務;遇有惡劣氣候條件等不適合出航的情況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禁止出航的警示時,應當制止遊艇出航並通知已經出航的遊艇返航;

(六)掌握遊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員情況,並做好記錄備查;

(七)保持與遊艇、海事管理機構之間的通信暢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內部管理的應急演練和遊艇成員參加的應急演習。

第二十九條 遊艇必須在明顯位置標明水上搜救專用電話號碼、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水上安全頻道和使用須知等內容。

第三十條 遊艇遇險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遊艇操作人員及其他乘員、遊艇俱樂部以及發現險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員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遊艇俱樂部應當立即啓動應急預案。在救援到達之前,遊艇上的人員應當盡力自救。

遊艇操作人員及其他乘員對在航行、停泊時發現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違法行爲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需要施救的,在不嚴重危及遊艇自身安全的情況下,遊艇應當盡力救助水上遇險的人員。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遊艇、遊艇俱樂部和遊艇操作人員培訓機構實施監督檢查。遊艇俱樂部和遊艇所有人應當配合,對發現的安全缺陷和隱患,應當及時進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遊艇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管理秩序的行爲,應當責令遊艇立即糾正;未按照要求糾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遊艇臨時停航、改航、駛向指定地點、強制拖離、禁止進出港。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遊艇俱樂部不再具備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將其從備案公佈的遊艇俱樂部名錄中刪除。

第三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遊艇操作人員培訓許可擅自從事遊艇操作人員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遊艇操作人員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扣培訓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的處罰:

(一)不按照本規定要求和遊艇操作人員培訓綱要進行培訓,或者擅自降低培訓標準;

(二)培訓質量低下,達不到規定要求。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海上航行的遊艇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登記證書和必備的航行資料的,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航行;對遊艇操作人員,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並扣留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3至12個月。

違反本規定,在內河航行的遊艇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登記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暫扣遊艇;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遊艇操作人員操作遊艇時未攜帶合格的適任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遊艇操作人員持有的適任證書是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吊銷該適任證書,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遊艇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專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停泊,或者臨時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二)遊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備案範圍,而遊艇所有人或者遊艇俱樂部未在遊艇出航前將船名、航行計劃、遊艇操作人員或者乘員的名單、應急聯繫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 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爲,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遊艇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營運船舶的管理規定,辦理船舶檢驗、登記和船舶營運許可等手續。

第四十四條 遊艇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交納相應的船舶稅費和規費。

第四十五條 乘員定額12人以上的遊艇,按照客船進行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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