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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離婚時欠款未了夫妻雙方誰應該還

法律1.33W

案情簡介

法律知識:離婚時欠款未了夫妻雙方誰應該還

張先生與吳先生系朋友關係,吳先生與陳女士原系夫妻關係。201x年7月19日,吳先生出具借條1份,確認他曾因結婚需要向張先生借款12萬元,並承諾於次年10月底前歸還借款。半年之後,吳先生與陳女士因感情不合,經法院調解離婚,當時,因吳先生在這起離婚案件中主張所欠張先生的借款未得到陳女士的確認,因此,法院在結案時未作相應處理。2014年3月,債權人張先生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吳先生與陳女士共同歸還其借款12萬元。

辦案思路及心得

對於訟爭的12萬元借款,除“借條”及吳先生自認外,張先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借款事實存在;而且“借條”系吳先生事後補寫,時間在離婚前不久,而“借條”內容表述,吳先生稱爲結婚需要而借款,這難以確認該借款發生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出於共同借款的合意,又無證據表明該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開支。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爲,該筆借款雖因吳先生的自認而得以確認,但該自認效力不及於陳女士,因此,應由吳先生獨自承擔清償借款責任。現蘇先生主張他倆共同清償借款的訴請,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離婚時夫妻債務該如何處理

依據我國《婚姻法》及相關規定,原則上夫或妻一方在婚前成立的債務爲個人債務,由個人財產爲限來償還;婚姻存續期間成立的債務爲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有財產償還。

具體規定如下:

(一)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的,債權人不得向其配偶主張權利,除非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

(二)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原則上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另一方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的除外;能夠證明夫妻約定分別所有財 產製,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也除外。

(三)夫或妻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可基於合法依據向另一方追償。

(四)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 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夫妻債務清償原則是什麼

《中華人民八和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共同財產不足消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爲共同生活或爲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的債務。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爲滿足家庭生活所欠下的債務應以共同生活所得財產償還。

夫妻個人債務是指並非爲家庭生活需要,純屬夫妻一方個人所負的債務。個人債務應以個人財產清償。如一方確實無力償還,可以說服對方幫助償還,但對方不同意時,不得強制。

此外,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夫妻債務如何區分

我國《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究竟哪些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哪些屬於夫妻一方債務,應當明晰。

夫妻爲共同生活或爲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的,爲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爲夫妻共同債務。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爲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索賠技巧: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是,有兩種情形例外:(1)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2)屬於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能夠證明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離婚訴訟中法院分配夫妻債務問題探討

案例一:陳某與周某原來系夫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做生意欠下了近十萬元的債務。後兩人做法院主持調解下協議離婚,只是在法院調解是雙方並未提及十萬元債務問題。五年後,該院在一起陳某作爲被執行人的案件中,發現陳某和周某在協議離婚時隱瞞了債務,認爲陳某、周某的協議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遂啓動了再審程序,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部分及債權債務部分進行再審。再審中,陳某和周某均稱當初確實存在十萬元債務,但兩人當時已經協商好了分擔份額,即此債務負擔並無爭議,故無須法院審理。目前雙方對十萬元債務已歸還了大部分。再審庭審中,陳某與周某表示將繼續想辦法按當初的約定歸還欠款,不願意讓法院審查並確認債務負擔。

案例二:李某與王某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因共同生活所需欠下他人許多債務,後兩人感情破裂,女方李某起訴要求離婚。在人民法院調解下,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其中就債務五萬元約定由王某負擔四萬元,李某負擔一萬元。一年後,人民法院在另一起由李某與王某的債權人起訴的案件中,發現其中有一筆債務就近八萬元。人民法院遂認爲李某某與王某的離婚協議有規避債務的情形,決定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部分進行再審。再審中,法院發現李某與王某的債務也不止八萬元,李某講大約有十五萬元,而王某講或許有十八萬元甚至更多,具體數字,兩人都說不清楚,也無法就債務承擔達成協議,導致法院很是爲難。

案例三:原告古某訴被告丁某、傅某債務糾紛案。1997年至1998年間,傅某與古某做生意欠下古某4。2萬元債務,立有字據議長。兩被告系夫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擁有價值5萬元的一套住房及其他財產。2000年六月間,兩被告辦理了離婚手續,約定財產歸女方丁某所有,債務歸男方傅某所有。2001年4月,丁某將房屋登記至自己名下,並聲明共有人爲傅某。後丁某用該房屋作抵押擔保向銀行借款。法院認爲,傅某與丁某協議離婚時,約定房屋、傢俱等財產全部歸女方丁某所有,侵犯了債權人古某的合法權益,兩被告轉移財產的行爲無效。遂判決傅某前古某貨款4。2萬元,由丁某在房屋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看完上述三則案例,總讓人有一種不可名狀的感覺,似乎法律的運用是非常呆板的,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的裁判似乎也沒有確定力。於是,自然而然地便會產生一些疑問:夫妻協議離婚一定得就債務負擔進行協商嗎?如果協商一致了,其效力如何?而若協商不成,人民法院應否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進行分配,其依據是什麼?效力又如何?

關於夫妻離婚訴訟中的法院分配債務負擔問題,多年來一直爲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論不休的話題之一,有人甚至主張讓債權人作爲離婚案件訴訟中的第三人蔘加訴訟,以解除法官裁判時的困惑。然而,這終究未能得到立法的認同。其實,法院分配夫妻債務之妥當性問題,至少在十年前就有人指出來並提出了建議,主張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不應涉及具體的債務處理。直至近日,仍不斷有人呼籲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沒有必要審理夫妻對外債務。但爲何時至今日,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仍然對分割夫妻債務念念不忘而難以割捨呢?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 增補了夫妻財產約定製的具體內容,其中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由此可見,夫或妻有將財產約定之內容告知債權人的義務,否則其債務仍及於夫妻二人。這樣規定與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關於“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的精神是一致的,體現了民法沉浮是信用的原則,既能保護夫妻的.合法財產權益,又能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婚姻法》也同時留給我們一些遺憾,如:在夫妻約定財產製的內容中,對於夫妻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及債務清償責任等可否約定未予明確規定,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該方的債權人的利益。因爲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之間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權,故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也可能是共同債務。再如,《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未規定責任形式。實務上僅是依據民法上的理論而進行的推導,從而認爲夫妻應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卻並無婚姻法上的明確規定。根據民法原理,離婚時夫妻對依雙方協議分別負擔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當人,這些問題中,有的並非本文所論述的話題,但我們必定要將作爲夫妻財產製內容一部分的夫妻共同債務,放在整個《婚姻法》的框架內進行分析。

婚姻法對夫妻債務的處理

離婚案件中對夫妻債權債務的處理是困擾法官的難題。司法解釋對這些問題作了明確規定。例如,一方婚前欠的錢原則上應認定爲個人債務,如果債權人能證明所欠債務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爲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婚後一方所欠的債務,原則上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償還。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確爲欠債人個人的債務,或者夫妻已有財產歸屬約定的,那就誰欠債誰還錢。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有權向男女雙方討債。這種情況下,一方承擔了連帶清償責任後,可以向另一方主張追償,法院也予以支持。